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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赵*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赵**、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偿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由刘**负担162元,由赵**、严**负担1888元。

上诉人诉称

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赵**没有向刘**借款。从刘**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刘**并无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给赵**,赵**也没有收到刘**的款项。从借据上可以看到金额已经划掉,而且,没有填写银行账户和金额。第二,赵**并未支付15000元给刘**。收据系刘**单方制作,并非事实,一审法院也未认可该收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赵*和签好借据收取借款,现金交付与签订借据同步进行,刘**没有从银行转账到赵*和账户,并不表明没有通过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赵*和。一审法院认可15000元作为本金,只是不认可15000元作为利息。本案15000元是赵*和以利息的形式交付,刘**再出具相关单据,所以收款人处是刘**的签名。赵*和借款时,将其本人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等交给刘**,证明其有相应财产和偿还能力。借款当时赵*和的弟弟也在旁见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和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严**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赵*和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是否已经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赵**。本案《借据》中除载明有关借款数额、期限、利息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外,还同时载明:“本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前述《借据》上签名确认,足以表明其已经收到相关款项,《借据》本身即为刘**已将款项交付给赵**的凭据,结合刘**持有赵**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等相关情况,刘**主张其已经交付现金给赵**,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严**所称的赵**没有收到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自认收到赵**15000元,该自认并未加重赵**的负担,原审法院认定该15000元系赵**偿还本金并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严桂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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