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钟**、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宏诉被告钟**、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钟**因个体经营的汕头市金平区皆安五金加工厂需要资金,故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截止起诉之日止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且借款利息仅付还至2014年4月30日,尔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未果。上述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立钟**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决被告汤**对钟**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判令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地位。

证据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约定的内容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同时证明被告支付部份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清辩称:本被告结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属实,该借款被告汤**没有参与也不知道情况,借款系用于工厂的经营。因目前经济非常困难,妻子被告汤**患肺癌晚期,花费较大的医疗费用,故无法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汤**应诉后没有答辩及举证。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钟**与被告汤小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钟*清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钟*清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自2014年5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6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钟**、汤**负担。受理费原告李**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钟**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900元迳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