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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仇志锋,谭**,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仇**、谭**、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陈**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陈**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底止,向仇志锋借取本金共80万元炒股,双方协议将资金放于邓**的股票0061015120内炒股,其间收益、亏损由陈**承担。

2010年4月8日,陈**向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陈**向谭**借取现金20万元炒股,资金存放于邓**的股票账户内炒股,双方协议每月利息4000元,股票投资收益及亏损由陈**本人承担。2010年4月7日,邓**用于炒股的股票账户所对应的资金账户---中国工**国支行2013806901004***确实有一笔20万元的资金转入。

陈**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9日的《还款延期》,内容为:本人陈**向仇志锋借取现金80万元炒股,放于其账户内炒股的资金盈亏由陈**承担,双方约定延期到2011年6月30日终止并归还仇志锋80万元(无息),双方确认2011年3月9日前双方所签的借据全部作废。

陈**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9日的《收据》,内容为:本人已收取仇**向我购买的佛山市福宁路169号701房的购房款40万元正,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底签约过户,过户费等所有补偿费都由仇**个人全包,双方可悔约,陈**须退还仇**40万元(无息)。

陈**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的《还款协议》,内容为:本人陈**向谭**和仇**两合计借取125万元,到2013年3月底已还款75万元,余额50万元(其中40万元是购买福宁路169号701房的购房款,另10万元现金),双方最后协议陈**须在2013年5月底归还。

2013年7月3日,仇**、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本人陈**同仇**、谭**的债务余额为50万元,双方协议还款期为2013年5月30日,且双方协议陈**用其父亲陈**的701房房产证原件作抵押,到期后一个月内若陈**不能清偿欠款,则仇**、谭**可要求陈**出售房产还款;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由于陈**不能在到期日一个月内清还欠款,现仇**、谭**要求陈**出售房产还清债务,由于出售房产需要时间,所以双方协议将还款时间推迟到2013年9月30日止,但需陈**提供担保人保证陈**拿回房产原件用作出售或者借贷来清还欠款;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内容为:仇**、谭**确认到2013年7月3日陈**的欠款只有50万元,并没有其他附带债务,并同意陈**取回房产证原件用于出售或者借贷现金来还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本人杨**同意用大沥肉联厂股份来作担保,并提供股份复印件。协议签订后,杨**向仇**、谭**递交了两张佛山市南**宰有限公司股票复印件。

2013年3月9日,仇**、谭**签订债权确认书一份,确认陈**所欠其两人的50万元,其中欠谭**现金5万元,欠仇**45万元。

2013年2月4日,陈**向仇志锋汇款83000元,仇志锋向陈**出具收据,确认:兹收到陈**欠仇志锋、谭**50万元,还欠75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

2013年4月1日和4月2日,陈**向仇志锋汇款15万元和10万元,仇志锋向陈**出具收据,确认:兹收到陈**还仇志锋、谭**50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

2013年7月2日,陈**与杨**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内容为:陈**本人要求杨**提供其大沥肉联厂两个股份来作担保,并提供股份复印件,在陈**书面要求下向杨**本人提出申请,赎回放在仇志锋、谭**手上的陈**的普*169号701房的房产证原件,并监管陈**出售或者借贷此房产来还清其欠仇志锋、谭**的欠款,本人陈**承诺若不能在2013年9月30日内出售陈**的普*16号701房的房产,则必须在截止日前把房产证原件交给杨**,由杨**交还给仇志锋、谭**并取消所签的担保协议。

