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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梁**与谭**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卢**、梁**因与被申请人谭**,一审第三人秦*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佛中法立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卢**、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谭**的委托代理人彭**、郭**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秦*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2月13日,谭**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卢**偿还欠款730000元、利息1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卢**、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谭**、卢**及第三人秦**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对于公司的外借款项及产生的相应利息、费用由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此,2010年11月14日,卢**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并约定还款方式;且卢**在《欠条》下方书写佛山市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林公司)从该日起一切债权债务由谭**承担,直至公司股东转让前不得推翻,与卢**无关等内容,并要求谭**签名;综上,上述两段文字可以视为协议对《项目合作协议》进行变更,即从当日起,卢**不再对大森林公司的债务承担30%的责任,该责任由谭**承担,而卢**欠谭**款项1138120元。卢**辩称该《欠条》系在谭**胁迫下书写,但其并未报警,亦无证据证明谭**以何种方式相胁迫,且卢**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视为其清楚在《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对卢**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欠条》的金额,因《欠条》上的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即卢**欠谭**113812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卢**辩称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应以清算的结果为依据,按股份比例承担责任。首先,该证明没有双方的签名,而是加盖大森林公司的公章,即使该公章与打印字迹形成时间一致,也不能反映盖章的主体,且大森林公司无权对协议进行变更。其次,根据该《证明》“如公司在2013年11月前注销,应以公司实际清算的欠款数额为准”;但卢**已承认大森林公司确有欠款,而其提供的清算报告并未反映欠款的归还情况,故该清算报告并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欠款数额,卢**不能以清算的最终结果作为其应承担的还款数额的依据。综上,该《证明》不能作为卢**无需还款的依据;谭**请求对《证明》上公章与打印部分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谭**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卢**欠款1138120元,卢**应按约定清偿上述款项予谭**;其本应于2011年10月及2012年10月前各归还谭**380000元,但其仅于2011年1月26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予谭**;卢**逾期还款,并应支付利息予谭**。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并未约定,法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卢**的还款情况,其应以360000元(380000元-20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350000元(380000元-20000元-100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以38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谭**请求起诉之前的利息即为15000元并无依据,对其请求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因上述债务系卢**、梁**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谭**以卢**、梁**是夫妻关系为由请求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秦满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一、卢**、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730000元;以360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3500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以38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谭**;二、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12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13020元,由卢**、梁**承担。

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以无法筹备诉讼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案件,是公司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一审判令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项目合作协议》属于公司设立协议,其效力自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终止,一审判决依据已失效的协议认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公司设立协议,其效力作用于公司设立行为开始至公司登记成立期间,公司成立即意味着公司设立协议终止,此阶段发起人的关系及利益冲突由合同法调整。但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成立公司股东,其关系应当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调整,发起人也由合同关系转变为法定关系,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都不是股东可以随意约定的,此时公司设立协议中未履行的条款应自行终止。大森林公司已经登记成立,《项目合作协议》的效力已经终止,公司股东依法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认定卢**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是错误的,将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扩大为无限责任,明显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悖于公司法立法精神。

二、一审判决认定《欠条》是对《项目合作协议》进行变更,从而使“公司债务”向“个人债务”转化是错误的。《欠条》不是真实存在的,是谭**凭借其作为大森林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要求卢**承担的虚拟公司债务。即使公司的债务是真实的,卢**也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谭**威胁卢**称如不离开公司将会承担更多的公司债务,胁迫其在《欠条》上签字,卢**只有小学文化水平,不懂法律,不得已才在《欠条》上签字。大森林公司实际是谭**一个人的公司,卢**仅领取工资,未享有过股东权益,却被迫承担公司债务,是不公平也不合法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证明》不能作为卢**无需还款的依据是错误的。谭**是大森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明》是谭**以大森林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实质是谭**以实际行为重新明确卢**应承担的公司债务应以公司实际清算为准。之后,谭**自行委托对大森林公司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不存在《欠条》中载明的虚拟公司债务。谭**已自行申请注销了大森林公司,并签字确认“已处理完毕所有债权债务”,因此,不应当由卢**承担还款责任。

四、《欠条》载明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梁**对卢**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立下《欠条》不知情,卢**并非大森林公司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梁**及其家庭未在该公司获取过任何收益,以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更无从谈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谭**答辩称:一、卢**已经认可《欠条》是其亲笔书写并签名的,该债务是真实发生的,一审判决正确。(一)卢**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欠条》系其亲笔书写。《欠条》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分期还款时间及具体金额,卢**出具《欠条》后离开了大森林公司的合作经营,且先后两次向谭**偿还过两笔款项,因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大森林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大森林公司流动负债5319839.47元,其中对外借款高达4275469.51元。(三)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卢**个人有承担偿还大森林公司对外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四)经三方协商,谭**承诺承担对外借款的偿还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卢**立《欠条》向谭**偿还欠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五)卢**先后两次向谭**归还欠款,说明其以实际行为承认了其欠款的事实。

二、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于实际情况相符。本案产生的款项是卢**、秦**、谭**为投资大森林公司而向外产生的借款,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应由三人按比例偿还。而卢**的部分借款确定由谭**同一向外偿还后,实际已转化为由卢**向谭**借款,因此本案案由正确。何况本案的案由无论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均应判决由卢**向谭**承担还款义务。

三、《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其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其条款在本案中不存在失效的约定或法定情形,自始对签约各方有约束力,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成立后,该协议失效的观点没有法律的依据。

