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与李**、欧**、李**、梁**、欧**、广东**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江门市**展有限公司、江门明**限公司、广东**限公司、珠海经**利公司、石年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蒙**因与被申请人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南及一审被告李**、梁**、欧**、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江门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江门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珠海经**利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石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误将申请人作为顺**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认定为申请人的个人行为,申请人从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一、申请人不是《短期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的主体;二、申请人在《短期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中只作为顺**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顺**司签字,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三、在签署《短期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时,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由顺**司加盖公章后向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为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申请人在《短期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上签名是否属于其个人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蒙**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其在《短期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应当意识到其本人是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进行签名,并应当遇见到可能承担的责任及风险;同时,蒙**于本案一审期间委托了代理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非诉讼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执行款物和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办理退费手续、收取担保金等权利),而代理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对蒙**作为保证人提出异议或其他抗辩事由,于一审判决后蒙**亦无上诉,这是蒙**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反映了蒙**认可其本人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对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信服一审判决内容。因此,原审判决支持李**诉讼请求,判决蒙**等人应对欧阳建南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所提交的“新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属于(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即顺**司出具的“关于欧阳建南向李**借款情况的特别说明”,系原审庭审结束前申请人就可主动获得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案亦不符合因新的证据进行再审的条件。

综上,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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