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10时58分,陈**使用号码为137××××5777的手机向仇志锋发短信,内容为:我都没办法了,你们都急着用钱,就把你的账户的股票全卖出,套现金先还阿民的20万元,剩下的你再拿钱,你们就不要收利息啦,没本钱我翻不了身,欠你的我再想办法。2012年12月28日13时42分,陈**使用号码为137××××5777的手机向仇志锋发短信,内容为:我们没有话说了吗?那我只好跟她回去,我一定会拼这一波,欠你们的钱,我一定会还,一有现金会打给你们的。2012年12月28日15时20分,陈**使用号码为137××××5777的手机向仇志锋发短信,内容为:我会守承诺的,钱我会分批还你们。2013年4月26日9时36分,陈**使用号码为137××××5777的手机向仇志锋发短信,内容为:五月四日给你5万元现金,五月底给你三十万元现金,给我一个月时间啦,一定搞定,一急大家都没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认为与仇**、谭**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仇**、谭**没有将涉案的125万元支付给陈**。原审法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首先,虽然仇**、谭**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将125万元直接给付给陈**的证据,但陈**多次向仇**、谭**出具还款协议,可以印证陈**确实借了仇**、谭**的款项。其次,陈**于2013年2月4日、4月1日和4月2日分三次向仇**汇款共33.3万元,仇**均有出具收据给陈**,并由陈**持有该收据的原件,以确认是陈**归还欠仇**、谭**的借款,如果陈**没有向仇**、谭**借款,则陈**无需归还款项给仇**、谭**。再次,陈**认为没有向仇**、谭**借款125万元,其出具借条原件给仇**、谭**的目的是为了造成其对外欠债的假象,以让杨**免除陈**所欠的杨**借款,这不符合常理。陈**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原件给仇**、谭**的法律后果,在出具借条前应当与仇**、谭**签订一份有关借条的用途方面的协议,但陈**并没有与仇**、谭**签订此方面的协议。第四,从陈**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多次向仇**发的短信内容可知,陈**确实是欠仇**、谭**借款,并且一直有承诺分批归还,也印证了2013年4月19日还款协议所约定的2013年5月底还清这一事实。第五,从2010年4月8日,陈**向谭**出具借条约定向谭**借款20万元存放于邓**的股票账户内炒股,2010年4月7日邓**的股票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确实又存入了20万元的款项,可知仇**、谭**确实是有出借款项给陈**的。最后,2013年2月4日陈**汇款83000元给仇**,陈**认为是仇**帮助其转移资金,但如果是仇**帮助其转移资金,按常理其会立即要求仇**将83000元先归还给自己;但实际上仇**并没有将上述83000元返还给陈**(陈**承认仇**没有返还该83000元),在仇**未返还该83000元的情况下,陈**仍于其后的一个月将25万元汇给仇**,更不符合常理。仇**、谭**提供的证明与陈**、杨**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陈**提供的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仇**、谭**与陈**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陈**欠仇**、谭**借款50万元,应当归还给仇**、谭**。陈**认为与仇**、谭**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杨**用佛山市南**宰有限公司的两个股票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股票的发行必须经过中**监会批准,杨**并没有举证证明佛山市南**宰有限公司的两个股票经过证监会批准,故不能流通和发行,也不能用于质押和担保,杨**以上述股票作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仇**、谭**和杨**明知未经批准发行的股票不能作为担保,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杨**应当对陈**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谭**;二、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给仇**;三、陈**不能清偿上述第一和第二项债务的,杨**对陈**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仇**、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陈**承担,由杨**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本案中,担保协议中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杨**担保陈**取回放在仇**、谭**的陈**名下的房产证原件后,在2013年9月30日前用作出售或借贷来还清欠款。房产证中记载的房产是陈**父亲陈**所有的。如果房产证给陈**拿走出售或抵押得到钱却不归还债务,就会损害仇**、谭**的利益,所以才需要杨**提供担保。杨**也曾出借款项给陈**,所以根本不可能为陈**的5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这样对杨**的债权无益。一审判决没有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的内容与担保协议的内容相对照以查清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属于认定错误。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仇**、谭**、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仇**、谭**答辩称,杨**对陈**欠款的担保是担保陈**还款500000元。取回房产证用来出售或借钱只是还款的方式,且陈**并没有用这种方式还款,因此杨**是对陈**归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中,陈**承认其与杨**曾经是亲属关系,所以杨**为陈**的借款担保是有事实根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被上诉人陈**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除“2013年3月9日,仇**、谭**签订债权确认书一份,确认陈**所欠其两人的50万元,其中欠谭**现金5万元,欠仇**45万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9日,仇**、谭**签订债权确认书一份,确认陈**所欠其两人的50万元,其中欠谭**现金5万元,欠仇**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杨**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2013年7月2日,陈**与杨**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内容为:陈**本人要求杨**提供其大沥肉联厂两个股份来作担保,并提供股份复印件,在陈**书面要求下向杨**本人提出申请,赎回放在仇**、谭**手上的陈**的普*169号701房的房产证原件,并监管陈**出售或者借贷此房产来还清其欠仇**、谭**的欠款,本人陈**承诺若不能在2013年9月30日内出售陈**的普*16号701房的房产,则必须在截止日前把房产证原件交给杨**,由杨**交还给仇**、谭**并取消所签的担保协议。次日,仇**与杨**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内容为:仇**、谭**确认到2013年7月3日陈**的欠款只有50万元,并没有其他附带债务,并同意陈**取回房产证原件用于出售或者借贷现金来还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本人杨**同意用大沥肉联厂股份来作担保,并提供股份复印件。经审查,综合前述两份《担保协议》的表述,并结合本案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反映的内容来看,各书证均围绕陈**取回放在仇**、谭**处的陈**名下的房产证原件以及于2013年9月30日前出售或借款来偿还涉案款项的内容展开。由此可知,杨**仅监督陈**于2013年9月30日前通过取回涉案房产证书的用途为取得款项后归还涉案借款而不做他用,即杨**并未在前述书面证据中清晰反映出其有对陈**在本案中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仇**、谭**主张陈**并未使用将前述房产出售或借款的方式获取资金来偿还本案借款。承前所述,杨**并未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如陈**未使用前述方式还款,其本人就自愿为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仇**、谭**请求杨**承担担保涉案借款担保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通过应当以清晰的书面意思表示作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由杨**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

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

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合计共94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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