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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英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因急需资金,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0元,并出具7份《借据》交原告执有,约定借款期限1到6个月不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还款加收日1%的罚息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本金20000元,余款620000元未按期偿还。此后,被告又在《协议书》确认结欠原告620000元,并将自己的一份《房产内部认购协议》抵押给原告。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律师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只向原告借款4笔,金额为410000元,其余三笔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的;2、被告已经付还原告本金161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49000元;3、借款未约定利息,部分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原告诉求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无异议;4、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20日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止;2014年3月27日、11月20日、12月17日和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0元、70000元、120000元、80000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清借款,则按日1%收取逾期利息,被告还要承担原告为催讨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等)。被告在七份《借据》上签名、捺指印。尔后,被告付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交原告存执,协议确认结欠原告借款620000元,被告提供汕头市金湖路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times;u0026times;幢u0026times;u0026times;房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抵押于原告。因被告至今未付还上述尚欠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

诉讼期间,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收到被告6000元的利息,被告则否认有该约定。同时,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410000元,余三笔借款实际是原告的胞妹蔡u0026times;贞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其已付还原告161000元、付还蔡u0026times;贞4875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原件七份、《协议书》原件一份、《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原件一份、《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定期及不定期无息借款纠纷,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提出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2%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借款后收取被告6000元利息,应抵扣本金,余额为614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还原告161000元及本案三笔借款系向蔡u0026times;贞所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抗辩意见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借款614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130元。原、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0元、513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付还原告财产保全费3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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