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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邹**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邹**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归还借款本金92069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2069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向陈**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邹**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邹**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向曾**追偿;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08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83.95元(陈**已预交),由陈**承担3083.95元,曾**、邹**承担10000元(邹**支付该笔费用的,有权向曾**追偿)。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曾**、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支付利息,明显属于支持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原审判决严重侵害曾**、邹**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归还借款本金92069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2069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陈**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曾金华、邹**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审查: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陈**与曾**、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作为借款方的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需支付违约金480000元,同时按日2‰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上述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曾**、邹**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曾**、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82元,由上诉人曾**、邹**负担。曾**、邹**已预交13006.98元,其多预交的部分,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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