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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惠州**总公司,惠州**总公司佛山分公司,任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任**、惠州市**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分公司)、惠州**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任**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给刘**,并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22个月的利息共721600元给刘**;二、任**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5月23日前的利息36366元给刘**;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2元(刘**已预交),由刘**负担6000元,由任**负担11652元,任**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刘**,法院不另收退。由于惠**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管辖权异议费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惠**公司和惠州**分公司不用承担还款责任。(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任**武与惠州**分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否认了惠**公司香堤荔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香堤荔园项目部)与惠**公司的从属关系。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即惠**公司)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任**武是香堤荔园项目的分包商,一审法院也没有查到任**武与惠**公司之间签订有分包协议或挂靠协议,相反,刘**提交的证据证明任**武参与该项目招投标是代表惠**公司,法院也已查明该项目是惠**公司投中并负责承建,因此,香堤荔园项目部是属于惠**公司并代表惠**公司在香堤荔园项目建设施工、购买材料等的临时管理机构,任**武是该临时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一审法院混淆临时管理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区别,只认定项目部不属于分支机构,而未将项目部具有惠**公司临时管理机构这一特点给予认定。从现有证据来看,香堤荔园项目的真正承建方是惠**公司,不是惠州建筑佛山分工司,也不是任**武,任**武只是该项目内部的承包人和管理者。(二)一审法院以任**武与惠州**分公司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来认定任**武与惠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错误。即使惠**公司将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交由惠州**分公司负责,惠州**分公司也无权将工程分包给任**武。任**武与惠州**分公司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其内部转移工程管理和经济责任制的协议,并非分包协议,该协议不能证明任**武是涉案工程的分包商,因为任**武根本不具备分包商的合法资格,其仅仅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企业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部承包是一种企业的内部经营方式,是一种内部分工,承包人因工程对外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或代理发包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都应由发包人承担,比如工程所产生的结算行为、债务关系、违约责任等等。因此,虽然惠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有营业执照,其应当对其认可的经谢**介绍借入资金本金45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据以及对外购买原材料协议中所使用的项目部公章不具有合法性错误,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香堤荔园项目部公章一直在任**武负责的整个工程中大量使用,一审法院在佛山市顺德区档案局调取的2012年5月15日的一份销售合同也显示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易享书曾签名并加盖惠**公司的公章确认香堤荔园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不管该项目部公章的来源如何,其都是作为工程对外购买原材料以及向建设管理部门和荔园地产交接资料时的凭证,是代表惠**公司的。如果该公章是虚假、违法的,那么本案中的工程报告、对外购买材料的协议、质检报告、向发包方申请工程款项目的材料及报告材料、向监理出具的任何材料等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显然,惠**公司和惠州**分公司否认项目部公章的真实、合法性就是为了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此外,任**武所使用的公章都与项目有关,公章的使用亦符合行业的通常做法,在双方对公章的来源各执一词时,应由惠**公司和惠州**分公司对公章的来源进行举证,而非由任**武进行举证。(四)一审法院认为任**武以惠**公司香堤荔园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用理论推理而非依据证据认定“谢**作为借款的介绍人,又曾任过佛山顺德**有限公司的行政总监,所以不可能不清楚任**武与佛山分公司之间的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清楚任**武与惠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事实上谢**也不可能知道其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因为假使该分包关系存在,惠**公司、惠州**分公司和任**武也不可能将此重大违法行为告诉作为佛山顺德**有限公司行政总监的谢**。任**武代表惠**公司参与投标,又是香堤荔园项目的负责人,故刘**有理由相信任**武有权代表惠**公司向其借款用于涉案工程,而且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借款用于惠**公司的香堤荔园项目,因此,即使任**武没有在借据上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

二、涉案借款本金是19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谢**在涉案借据上注明的300000元并非替任国武偿还,事先也没有与任国武商量,任国武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借款本金是1900000元。

三、刘**在起诉书中写明要求任国武、惠州**分公司、惠**公司支付借款1900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是为了一审立案时方便缴纳诉讼费用。由于该借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应按约定利率判决至借款还清为止才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的机械判决不仅浪费诉讼资源,更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惠**公司和惠州**分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利息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国武答辩称:一、涉案借据是真实的,任国武没有与刘**恶意串通。二、香堤荔园项目部的公章是惠州**分公司交给任国武的,该公章在建设部门的合同中使用过,惠州**分公司对此也知情。三、4500000元借款中有400000元是汇到惠州**分公司账户上,有600000元是汇到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易享书的账户上,任国武个人共有4499800元汇到易享书的账户上。

被上诉**山分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借条系在同一天形成,与事实不符。二、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没有将任何印章交给任国武,法律也没有规定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需雕刻该公章,请二审法院确认任国武对该章的举证责任。三、谢**已经替任国武偿还190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与任国武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有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任国武与谢**之间的债务应当另案起诉。

