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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2年入职大**司处任职司机。2013年7月9日,刘**驾驶大**司的车辆到广州**厂气站,在加固阀门过程中被泄露的气体冲倒并受伤。2013年8月26日,刘**的受伤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3日,刘**向大**司出具请假条,称因工伤出现后遗症,身体不适,请假回乡休养治疗。根据大**司的月份工资表,大**司在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支付给包括刘**在内的全部员工的工资统一为1400元;大**司在2012年12月支付给包括刘**在内的员工的工资统一为1300元。2013年12月5日,佛山市**管理局出具《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刘**在大**司处工作期间,2012年5月至6月的参保缴费工资为1854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参保缴费工资为2033元,2013年7月至11月的参保缴费工资为2310元。2013年8月13日、9月4日、11月30日、12月1日,刘**分别向大**司签下支出证明单,确认收取大**司5428元、5018元、2617元及7761元。支出证明单上的摘要为借支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支出证明单存在变造可能,且有关的借支在客观上也存在有悖常理之处,大**司在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以支出证明单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大**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大**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刘**于2012年5月入职大**司。2013年7月9日,被上诉人因发生工伤事故,被送院治疗至2013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出院后至2013年12月14日离开公司前,一直住在公司宿舍休养。期间,被上诉人以加强营养及身体康复需要等为由,多次向上诉人借支,其中2013年8月13日借支5428元、9月4日借支5018元、11月30日借支2617元、12月1日借支7761元,支出证明单均证明了上述借款的事实。第二,上诉人之所以不是以整数的形式借款和被上诉人连续两天借款,原因在于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所要借款金额的多少和当时借款的日期来进行出借和确定。第三,支出证明单并不存在变造的可能。首先,被上诉人已经对支出证明单的签名予以确认,也就证明了该支出证明单的客观真实性;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在2013年12月1日的支出证明单上,“2013年”和“1日”的“1”字书写均为上粗下细,而“12月”的“1”字则为上细下粗,上诉人认为出现此种情况具有偶然性,在同一人连续书写的情况下,出现这种情况非常正常。第四,本案支出证明单所载的款项是借款,并不是其他款项,更加不是工资的一部分。佛山经营运输行业的公司多不胜数,规模、员工工资收入也各不相同,有多有少,被上诉人工资是1400元,低于运输工种的平均工资也是正常的。第五,上诉人之所以没在被上诉人往后的工资中予以扣减借支款,主要考虑到被上诉人当时的身体状况和经济环境。被上诉人出院后身体需要休养和加强营养,如果在其工资款中予以扣减,会对被上诉人的经济环境产生影响。上诉人的这一举动体现了对被上诉人的人文主义关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本案为虚假诉讼。四笔款项实际分别是被上诉人2013年2、5、6、9月工资的一部分,其中2013年8月的款项为5月工资,9月的款项为6月工资,11月的款项为9月工资,而12月的款项为2月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上诉人大**司办公场地,对被上诉人刘**在一审期间中提交的支付工资流程的照片(9张)进行了现场核实,并向大**司法定代表人黎**、财务吴**、出纳邓**进行调查。上诉人大**司对照片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刘**对调查笔录中吴**和邓**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吴**和邓**作为上诉人的财务和出纳,证言内容不可信。由于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期间确认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照片及调查笔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判定。

此外,本院在二审期间要求上诉人大**司提交财务账册,但上诉人以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涉案四笔借款均没有入账为由,未向本院提交财务账册。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刘**来到上**源公司办公楼一楼办公室,上诉人的出纳人员邓**为刘**办理了款项支付手续,其中一张支出证明单上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金额为“2482元”,经手用款人为“刘**”,摘要部分为空白。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支付的四笔款项是否为借款。

上诉人大**司主张该四笔款项为借款,其主要理据是被上诉人刘**承认收到了该四笔款项,而该四笔款项在支出证明单上明确为借支款。但上诉人的主张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既前后矛盾,亦有悖常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上诉人有关借款主张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法庭调查时,对于被上诉人刘**如何向上诉人大**司借款的问题,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被上诉人提前打电话给大**司的法定代表人黎**,与黎**约定借款的具体数额,得到黎**的允许后,刘**找公司会计,向会计要求借支款项。会计电话请示黎**核实情况后,再将款项借出。而在2014年7月29日,本院向黎**及大**司财务吴**调查时,两人则表示,刘**打电话向吴**借款,吴**同意后,由公司会计邓**向刘**支付款项。此外,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大**司向公司员工的借支款是如何收回的问题,大**司委托代理人表示,在本案之前,大**司没有发生过类似的借支行为。但在二审调查过程中,黎**、吴**最初表示,刘**“有其他借款,但是已经还了,剩下没还的是已经起诉的四笔”,之后又表示,刘**在大**司的借款还有很多,有些还没起诉。而邓**则表示,除本案借款外,大**司的其他司机都有借款。可见,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会计人员以及委托代理人对刘**向谁提出借款、由谁决定借款、如何还款、是否还有类似借款等关键环节,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故上诉人有关借款的主张可信程度较低。

