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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广东安的药业有**,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吴**、广东安的药业有**(以下简称安的药业公司)、第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安的药业公司、第三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吴**作为借款人,安的药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一份,向陈**借取100万元,每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在2012年6月28日前还清;逾期归还,在原利率上增加1%。同日,吴**、安的药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陈**汇款及现金合共100万元。吴**名下的中**银行账户33×××00于2011年6月29日转账存入85万元,并于当天汇出8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主张其已向吴**支付100万元借款证据不充分,有关陈述亦多处前后矛盾,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安的药业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一审法院否定陈**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在2013年5月30日第一次开庭时,吴**、安的药业公司已承认收取陈**100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金,只支付少部分利息。同时,吴**、安的药业公司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其次,一审法院否定吴**代为收款和借款的真实性是错误的。陈**和吴**是通过吴**介绍认识。吴**与吴**是表兄弟关系,而陈**是出于对吴**的信任才同意把100万元借给吴**。陈**与吴**口头约定先将钱打入吴**的银行账号,再由吴**转账给吴**。另外,陈**提供了吴**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以证明吴**委托吴**接受这笔借款。吴**名下中国**存折明确显示,2011年6月29日转账存入85万元,并于当天汇出85万元,也印证了陈**经过回忆事实确认的“15万元是在签订《收据》当天现金支付,而85万元是通过吴**银行账户支付”的说法。再次,吴**与吴**之间的任何经济纠纷并不影响陈**借钱给吴**。而且,正是吴**的说法证明了吴**委托吴**代收款,而吴**是借款接受人的事实的成立。最后,一审法院通过简单比对陈**两次开庭陈述,且在吴**第二次开庭时缺席的情况下就否定陈**借款事实,认定陈**对借款支付的解释不符合常理。这种认定完全是揣测,并无证据证明。第二,一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是错误的。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陈**已明确向吴**支付了100万元,其中15万元是在签订《收据》当天现金支付,而85万元是通过吴**银行账号支付的。吴**名下中国**存折明确显示2011年6月29日转账存入85万元,并于当天汇出85万元。另外,吴**从来没有否定过收到借款,而且在庭审中也亲口承认借款的事实。吴**还多次和陈**进行结算,承诺及时还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安的药业公司和第三人吴**未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调查了第三人吴**在中**银行开设的账号为33×××00和33×××65(卡*为43×××65,下同)的账户的交易明细和转账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吴**的33×××65银行账户收到吴**转账存入的70万元。同日,吴**将33×××65银行账户内的85万元汇入其本人名下33×××00银行账户。同日,吴**将85万元从33×××00银行账户汇入另一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户101440270001***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吴**、安的药业公司签订了《借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及相应的担保关系达成了合意。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吴**提供100万元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上诉人陈**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吴**提供了借款。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陈**称于《借据》签订当日即2011年6月28日,将100万元通过第三人吴**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吴**。但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陈**改称有15万元是签订《借据》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吴**,其余85万元于次日即2011年6月29日通过吴**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给吴**。但陈**未能提供有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款的支付过程。按照生活常理,陈**作为出借人,且借款金额高达100万元,其理应对借款过程、借款方式、支付凭证等借款关键环节保持高度的谨慎和注意。但本案中,陈**不仅对上述借款关键环节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无法提供借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确实依约向吴**提供了借款。

第二,上诉人陈**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2011年6月29日汇入吴**的建设银行33×××00账户的85万元,是从吴**的建设银行33×××65账户汇出。该85万元中,其中的70万元是吴**于2011年6月29日汇入33×××65账户,其余15万元是33×××65账户内的账户余额。因此,上诉人陈**提出其于2011年6月29日将85万元借款汇入吴**的建设银行33×××00账户的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同时,吴**的建设银行33×××00账户于2011年6月29日汇出的85万元,转入了另一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户101440270001***8。因此,既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将85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吴**指定的第三人吴**,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已收到该85万元款项。

第三,被上诉人吴**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与上诉人陈**的主张并不一致,并不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吴**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虽然承认收到100万元借款,但其陈述的情况是,因吴**欠了吴**100万元,所以吴**让陈**直接将100万元汇至吴**的工商银行账户。可见,吴**所承认的借款情况,与陈**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主张的借款过程并不相同。吴**并无承认曾收到陈**15万元的现金借款,也无承认其余85万元转入了吴**的建设银行账户。因此,被上诉人吴**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自认情形,上诉人陈**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陈**应当举证证明确实已向吴**提供借款,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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