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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杨**,佛山**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杨**、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亨公司)、福建省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杨**、林**(甲方)与林**(乙方)签订《委托持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持有豪**司的60%股份,乙方成为豪**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按甲方的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和办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为甲方和公司的借款提供个人连带担保及个人信用卡资金用于公司业务等产生的责任)。

2011年12月30日,杨**向林**出具承诺书四份,内容为林**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办信用卡四张,林**使用信用卡进行的以下刷卡交易款项作为豪**司的生产经营资金,杨**承诺偿还,无需林**偿还。豪**司、悦**司在上述四份承诺书中担保公司一栏加盖印章。承诺书中列明的林**刷卡交易为:1、卡号为40×××66中**行信用卡,2011年8月10日刷卡金额10万元,2011年11月3日刷卡金额79412元;2、卡号为46×××07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2011年9月15日刷卡金额10万元;3、卡号为52×××82中**银行信用卡,2011年8月29日刷卡金额71000元;4、卡号为62×××42中**银行信用卡,2011年12月12日刷卡金额27660元,2011年12月13日刷卡金额116460元。以上刷卡金额合共为494532元。杨**、豪**司、悦**司在向林**出具上述四份承诺书后至今,并未向林**偿还承诺还款的数额。

根据法院向银行调取的林**上述信用卡帐号的交易清单显示,林**的刷卡交易记录如下:1、中**行信用卡,2011年8月10日刷卡金额10万元,2011年11月3日刷卡金额79412元;2、中**银行信用卡,2011年9月15日刷卡金额10万元;3、中**银行信用卡,林**在2011年8月29日没有刷卡记录;4、中**银行信用卡,2011年12月12日刷卡金额27660元,2011年12月13日刷卡金额116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使用以其个人名义开办的信用卡进行的部分刷卡交易,刷卡的款项用于支付豪**司欠案外人的债务,林**的上述刷卡行为是林**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杨**向林**出具本案的承诺书,对承诺书中列明的刷卡金额,由杨**承担偿还,与林**无关。虽然在本案中林**并未向杨**实际支付借款,但是林**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杨**承诺由其承担偿还,林**现起诉要求杨**偿还林**向银行所借款项,则可视为林**与杨**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豪**司、悦**司在本案的承诺书中担保公司一栏盖章确认,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两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悦**司辩称承诺书中“悦**司”的印章不是真实的,但又未申请进行鉴定,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悦**司辩称其已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决定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无需对林**承担保证责任,悦**司的上述股东会决定是其内部讨论结果,不具有对外约束力,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悦**司辩称林**刷卡交易的金额,豪**司已替林**向银行予以偿还,对此林**与豪**司不予确认,悦**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悦**司辩称林**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在承诺书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能从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即2011年12月30日起算,林**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对于本案的借款金额,虽然承诺书中已列明承诺还款的金额,但是应以林**实际刷卡交易金额为准。根据承诺书中刷卡交易的时间,结合法院向银行调取的林**信用卡交易清单,法院对承诺书与银行交易查询清单中刷卡时间、金额能一一对应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在承诺书中列明的刷卡时间、金额无法在银行交易查询清单中显示的则不予确认。即林**主张的2011年8月29日刷卡金额71000元,法院调取的交易清单中没有显示当天有上述刷卡交易金额,故法院对该笔刷卡金额不予确认,除此之外,对承诺书中其他刷卡金额予以确认,经核算为423532元。对于林**主张的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应向林**支付423532元,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林**要求杨**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豪**司、悦**司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林**主张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豪**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23532元及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林**;二、豪**司、悦**司对杨**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358.99元,财产保全费2992.66元,合共7351.65元(林**已预交),林**承担1058.64元,杨**、豪**司、悦**司承担6293.0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承诺书中确认林**代垫71000元的支付时间与案外人刘**支付相同金额71000元的支付时间记反了,这有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与承诺书、豪**司开具的收据、案外人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杨**向林**支付71000元及利息(以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豪**司、悦**司对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豪**司、悦**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豪**司、悦**司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刘**受杨**的要求于2011年8月29日刷卡71000元代为支付龙江沙发厂6至8月部分房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杨**应向林**偿还的款项数额。林**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不支持林**实际代垫款71000元错误。经审查,作为承诺人的杨**与作为担保公司的悦**司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林**于2011年8月29日刷卡71000元用于支付龙**发厂6至8月部分房租,豪**司对此亦出具相关收据;作为承诺人的杨**与作为担保公司的豪**司、悦**司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案外人刘**于2011年7月22日刷卡71000元用于支付龙**发厂6至8月部分房租。而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刘**、林**的信用卡交易清单显示,林**于2011年7月22日支出71000元,刘**于2011年8月29日支出71000元。因此,林**上诉主张承诺书对其与案外人刘**各代垫71000元的支付时间记载错误,其已实际出借该款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除上述争议以外的部分并无提出上诉,故本院确认杨**共应向林**支付494532元(423532元+71000元)及利息,豪**司、悦**司对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林**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述款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因结合刘**案在二审期间查明了新的事实作出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94532元及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林**。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358.99元,财产保全费2992.66元,合共7351.65元(林**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均由杨**、佛山**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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