二、借款主张有违常理。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借款时间间隔过短。上诉人所主张的四笔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3日、9月4日、11月30日、12月1日,借款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因发生工伤事故后提出需要加强营养和身体康复。但在被上诉人并无出现病情突变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上诉人在11月30日和12月1日因同样的理由连续两天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与常理不合。二是四笔借款数额均非整数。按照日常借款习惯,借款数额一般多为整数,但上诉人主张的四笔借款金额(5428、5018、2617、7761)却均以非整数的形式支付。上诉人对此解释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来回交通车费。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和二审上诉状中均主张被上诉人出院后一直在公司宿舍休养。若被上诉人真如上诉人所说在公司宿舍休养,则被上诉人回大**司领取借款时的来回车费应该相同。但该四笔款项尾数并不相同。这表明上诉人对借款数额非整数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三是借款既无约定还款时间,也无还款方式。在日常借款中,出借人应向借款人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但本案中,对于四笔款项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大**司既无书面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协议,明显有违出借人基本的谨慎原则。四是借款未记录入财务账册。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对外借款属于重要的财务行为,按规定应记入财务账册。但上诉人一方面承认有建立财务账册,另一方面又提出该四笔借款并未入账,且拒绝向本院提供财务账册核对。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四笔款项有较大可能并非借款,而是其他性质的支出。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四笔借款主张,多处有违常理,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三、上诉人提交的四张支出证明单存在变造的可能。首先,在支出证明单笔迹方面,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金额为7761元的支出证明单上,“2013”年、“1”日和“7761”元当中的“1”,书写方式都为上粗下细,而“12”月的“1”则为上细下粗。若书写人是连续书写,则出现这种书写差异的机率较小。因此,被上诉人提出这笔款项实际上是2013年2月1日支付,“12”月的“1”为事后变造的抗辩,较为可信。其次,在支出证明单格式方面,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9月4日、12月1日的支出证明单格式相同,其中支出证明单左侧均有L8.08.11的标识,在“合计”一栏,均只有中文大写的金额,且金额单位最高为拾万;而2013年11月30日的支出证明单则没有左侧的标识,在“合计”一栏,既有中文大写金额,也有“¥:”的阿拉伯小写金额,且金额单位最高为仟万。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见,2013年12月14日支出证明单的格式也与11月30日支出证明单的格式基本一致。由此,可进一步印证2013年12月1日的支出证明单有可能为事后变造,才会出现11月30日与12月1日连续两天的支出证明单存在两种不同格式的情况。第三,在支出证明单的摘要内容方面,从2013年12月14日支出证明单上可见,只填写了日期、金额以及经手用款人签名,摘要部分内容为空白。据此,被上诉人主张领取本案四笔款项并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时,摘要部分并未有填写任何内容的抗辩意见,有较高可信度。涉案四张支出证明单中摘要部分“借支款”有较大可能为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被上诉人在取得款项时对此并不知情,也未能反映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所提交的四张支出证明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四笔款项,但却无法证明该四笔款项属于借款。

被上诉人刘**虽然承认收到了涉案的四笔款项,但提出了该四笔款项并非借支款,而是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综合考量,认为该抗辩意见可信度较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根据大**司的月份工资表,被上诉人刘**作为驾驶运输危险品车辆的司机,2012年12月的工资为1300元,2013年1月至11月的月工资为1400元,远低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601元的标准,明显不符合该类行业薪酬实际水平。其次,根据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参保工资额为2033元,2013年7月至11月的参保工资额为2310元,均高于月份工资表上同期的工资水平。第三,根据上诉人大**司陈述,该公司司机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但从月份工资表反映,该公司全体司机每月各人的工资数额完全相同,这明显有违常理。由此可见,月份工资表中反映的工资数额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收入水平,被上诉人所提涉案的四笔款项为其每月收入的其中一部分的主张,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0元,由上**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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