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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温**,佘葵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南因与被上诉人温**、佘葵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南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南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70元(陈*南已预交),由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损害了陈*南的合法权益。一、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情况,分别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和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非因日常生活所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夫妻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认为“650000元的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审法院的上述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一)我国没有法律规定非因日常生活所需要所产生的债务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规定哪些是日常生活所需,哪些不是日常生活所需,更没有规定数额较大的借款就不是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数额较小的借款就是日常生活所需。(二)原审法院认为650000元的借款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进而认定属于非因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进而推定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借款数额的多少来区分该借款是否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于法无据,生活所需的标准因人而异,无法用数额区分哪些情况是日常生活所需还是非生活所需,以借款数额结果来推定原因的观点荒谬。(三)一审法院曲解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以债务是否为日常所需作为区分标准,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区分确定。(四)按照《婚姻法解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个人债务,则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五)佘**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确为温**的个人债务。1.佘**一审提供的自己收入及温**其他借贷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和温**其他债务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就是温**个人债务。2.按照上述解释,佘**如要认定涉案债务属于温**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提交下列证据之一,即佘**与温**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温**一个人债务的证据,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陈*南知道该约定。该约定形式一般要求有公证书,否则,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佘**一审期间始终没有提供上述任何一种证据。(六)本案借款发生在温**与佘**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佘**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纯属个人债务,而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温**一人债务,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相违背。

(二)原审法院关于“陈**未提供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温加明的借款为温**、佘**的共同意思表示……但陈**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认定,将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强加给陈**,而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应当由佘**承担的举证责任只字不提,违法免除了法律规定的佘**举证义务。1.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中善意债权人应证明该借款必须是属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以表见代理规则认定夫妻一方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夫妻一方向善意债权人借款时,夫妻另一方必须到场或者同意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更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必须对此加以风险控制,要有注意义务,否则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善意债权人而言,无需经过夫妻双方同意才可以借款给一方,也没有监督债务人使用借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陈**的合法权益。

(三)原审法院关于“结合温**在本院存在多笔民间借贷纠纷,且温**下落不明等情况……势必对不知情的佘葵如不公平……认定本案借款为温**个人债务”的认定属于是非不分。温**下落不明最大受害者是陈**。本案借款后,温**并非下落不明,而是故意逃避债务。2012年12月10日,双方就本案最后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而温**、佘葵如2012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其离婚的目的显然是逃避债务。佘葵如作为温**的前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温**在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温**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是温**个人债务,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温**、佘**对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温**、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佘**答辩称:一审法院是综合考虑涉案人员的资金用途及实际情况,确认本案借款系温**个人债务。涉及温**对外负债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9、150及436号案,相关案件与本案只是原告不同,其他证据材料基本相同,均认定相关借款为温**个人债务,以上案件的民事判决均已经生效。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温**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佘**是否应对温**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则不当然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双方因登记结婚而成立夫妻关系,但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未因结婚而合并,任何一方仍为独立民事主体,夫妻双方除为共同生活设立债权、债务外,均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一方设立的债权、债务的效果并不必然及于夫妻另一方。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自温**向陈**第一次借款到温**与佘**办理离婚手续,其时间跨度只有半年,正常情况下,一个普通家庭半年日常支出达650000元的可能性较小,故对于佘**所称温**未将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结合温**在同一法院存在多笔大额借款纠纷等情况,认定本案借款为温**个人债务并无不妥,陈**所称的佘**应对温**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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