四、出具《欠条》并退出公司合作是卢**、秦**、谭**对大森林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初步清算后,卢**权衡利弊之后自愿作出的选择。卢**选择退出合作,并与其他股东一起对投资大森林公司所欠下的借款作出相应的处理,符合客观实际,是各方权利自治的结果。

五、大森林公司的清算注销发生于卢**退出合作后一年,大森林公司的清算注销的内容与卢**于2010年11月确定的欠谭**的债务无关,并不能因清算报告的结论而主张卢**之前欠谭**的款项不成立。大森林公司在2011年10月已注销清算,卢**仍于2012年1月20日向谭**偿还了一笔款项,足以说明卢**还款的主体是谭**,而不是大森林公司。

六、欠款产生在卢**、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没有证据证明在卢**投资经营时起明确表示反对,也没有证据证明卢**的收入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卢**通过诉讼程序来拖延履行债务,损害了谭**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卢**、梁**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申请人卢**在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项目合作协议》是基于谭**和秦**有钱没有技术,而卢**有技术,卢**没有钱,他只是技术出资。

经质证,谭**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项目合作协议》是3月19日签订的,而《厂房租赁合同书》是3月28日签订的,当时基本合作框架已定,租赁合同书虽然只有谭**和秦**的签名,但是并不代表只有他们两个人有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因《厂房租赁合同书》为复印件,本院不将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谭**在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一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卢**是当时的股东之一,大森林公司的运营前期投入主要依靠三股东对外借债,也证明卢**的亲属对卢**经营该公司是知情的。

经质证,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为谭**公司的财务,其是受谭**的指使,证言有利于谭**。

经审查,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将该份证人证言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1月14日,卢**在内容为“今欠谭**人民币共壹佰壹拾叁万捌仟壹佰贰拾元正,小写(¥1138122元),归还日期由2010年11月-2011年10月还叁拾捌万元。2011年11月-2012年10月还叁拾捌万元。2012年11月-2013年11月全部还清”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并在该《欠条》上书写“佛山市三**品有限公司由即日起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谭**先生独自承担,直至公司股东转让前不得推翻,其一切责任与本人无关”,谭**在“三水区大森林园艺制品公司承担人”处签名。

2011年1月26日,卢**还款20000元予谭锐国;2012年1月20日,卢**还款10000元予谭锐国。

另查明,2009年3月28日,谭**、卢**及秦**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公司的总投资为350万元:由甲(谭**)乙(卢**)丙(秦**)三方作为公司股东。甲乙丙的投资总额各为30万元。在项目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分别为甲方40%、乙方30%、丙方30%。甲乙丙方各30万元全不计息,也不能列入生产成本。乙方的首期投资股金经甲丙双方同意确认,均以技术及业务作价30万元为技术股投入。总投资中的50万元作为项目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其中甲方的出资额为20万元,乙方的出资额为15万元,丙方的出资额为15万元,作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于项目公司的其余260万元总投资,公司验资完毕并成立后,因发展需要则按以下方式进行投入:1.经股东会决议需要增加生产设备周转资金时,由三方共负责外借资金,按生产需要数额借入。2.资金介入后,项目公司出具相应借据,借款利息暂定按年利率10厘计算,如遇实际相差则按实际计算。3.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费用以及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股东按项目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共同承担责任等内容。

大森林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成立,其股东分别为谭**、卢**及秦**,出资比例分别为40%、30%及30%;大森林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经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卢*生于一审庭审中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1月14日卢*生所写的欠谭**人民币共壹佰壹拾叁万捌仟壹佰贰拾元正(¥1138122元)的欠条,实际上属本公司欠的外债。此欠条的总额是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确认卢*生应承担的数额,如公司在2013年11月前注销,应以公司实际清算的欠款数额为准。特此证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并加盖大森林公司的公章。谭**认为公章与打印部分的形成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是否应向谭**偿还案涉《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及梁**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卢**是否应向谭**偿还案涉《欠条》上载明款项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卢**需要向谭**偿还相应款项,理由如下:一、根据谭**、卢**及秦**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三方约定了对公司的外借款项、利息及费用承担责任的方式,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卢**于2010年11月14日在《欠条》上亲笔签名,并确认欠款数额及还款方式。《欠条》应视为双方确认对《项目合作协议》进行的变更,亦表明卢**对自己还款义务的确认。二、卢**申请再审认为《项目合作协议》属于公司设立协议,其效力自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终止。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并不意味着设立协议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对于签约发起人之间的利益及纠纷的处理,相关协议条款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卢**的该项再审申请的理由不予支持。三、卢**申请再审认为案涉《欠条》系在谭**胁迫下书写,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论其学历高低,卢**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视为其清楚在《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卢**的该项再审申请的理由不予支持。四、卢**申请再审认为《证明》反映卢**无需还款,因该《证明》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仅仅加盖大森林公司的公章,而大森林公司无权对发起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变更,故本院对卢**的该项再审申请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欠条》系双方确认对《项目合作协议》的变更,从2010年11月14日起,卢**不再对大森林公司的债务承担30%的责任,该责任由谭**承担,而卢**欠谭**1138120元,卢**应按《欠条》的约定偿还相应款项。且卢**在书写《欠条》后,向谭**支付过两笔款项。综上,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及判令卢**向谭**归还欠款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梁**是否应对卢**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债务系卢**、梁**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卢**、梁**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系卢**的个人债务,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认定梁**应对卢**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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