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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伟诉被告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及2014年12月1日,被告邢**以急用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承诺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第一期借款及2015年5月1日付清第二笔借款。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付款,且2015年2月1日起,被告邢**不知去向。又因第一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对第一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邢**、林**立即付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2、被告邢**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邢**、林**《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婚姻状况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离婚。

4、被告邢**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

5、被告邢**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

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邢**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五个月。第一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邢**未能依约还款,且去向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贷系有息借贷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邢**、林**于199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0日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邢**立即付还全部借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林**虽办理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林**应对被告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贷系有息借贷,故其要求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肖**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共14820元由被告邢**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被告林**对被告邢**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4820元中的636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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