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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因与被上诉人崔**、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7元、财产保全费1334元,合计3811元(凌**已预交),由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片面采信崔**的虚假陈述和证据,导致判决错误。凌**确实将162800元汇入崔**账户,另有50800元按崔**的意思汇给唐*,此后崔**出具《协议》确认以股份冲抵。如崔**没有借款,何以写下《协议》。银行对账单可证明崔**此后多次还款或付息的事实。二、凌**在派出所作笔录时,因时间紧以及理解问题,没有及时更改笔录,也没有表达清楚凌**的意思。凌**的实际意思是其借钱给崔**搞项目,而不是凌**本人投资项目。崔**借钱时表示因项目回笼资金快,三个月就可归还借款。笔录中关于转款50800元的陈述就与事实不符,因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崔**、杨**立即返回借款166862元及利息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崔**、杨**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25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南门派出所盖章的报警回执一份;

2.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出具的关于凌志成伤情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3.凌志成在韶关**民医院的住院证明及部分药费清单一组;

上述证据1-3共同拟证明凌**多次向崔**追讨款项,于2013年7月25日按约定到达崔**创办的补习班楼下时,被四名埋伏的社会青年用凶器殴打致伤。

被上诉人崔**、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凌**是否受伤及报案,崔**不知情;凌**没有找崔**追讨款项,更不存在崔**叫人殴打凌**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没有证据可反映上述材料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崔**、杨**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凌**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凌**确曾转款给崔**和唐*,但对于该款是否系崔**向凌**借款,崔**并不确认,凌**也没有提供能证明借款合意的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协议》是凌**催逼崔**所出具,且内容也并非确认欠款,故此书证也不足以证明凌**主张的借款关系。同时,凌**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的两笔转款,金额和时间均与案涉款项一致,所提及的与崔**、高**的关系以及案涉《协议》中提到高**介绍均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审认定凌**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提及的两笔款项即案涉的两笔款项有合理依据,而凌**在该陈述中对这两笔款项的发生并非陈述为出借给崔**的借款。故凌**主张案涉的两笔款项为借款,依据不足,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凌志成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26元,由上诉人凌志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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