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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茂宜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方*、房茂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偿还借款本金44466.67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本息清还之日止);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元,由黄**负担277元,方*、房茂宜负担70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案涉借款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涉案《借款证明/担保》及《借款证明》的内容均清楚写明佛山市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公司)向黄**女士借款的事实而非房**和方*用个人名义所借。且该笔借款实际也是投入到依**公司资金周转,并非由个人使用。故涉案借款是依**公司与黄**之间的借贷款,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二、黄**确知涉案借款是用于依**公司的生产经营。从涉案《借款证明/担保》及《借款证明》的内容可知,借款的主体是依**公司,黄**收到《借款证明/担保》及《借款证明》时也未对该借款内容提出异议,且黄**在本案起诉状中也写明房**、方*是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其提出借款。由此可见,黄**确知涉案借款是用于依**公司而非个人的事实,故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者应当是依**公司。三、房**、方*并非以个人名义在《借款证明/担保》及《借款证明》上签名,而是以股东的身份进行借款。房**与黄**并不认识,黄**对房**的个人状况毫不知情,黄**与房**之间无达成借款合意的基础。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方*作为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黄**订立涉案《借款证明/担保》及《借款证明》属于执行职务,该借款行为属于依**公司与黄**之间的民事行为,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原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借款、还款的实际数额。由于房**与方*之间因股权纠纷产生大量争议,且该借、还款事宜均由方*及其父经手,故房**不清楚涉案借款、还款的具体情况,方*及其父也未提交任何还款证明。据房**了解,涉案借款实际不足120000元,但还款已超过120000元。六、因房**不清楚涉案借款、还款的具体情况,加上房**与方*之间存在大量纠纷争议,房**认为本案涉嫌方*与黄**合谋虚假诉讼。七、因涉案借款的主体及使用人均为依**公司,依**公司与黄**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故房**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2.由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涉案借款是个人借款,方*向黄**借款时并未说明借款的用途,黄**出于对方*的信任未过多过问即予借款。二、黄**对依**公司的情况不了解,仅因对方*的信任才同意借款给方*、房**,且借款合同也无伊**公司的公章,故借款人应是方*、房**而非伊**公司。另外,黄**是在涉案借款汇入方*账号后才知道该借款用于伊**公司的经营。三、房**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该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黄**将该借款交付给方*之后双方才签订涉案合同。房**与方*是合作关系,房**在合同上签字更能证明合同的效力,所以更能说明该借款是借给方*本人的。四、伊**公司不应对方*的行为负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司加盖公章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加盖伊**公司的公章,故即使方*是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说明借款方是伊**公司。且涉案借款是直接汇入方*的个人账户,未非汇入伊**公司的账户,故方*应对该借款负还款责任。五、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了涉案还款金额,且方*在一审时也予以确认,故涉案借款、还款数额已经查明。六、黄**与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房**与方*对涉案借款行为协商一致,房**对借款确认但并不影响方*作为借款人的主体地位。七、房**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方*、房**在借款证明上签名进一步表明该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

原审被告方*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上诉人房**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09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房茂宜之间因股东纠纷导致伊**公司不再经营,依**公司的债权人对房茂宜非法拘禁以追债被法院处刑的事实;

证据2.伊**公司的会计凭证,拟证明依**公司向黄**借取的涉案款项进入伊**公司账户的事实。

被上诉人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未涉及黄**及本案借款;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汇入依**公司的账户。

原审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未作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疑,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是依**公司的财务账册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其内容能够证明依**公司收到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方*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最终由依**公司支配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房茂宜是否应就涉案借款向黄**承担清偿义务。

本案中,黄**要求方*、房**共同清偿债务本金余额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交了《借款证明/担保》及《借款证明》各一份及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分析《借款证明/担保》及《借款证明》的内容,上述两份书面文件均明确表述系依**公司向黄**借款。其中《借款证明/担保》的落款签名处方*的签名前注明“法人代表”,房**书写了“同意”并签名;《借款证明》落款签名处方*、房**的签名前注明“股东签名”,且黄**以《借款证明/担保》及《借款证明》为证据提起诉讼足以证明黄**亦对两份书面材料的内容不持异议,再结合方*、房**均确认涉案借款用于依**公司经营开支及房**提交之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确进入依**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方*、房**的签名行为应属于作为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职务行为,涉案借款应认定为黄**与依**公司之间的借款,即黄**与依**公司之间因涉案借款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故黄**起诉主张方*、房**承担清偿义务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因方*并未提起上诉,依法属于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判令方*承担清偿义务予以维持,对原审判决判令房**承担清偿义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房茂宜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黄**偿还借款本金4446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79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277元,由原审被告方*负担702元;二审受理费912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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