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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佛山市**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及原审被告莫**、禤**、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集成公司与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向集成公司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于次月23日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莫**、禤**、吴**与集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李**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8月29日,集成公司通过顺**银行账号为80×××65的账户向李**中**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20万元。李**于同日向集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确认已经收取集成公司交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

庭审中,李**陈述其与李**是老乡关系,李**确认涉案《保证合同》落款处“李**”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但认为签订该份《保证合同》与涉案的20万借款无关,李**之所以在该份《保证合同》上签名是基于另一笔贷款,且是基于与李**的互保关系才签订该合同。

另查明,集成公司为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审查的重点有二,其一是借款到期前集成公司主张对方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即李**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其二是李**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集成公司与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李**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审查,李**自2013年10月28日起没有归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符合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集成公司主张李**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民间借贷,认定是否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主要有以下两个因素:其一是集成公司、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其二是集成公司是否向李**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集成公司提供其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提交了顺**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证实集成公司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完毕向李**交付涉案借款20万元的义务,故法院认定集成公司与李**的行为已符合民间借贷成立的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两要件,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集成公司主张李**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集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集成公司主张自2013年10月28日起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该利息标准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集成公司、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鉴于集成公司、李**就律师费的承担做出了明确约定,且集成公司亦提供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实律师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法院对集成公司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莫**、禤**、吴**与集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莫**、禤**、吴**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约定的范围内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李**的保证责任问题,李**在庭审中抗辩认为其并非就李**的涉案贷款提供保证且其与李**是互保关系,故无需对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李**并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庭审中李**亦确认涉案《保证合同》是其本人签名确认,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考虑到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李**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李**对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的认定,故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集成公司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集成公司支付律师费11000元;三、莫**、禤**、吴**、李**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98元,由李**、莫**、禤**、吴**、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已支付利息17000元,没有拖欠集成公司的利息。李**在2013年8月29日与集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具体还款情况如下:李**于2013年8月29日向集成公司工行账号预付4000元利息,向集成公司指定的佛山市**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磐石中心)农商行账户预付5000元利息,后因两个银行账户错误而汇款不成功,导致李**于同年9月4日再重新分别汇款4000元及5000元;李**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4000元。综上,李**直至2013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共计17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李**直至2013年12月19日应支付利息共计16000元,故李**不存在拖欠利息的情况。因此,集成公司无权要求李**提前还款,而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由李**继续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集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集成公司答辩称:1.李**上诉称已支付17000元利息不是事实。李**于2013年9月4日提前向集成公司支付当月4000元利息后,并未依约支付10月、11月的利息,直至12月11日才支付4000元利息。2.本案一审期间,法院已依法向李**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但李**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依法参加一审庭审,故李**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3.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李**从本案起诉至今未向集成公司支付利息,可见其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的目的。

原审被告莫**、禤**、吴**、李**答辩均称:同意李**的上诉内容。

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8月29日的中**银行汇款单两张、2013年9月4日中**银行汇款单一张、中**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一份、2013年12年11日和12月19日的交易单据一份(为打印件),拟证明李**于2013年8月29日转款4000元和5000元,但因为账户问题而退款。李**在2013年9月4日再次分别汇款5000元予磐石中心、汇款4000元予集成公司,又于2013年12年11日、2013年12月19日分别汇款4000元予集成公司,共计汇款17000元利息;

证据**中心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磐石中心的存在;

证据3.银行交易单据两份(均为打印件),拟证明李**于2013年12月3日、12月7日分别汇款4000元予集成公司,但由于集成公司提供的账户不正确导致交易不成功。

本院查明

经质证,集成公司对2013年8月29日的两张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对9月4日5000元的转款单据的真实性不确认,集成公司没有要求李**将5000元汇给磐石中心。集成公司确认收到李**于2013年9月4日、12月11日、12月19日的还息,三笔共计12000元。最后一笔2013年12月19日是李**在集成公司起诉后才支付的,可见李**拖延支付利息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李**在2013年9月4日已经汇款成功,故其不存在不清楚集成公司账户信息的情况。李**对李**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李**已偿还利息17000元予集成公司,已依约按时还款。莫**对李**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确认李**汇款17000元给集成公司,至于汇款是否成功是另一问题。

被上诉人集成公司及原审被告莫**、李**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鉴于集成公司确认李**分别于2013年9月4日、12月11日、12月19日汇款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李**提供的证据1中的中**银行明细对账单、2013年12月11日和12月19日的交易单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中的金额为5000元的2013年8月29日的汇款单和2013年9月4日的中**银行汇款单及证据2,鉴于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磐石中心与集成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集成公司曾指示李**还款予磐石中心,不能看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的金额为4000元的2013年8月29日的银行汇款单,有原件予以核对,但李**承认该款并未成功汇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3均为打印件,并无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反映的汇款也不成功,且集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集成公司承认收到李**于2013年9月4日、12月11日、12月19日的转款,三笔款项共计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李**是否违约。李**与集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集成公司诉称李**未依约付息,构成违约;而李**抗辩主张其已依约还息。经审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李**向集成公司借贷20万元,贷款利息为月息2%,于次月23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即李**应于实际收取借款之日起次月每月23日支付4000元利息予集成公司。对此,李**于二审期间提供相关证据,集成公司亦承认收到李**分别于2013年9月4日、12月11日、12月19日的三笔汇款共计12000元,本院亦予确认。对于李**上诉主张其于同年9月4日还有一笔还息5000元,但该汇款单据显示收款人为磐石中心,而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磐石中心与集成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集成公司曾要求或指示李**还款予磐石中心,且该款项金额与双方约定每月应偿还的利息数额不符,而集成公司对李**该主张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李**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仅支付了三笔还息,且支付款项的时间也未依照约定,此后亦未再偿还过利息。因此,李**上诉主张其已依约付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第八条及《保证合同》约定,集成公司诉请李**提前还本付息、支付律师费,及莫**、禤**、吴**、李**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已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故本院确认李**已偿还其收取借款之日起次月即9月、10月、11月的利息,即李**未依约支付从2013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并根据该新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本案出现新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驳回佛山市**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98元,由佛山市**款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李**、莫**、禤**、吴**、李**负担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佛山市**款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李**、莫**、禤**、吴**、李**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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