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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林**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4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50000元,还于同年9月22日为其朋友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至今尚未付还。被告张**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连带付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连带付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款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张**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50000元,以及于2014年9月22日为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于2014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22日分3次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以及于2014年9月22日为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告张**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还于同年8月15、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张*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张**分别立下《借款条》共3份交原告存执,吴**、张*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分别在3份《借款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张**还于2014年9月22日为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该笔借款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张**于1991年7月9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合计1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经催讨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付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张**为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与被告张**虽系夫妻关系,但其并未为张*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杨**借款1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向原告杨**所借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杨**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杨**4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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