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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因与被上诉人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2.5元,由辛**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辛**上诉称,一、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双方是朋友关系,董**分三次向辛**借款共计35万元,并承诺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出于信任,辛**没有要求董**出具书面凭证,但有银行转账凭证和电话录音为证。电话录音中已经明确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董**尚欠20万元借款。辛**提供的证据2中明确董**支付了部分利息和费用。如果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董**不会在给辛**的转账备注中注明为“月利息”和“七天费用”。二、董**陈述多变,自相矛盾,且其提交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凭证中的资金流向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和采信了相关证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辛**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董**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辛**与董**的妻子是老乡关系,董**是律师。董**曾将多余的款项借出去收取利息,辛**也委托董**出借款项收取利息。现因区安潮涉嫌诈骗,所以辛**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补充质证了区安*、区**的笔录。辛*凤质证认为,对原审法院对区安*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三性予以确认,该笔录中区安*表述从来不认识辛*凤,可见并不是董**以辛*凤的名义出借款项给区安*。区安*确认没有通过董**的账户借到辛*凤的钱,区安*只是确认与董**借过钱。结合董**的答辩,可以证明辛*凤称实际借款人是区安*是不成立的。借款关系主体是董**与辛*凤,与区安*没有关系。区**与董**存在借贷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除了本次询问笔录外,没有涉案的其他款项显示是辛*凤打款给董**,随后董**打款给区**。区**的笔录与董**在原审时所陈述的区安*借款没有关系,也没有反映区安*与区**合作做生意的拍档关系,但可以反映了原审第三次笔录中反映的区安*与区**合作做生意不是事实。区**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董**质证认为,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区**的笔录可以说明董**只是中间人。区安*是经过辛*凤电话同意董**代签合同,且辛*凤也有合同。区安*也还了10万元,只不过是欠的利息比较多。对该笔录的审查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辛**主张董**向其借款35万元,尚欠20万元没有归还,故请求归还本息。董**辩称其只是受辛**的委托出借款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辛**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辛**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电话录音作为对其诉求的证据支持。银行转账及电话录音均未能明确反映出双方一致确认存在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账户有较频繁的资金往来记录,在缺乏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仅依据现有证据及区安潮、区**的笔录内容均不能唯一确定银行转账的资金往来是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综上,辛**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董**之间成立借贷,本院对辛**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辛**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辛莲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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