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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佛山**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亨公司)、福建省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杨**、林**(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委托持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持有豪**司的40%股份,乙方成为豪**司的股东,乙方按甲方的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和办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履行股东的职务行为、为甲方和公司的借款提供个人连带担保及个人信用卡资金用于公司等产生的责任)。

2011年12月30日,杨**向刘**出具承诺书四份,内容为刘**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办信用卡四张,刘**使用信用卡进行的以下刷*交易款项作为豪**司的生产经营资金,杨**承诺偿还,无需刘**偿还。豪**司、悦**司在上述四份承诺书中担保公司一栏加盖印章。承诺书中列明的刘**刷*交易为:1.卡号为40×××00中**行信用卡,2011年6月8日刷*金额1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刷*金额1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刷*金额3万元,2011年12月2日刷*金额10万元,2011年11月9日刷*金额29021元;2.卡号为62×××77中**银行信用卡,2011年9月17日刷*金额5万元;3.卡号为52×××66中**银行信用卡,2011年6月8日刷*金额71000元,2011年7月22日刷*金额71000元,2011年9月21日刷*金额5万元;4.卡号为62×××88中**银行信用卡,2011年11月15日的5笔刷*金额分别为86220元、116480元、47990元、9205.13元、10524.63元。以上刷*金额合共为871440.76元。杨**、豪**司、悦**司在向刘**出具上述四份承诺书后至今,并未向刘**偿还承诺还款的数额。

根据法院向银行调取的刘**上述信用卡帐号的交易清单显示,刘**的刷*交易记录如下:1.中**行信用卡,2011年6月8日刷*金额1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刷*1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刷*金额3万元,2011年11月9日刷*金额37203元,刘**在2011年12月2日没有刷*记录;2.中**银行信用卡,2011年9月17日刷*金额5万元;3.中**银行信用卡,2011年6月8日刷*金额71000元,2011年9月21日刷*金额5万元,刘**在2011年7月22日没有刷*记录;4.中**银行信用卡,2011年11月15日的4笔刷*金额分别为86220元、47990元、9205.13元、10524.63元,刘**在2011年11月15日没有116480元的刷*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使用以其个人名义开办的信用卡进行的部分刷卡交易,刷卡的款项用于支付豪**司欠案外人的债务,刘**的上述刷卡行为是刘**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杨**向刘**出具本案的承诺书,对承诺书中列明的刷卡金额,由杨**承担偿还,与刘**无关。虽然在本案中刘**并未向杨**实际支付借款,但是刘**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杨**承诺由其承担偿还,刘**现起诉要求杨**偿还刘**向银行所借款项,则可视为刘**与杨**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豪**司、悦**司在本案的承诺书中担保公司一栏盖章确认,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两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悦**司辩称承诺书中“悦**司”的印章不是真实的,但又未申请进行鉴定,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悦**司辩称其已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决定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无需对刘**承担保证责任,悦**司的上述股东会决定是其内部讨论结果,不具有对外约束力,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悦**司辩称刘**刷卡交易的金额,豪**司已替刘**向银行予以偿还,对此刘**与豪**司不予确认,悦**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悦**司辩称刘**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在承诺书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能从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即2011年12月30日起算,刘**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对于本案的借款金额,虽然承诺书中已列明杨**、豪**司承诺还款的金额,但是应以刘**实际刷*交易金额为准。根据承诺书中刷*交易的时间,结合法院向银行调取的刘**信用卡交易清单,法院对承诺书与银行交易查询清单中刷*时间、金额能一一对应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在承诺书中列明的刷*时间、金额无法在银行交易查询清单中显示的则不予确认。即刘**主张的2011年12月2日刷*金额10万元,2011年7月22日刷*金额71000元,2011年11月15日刷*金额116480元,法院调取的交易清单中没有显示当天有上述刷*交易金额,故法院对上述3笔刷*金额不予确认,除此之外,对承诺书中其他刷*金额予以确认,经核算为583960.76元。对于刘**主张的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应向刘**支付583960.76元,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刘**要求杨**、豪**司、悦**司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豪**司、悦**司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刘**主张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豪**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92142.76元及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刘**;二、豪**司、悦**司对杨**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260.21元,财产保全费4880.2元,合共11140.41元(刘**已预交),刘**承担3676.34元,杨**、豪**司、悦**司承担7464.0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承诺书中对刘**代垫71000元的支付时间与林**支付相同金额71000元的支付时间记反了,这有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与承诺书、豪**司开具的收据、案外人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二、刘**代垫的116480元是由刘**账户于2011年11月15日转账的30000元及11月16日转账的86480元组成,用于支付厂房租金。豪**司为方便记账而将两笔转账记为116480元。三、刘**于2011年12月2日代为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滕嘉木业(以下简称滕嘉木业)付款,滕嘉木业亦开出收据,并在对账单上注明刷卡记录。此外,《委托持股合同》第十条第4点约定,刘**持股期间豪**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杨**承担。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杨**向刘**支付287480元及利息(以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豪**司、悦**司对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豪**司、悦**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豪**司、悦**司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举证和质证。

