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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林**与被上诉人陈**、谭某某、谭**、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林**因与被上诉人陈**、谭**、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谭**、谭**、郭*清偿29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二、驳回陈**、谭**、谭**、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99元,由陈**、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受林*献委托代办还款借款等日常事务的事实,谭*在录音中明确承认陈**经受偿还林*献3000000元债务,证实陈**代领汇票、代办借还款的事实。二、陈**并未与谭*发生借贷关系,不能依据汇票收据和还钱收据认定陈**是实际的借款人。陈**与谭*之间并无生意往来,汇票收据形成于陈**受林*献委托代办日常事务的期间内。林*献与谭*间有生意往来,该汇票收据是陈**代林*献领取汇票所出具,结合陈**、谭**、谭**、郭*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陈**多次明确自己仅为代领汇票并非实际借款人的表述及还款收据内容与录音表述的明显矛盾,不能确定陈**是涉案3000000元的借款人。录音证据显示:谭*一直追问3000000元是否是陈**拿去的,却不敢直接向陈**提出该款项是否陈**所借,谭*还多次提到,陈**妻子的兄弟姐妹认不认可该3000000元。陈**也一再强调自己只是去拿汇票,该笔钱是由谭*与林*献约定好的,谭*对此并未反驳。可见,涉案借款实际是谭*与林*献之间的借贷款,与陈**无关。涉案还钱收据是谭*带领社会人员非法进入陈**家中,以陈**经手领取汇票而逼迫陈**归还70000元时所写,该收据在特定环境下受胁迫形成,属于非法证据,且该证据内容与谭*于录音中确认部分款项已经归还的事实相矛盾,收据内容明显不真实,故该证据应不予采信。三、原审法院认定陈**出具的还钱收据是事后对该债务的确认并判令陈**承担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该收据未提及具体的欠款人,鉴于该收据形成的特定情形及所涉的特殊亲戚关系,不能根据该收据直接推定陈**欠款的结论,更不能认定是陈**对债务的确认。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240号的规定,鉴于该收据存在的严重问题,对方应对汇票款项由陈**使用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还应综合谭*、林*献、陈**三者的关系分析判断。四、陈**按照林*献指令经手向谭*偿还的1830000元,资金来源于林*献,陈**并非是借款人。谭*提交的录音中自认陈**已经归还1800000元,陈**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实偿还600000元,继而印证还钱收据内容不真实及陈**并非借款人的事实。在无证据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情况下,无论认定该600000元属于2050000元借款还是3000000元借款的还款,均不能认定陈**是3000000元的借款人。五、原审法院以陈**未对还钱收据行使撤销权为由未采信陈**抗辩意见有误。该收据中涉及借款事实部分不适用撤销权,陈**即使提出撤销也仅能针对代还款部分,不涉及借款事实的确认,陈**的意思表示并无代为偿还全部债务的表达。另外,关于陈**报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不能因公安机关的过错即认定陈**并未报警。六、即使认定陈**确为涉案实际借款人,也应认定其经手的600000元是对涉案3000000元债务的清偿。还钱收据对债务的确认与汇票收据不可分割,只有陈**领取汇票并使用资金,才会产生事后对该债务的确认,故陈**经手归还的600000元应予确认,且谭*已自认陈**归还了1800000元。七、本案存在如下疑点:1.谭*与陈**并无生意往来,突然出借涉案巨款。2.谭*在收到汇票收据后13年间从未向陈**主张过权利,而于林*献去世一个月即向陈**主张权利。3.谭*提供的录音中始终认为陈**是汇票领取人,并对陈**自称并非借款人的主张不予反驳。4.谭*向陈**主张权利却要求其妻子的兄弟姐妹分配还钱。5.提供的录音证据在关键内容上存在故意改变真实意思的情况。综上,陈**、林**认为对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该结合当事人之间生意往来情况、涉案提交的录音内容综合认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谭**、谭**、郭*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陈**、谭**、谭**、郭*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谭**、谭**、郭*答辩称:陈**借款后下落不明无法找到,2008年8月谭*找到陈**并要求其偿还借款。陈**、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陈**与谭*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陈**、林**应否承担涉案2930000元及利息的清偿义务。

诉讼中,陈**、谭**、谭**、郭*主张陈**、林**清偿借款本金2930000元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交由陈**出具的汇票《收据》及《还钱收据》以支持其主张。陈**诉称其仅是受案外人林*献的委托收取汇票并出具收据,后在谭*及他人的胁迫下出具了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还款收据,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林*献,陈**与谭**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因本案既无事先意思表示清晰的借贷合同,又无借款时出、借款人明确的收款收据,故对涉案事实的认定必须以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判断。分析涉案汇票《收据》及《还钱收据》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从谭*处收取了涉案汇票并于事后以书面形式对涉案债务予以了确认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陈**与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陈**应当依约定承担债务清偿的义务,陈**与林**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亦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至于陈**诉称其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的《还钱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主张,因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陈**就涉案录音资料的诉称,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陈**的主张,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还钱收据》所证实的内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陈**还诉称其经手偿还的600000元应作为涉案债务的清偿款予以抵扣,但因包括该600000元在内的1830000元款项的清偿时间均发生于陈**出具《还钱收据》之前,且陈**、谭**、谭**、郭*已举证证明谭*与林*献之间尚存在其他债务,故陈**对该60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陈**、林**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240元,由上诉人陈**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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