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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蔡**、原审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邓**、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借款本金27289791元予蔡**,并以27289791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蔡**。本案受理费8912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94124.48元(蔡**已预交),由邓**、周**负担,邓**、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蔡**,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蔡**和邓**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不能作为邓**欠款的凭证,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该《借款合同》依法属于一份新的合同,而非蔡**主张的双方对数合同。如果是一份对数合同,那么应当附有对数清单。如果蔡**已经履行了该份新的借款合同,则应提交银行划款凭证以证明其实际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而从蔡**和邓**实际借还的款项金额来看,蔡**实际借款为62519200元,邓**实际还款80650697元,多还款18131497元。实际欠款数额与借款合同记载的27289791元不相符。因此,蔡**认为该合同是对数后确认欠款金额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蔡**明知前述借款合同确认的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能对应。本案中,蔡**提供了关**、完敏聪、罗**、邓**等第三人的事后委托划款授权书,以证明其与邓**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欠款金额与借款数相吻合。但实际上,第三人划款给邓**、周**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仅以邓**与蔡**曾实行阶段性对数来确认借款合同属实是错误的。因为既然双方曾经实行过阶段性对数,那么目前的银行划款凭证已经证明邓**的还款数额高于借款数,即证明阶段性对数的金额已经还清,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以前述借款合同来确认总欠款金额的情况。至于蔡**认为其与邓**还存在现金借款,而其主张的现金借款的时间、金额、有无收据等事实均没有得到邓**的确认,而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三、除2012年2月29日的借款合同外,之前邓**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前邓**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蔡**既没有证据表明合同约定的款项已经实际出借,也没有证据证明实为对账后欠款的金额。四、本案不存在通过第三方划款。完敏聪、关**、罗**本身与邓**互有借贷关系,不存在受蔡**委托借款给邓**的情况。罗**也已经联合周铭球向邓**、周**提起诉讼,该案佛山**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表明罗**在本案中声称为受蔡**委托代划款给邓**的证据是虚假证据。请求法院追究罗**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五、邓**向蔡**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尽管蔡**的借款多数是划入周**的账户,但该账户是邓**用周**的身份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办的,周**未处理过账户的款项,向蔡**借款属于邓**的个人行为,刑事判决书也已经认定邓**借取的款项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主要是用于支付各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邓**向蔡**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受理费由蔡**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一、包括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内的9份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邓**和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名确认债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邓**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多次向蔡**借款,也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在本案一审庭审时,邓**也确认签订过多份借款合同,存在新旧款并存的情况,并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予以确认。周**在2011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名,并在该借款合同后附邓**、周**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作为合同附件,注明上列资产作为抵押物,若其不能偿还借款,则蔡**有权处理其资产。周**也提供身份证供邓**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借款大部分划入周**该账户,因此周**对于邓**的借款是明知且同意的,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借款除借款合同外,还有大量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以及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证据。1.蔡**及其丈夫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部分借款,邓**和周**对该部分借款予以承认。2.通过第三方转账的部分借款,原审判决未确认该部分证据,虽蔡**没有对此提起上诉,但蔡**对该部分认定不服。虽然邓**和周**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用以推翻该部分借款,但这些凭证只表明完敏聪、关**、罗**与邓**和周**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且这些凭证与本案无关,具体与原审期间的质证意见一致。3.现金部分,首先,邓**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于蔡**通过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蔡**具有出借借款的经济能力,根据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蔡**对每次现金支付借款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均能够描述清楚。再次,邓**和周**认为其还款数额远远大于蔡**的借款数额,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更能说明除转账外,蔡**还通过其他方式向其支付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上诉人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应诉通知书,拟证明罗**已另案主张其向周**出借的款项是其自己的,不存在受蔡**委托划款的情形。

被上诉人蔡**和原审被告邓**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蔡**对应诉通知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通知书无法证实罗**受蔡**委托划款给周**、邓**的1800余万元是否包含在该案中。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周**提交的应诉通知书仅能证明罗**向邓倩娴、周**提起诉讼,不能证明罗**在本案中出具的委托划款证明是虚假的,周**可就罗**在本案中确认其向邓倩娴支付的借款系受蔡**委托的事实在罗**对其提起诉讼的案件中予以抗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邓**本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与蔡**之间存在过阶段性的结算对账,该借款合同是双方最后的汇总合同,并出具了收据,但认为该借款合同上的金额并未进行实际对账。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2012年2月29日邓**与蔡**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的合同。2.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2012年2月29日邓**与蔡**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的合同

首先,经审查,邓**本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与蔡**之间存在过阶段性的结算对账,该借款合同是双方最后的汇总合同,并出具了收据,只是抗辩认为该借款合同上的金额并未进行实际对账。从邓**的陈述看来,其与蔡**之间存在阶段性结算对账的习惯,而该借款合同确实是双方最后的一份汇总合同,故周**关于该合同是一份新的借款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邓**抗辩认为双方在签订该汇总合同时实际上没有进行对账,但一方面从合同的数额上来看,该合同确认欠款的总额为27289791元,数额已经相当精确,从常理上分析,蔡**关于该数额是双方对账结算后包含利息和本金的陈述更为可信。另一方面,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即签订如此巨额的借款合同确认欠款数额,明显与常理不合。因此,本院对邓**关于该借款合同是在未经过对账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不予支持。最后,周**庭审期间提出该借款合同是邓**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一方面邓**本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此项抗辩。另一方面邓**签订该借款合同后既未就其曾被胁迫的事情报警,也未在其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作出相关陈述。周**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邓**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9日邓**与蔡**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数合同正确。由于邓**已经签名确认欠款数额,故蔡**据此要求邓**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邓**向蔡**的借款多数是汇入周**的银行账户。其次,在2011年1月22日蔡**与邓**的借款合同中,周**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故周**关于其对蔡**与邓**之间的借款不知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上述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情形的除外。由于涉案借款发生时周**与邓**系夫妻关系,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讼债务属于应由邓**个人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定情形之一,故邓**所承担的涉讼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78248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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