上诉人刘**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和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林**于2011年12月2日转账10万元,但该笔代垫款记载在刘**的承诺书上。而且,在转账当时,林**汇款20万元后发现汇多了,对方立即转账退还了10万元。在原审法院调取的林**尾数为6466的银行卡流水中亦反映该笔转账记录,而该证据可以反映收款方为滕嘉木业。由于该证据是由中**行信用卡总部邮寄来,但银行不同意盖章;

证据2.编号1119241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是支付租金时房东出具的,用以佐证刘**代垫116480元厂房租金的真实性;

证据3.中**行南海西樵支行盖章确认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用以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杨**、豪**司、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而刘**提供的证据2、3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证据3亦能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而三份证据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林**受杨**的要求于2011年7月22日刷卡71000元代为支付龙江沙发厂6至8月部分房租。

再查明,案外人林**于2011年12月1日(当日为交易日,次日为银行记账日)转账200020元至滕嘉木业的账户,并于同日从滕嘉木业的账户转账100000元至林**的信用卡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刘**实际向杨**出借的款项数额。刘**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不支持刘**实际代为垫付的三笔借款错误。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71000元。刘**上诉提出承诺书确认其代付71000元的支付时间,与承诺书确认案外人林**代付相同金额71000元的支付时间记反了。经审查,作为承诺人的杨**与作为担保公司的豪**司、悦**司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刘**于2011年7月22日刷卡71000元用于支付龙**发厂6至8月部分房租;作为承诺人的杨**与作为担保公司的悦**司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林**于2011年8月29日刷卡71000元用于支付龙**发厂6至8月部分房租,豪**司对此亦出具相关收据。而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刘**、林**的信用卡交易清单显示,刘**于2011年8月29日支出71000元,林**于2011年7月22日支出71000元。因此,从上述两笔款项的支出的时间、金额来看,刘**该上诉主张合理,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116480元。作为承诺人的杨**与作为担保公司的豪**司、悦**司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豪**司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收据,确认刘**于2011年11月15日刷卡116480元用于支付二厂11月房租;而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刘**的信用卡交易清单显示,刘**于2011年11月15日支出30000元,于次日支出86480元,两笔共计116480元,与上述承诺书、收据相吻合。因此,刘**上诉主张其分两笔共代垫116480元,时间、金额上均有合理解释,其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100000元。作为承诺人的杨**与作为担保公司的豪**司、悦**司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刘**于2011年12月2日刷卡100000元用于支付滕*木业板材款。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刘**主张该款实际是从林**的信用卡账户支出,有林**向滕*木业转账的记录予以佐证,其解释可以采信,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予以支持。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除上述争议以外的部分并无提出上诉,故本院确认杨**共应向刘**支付借款879622.76元(592142.76元+71000元+116480元+100000元)及利息,豪**司、悦**司对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起诉要求杨**、豪**司、悦**司连带偿还欠款872041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的利息,属于刘**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亦予准许。

综上所述,刘**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本案出现新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72041元及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刘**。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260.21元,财产保全费4880.2元,合共11140.41元(刘**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2元,均由杨**、佛山**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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