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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一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7月份分3次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7月13日、8月22日、8月24日止;借款期届至今被告没有将借款付还原告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房地产产权情况表》、XXX苑(大厦)物业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借到原告总共8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至2014年7月13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还清,并出具《借款条》交原告存执;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至2014年8月24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上述三次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付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应诉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共本金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8万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8万元的利息(自从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90元,合共2190元,由被告刘**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本判决生效之时径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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