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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陈**、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杜*、徐*、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3日立下《欠条》,承诺于2013年11月底前还清欠款,并由被告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陈**一直没有归还欠款,被告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于2014年5月10日再次立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9月份归还原告4个月的借款利息4320元,但至今本息未还。被告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4000元、利息432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2、被告邱**对被告陈**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3年10月23日、2014年5月10日《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4000元及结欠原告4个月的借款利息4320元(按月利息2%计),且期满没有还款,被告邱**为借款担保人。

被告陈**应诉后无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对原告诉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清偿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邱国豪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郭**借款本金54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同年5月10日止的利息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邱国豪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被告邱国豪对被告陈**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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