被上**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任国武的个人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要求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刘**与任国武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双方系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手段达到使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还款的目的。惠**公司已经就借款之事进行报警处理。三、一审法院判决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无须对涉案借款负责正确。七张借条都是在2012年5月7日同一天开具,而且是同一个人的笔迹,时间显然是倒签。此外,民间借贷以交付为要件,涉案借条的主体写的是刘**的二姐,并无证据证明谢**将4500000元都支付给了任国武,谢**出具的银行凭证也与刘**和任国武之间没有关系,故该4500000元借款都是虚假的。

上诉人刘**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向佛山**档案局调取的2012年5月15日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在一审时称其从未使用过香堤荔园项目部的公章以及从未将该公章交给任国武使用不属实,在建设部门备案的该合同中盖有惠**公司的公章和香堤荔园项目部的公章并且有惠州**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故香堤荔园项目部的公章真实存在。

证据二、谢**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涉案借据形成后,因刘**着急用钱,谢**才将300000元交给刘**,其在借据上备注是担心自己忘记,该300000元与本案无关,任国武也承认借款本金是1900000元。

被上诉人任*武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香堤荔园项目部的公章是惠州**分公司交给任*武的,并非任*武私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没有异议。

被上**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惠**公司不确认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而且该合同不能证明刘**要证明的内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管项目章的来源如何,该合同都不能证明涉案借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惠**公司或惠州**分公司授权任国武或项目部去借款。如果涉案借款系由惠**公司授权,应当以惠**公司的名义并且借据上应当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借据均出自谢**之手,一审法院将300000元予以扣除正确。

被上诉**山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惠**公司的质证意见,从证据二可以看出本案的借款人是任国武,否则不可能由谢**进行垫付,进一步证明任国武与刘**的经济往来与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刘**二审提交的证据一系一审法院前往档案部门调取的档案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谢**出具,而谢**系涉案借款的中间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任**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借款都是转到该协议上载明的任**的本人账号中。

上诉人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账号是任国武用于项目资金往来的,包括与建设方的资金往来也是使用该账号,惠州**分公司也确认任国武的该户名。

被上诉**山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任**的账号是惠**公司和惠州**分公司认可的。相反,该协议可以证明2012年5月17日以前,香堤荔园项目的所有工程都由任**负责,对外的融资、借款等也由任**负责。

被上**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账号是任国武指定的,并非惠州**分公司所确认的。该协议不能证明涉案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根据刘**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的4500000元并没有全部转入该账号。该协议表明项目对外的借款均由任国武负责,与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刘**、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对任国武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山分公司与惠**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香堤荔园项目部作为需方与佛山市顺**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惠**公司和香堤荔园项目部在落款处盖章,易享书在落款处签名。2014年1月14日,任国武与惠州**分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惠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前将2012年5月17日前的香堤荔园工程款2200000元汇到任国武指定的个人账号;2014年3月15日前双方对2012年5月17日前的香堤荔园工程款进行核对,并共同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核算后任国武多退少补;任国武对外所有借款由任国武自行负责,与惠州**分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从借据的内容来看,借据上清楚载明“借款人”是香堤荔园项目部和任**,而非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刘**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任**是惠州**分公司或惠**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亦没有见到惠州**分公司或惠**公司出具给任**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以前,没有理由相信任**是代表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向其借款。其次,从款项的流向来看,涉案款项并没有直接汇入惠州**分公司或者惠**公司的账户,而是通过案外人谢**汇入任**的个人账户或直接向任**的客户进行支付。由于谢**在本案中具有特殊身份,既是发包方的行政总监,又是任**的朋友,故其不可能不知道任**与惠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结合刘**陈述的“……事后由于任**退出工程,才形成了借据”及涉案借据在任**与惠州**分公司终止合同关系十天前补开,完全不排除任**和谢**故意将借款责任转嫁给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的可能。再次,任**在二审中已确认其挂靠惠州**分公司的事实,从其答辩所称的“惠州**分公司负责人易享书严重违反了2012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精神,违背了合同的诚实守信原则,故意拖延并不与任**办理工程结算,导致债权人的各项债务没有及时清偿”及2014年1月14日与惠州**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也可以看出,任**对其应当自行偿还其对外借款是明知且同意的,其在本案中要求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最后,从惠**公司、惠州**分公司和香堤荔园项目部对外的交易习惯来看,如果惠**公司和惠州**分公司对涉案借款知情且确认,则其应当会在相应的借据上加盖公司的印章并且附上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如同其在刘**二审提交的销售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印章一样,但涉案借据上并没有加盖惠**公司或惠州**分公司的印章,亦没有其负责人的签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惠州**分公司和惠**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由于涉案借据中明确载明谢**已垫付归还刘**30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任**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刘**上诉提到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其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要求只计算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之间的利息,故原审法院的处理没有错误,涉案借款之后的利息,刘**可另案主张。因刘**已经在二审中提供一审法院向档案部门调取的相关档案资料,故对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3.72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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