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李**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黎**款项275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黎**;二、李**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支付律师费9600元;三、驳回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5元,财产保全费714元,合共1481.5元(黎**已预交),由黎**负担403.75元,李**负担1077.75元,李**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黎**预交的1077.75元,于判决生效后经其申请,由法院退还予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475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一)李*全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均确认其收到黎**支付的借款50000元,扣除2013年10月18日归还的20000元后,尚欠黎**本金30000元。(二)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及李*全实际还息情况来看,也都是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5%计算每月利息为2500元(50000元×5%)。如果实际借款为47500元,那么每月利息就应该是2375元(47500元×5%),而不是2500元。(三)一审判决支持李*全所述的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2500元的理由不成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李**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的20000元为归还本金,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该还款应当认定为归还利息,即使不能全部认定为归还利息,也应当先抵充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8750元(2500元/月×3.5月)后,再抵扣本金,并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黎**与李**在庭上一致确认借款月利率为5%,故在李**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其无证据证明黎**同意先行抵扣本金的情况下,李**支付的2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再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李**应向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500元(2500元/月×11月),李**仅向黎**支付27500元。李**称其已向黎**支付3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二)事实上,李**2013年10月18日向黎**支付20000元时,双方一致认可该款项是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日,以取得还款期宽限。如果如李**所述,该款项是偿还本金,那么李**不可能不要求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并在收条中对款项性质作出明确说明,或者补充或变更《借款协议》上的欠款金额,或者对已还款金额进行备注,黎**也不可能不要求李**结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期间的每月2500元的利息。(三)从整个借贷行为的履行来看,倘若李**2013年10月18日向黎**支付的20000元是清偿部分本金、部分利息,那么李**亦应当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开始的利息,但是正因为李**已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了利息,故其此后直至本案诉讼前未再向黎**支付利息,黎**亦未再要求李**支付利息。而且从常理来说,一般也是先还借款利息,再还本金,不可能在利息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先对本金进行清偿。(四)一审判决认为李**已支付的超过规定上限的利息抵充尚未支付的利息,没有依据。首先,李**在庭审中确认每月利息为25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李**对利息金额及支付均无任何异议,且在庭审中表示其不要求法院处理2013年10月18日前超过规定上限支付的利息,故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予以干预。其次,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黎**与李**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并非无效,李**自愿依照双方约定向黎**支付利息,并已经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黎**有权领受李**的给付。再次,已经支付的超过规定上限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自然债务,法院不应强行干预。对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抵扣尚未支付的利息或本金,并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大部分较高,如果债务人事后对已给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均提出诉讼,要求债权人返还,势必影响民间借贷的稳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最后,虽然黎**在本案中获得了远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利息,但其同样承担了比金融机构更大的贷款回收风险,而李**虽然牺牲了高额利息,却获得了方便、快捷的民间融资,双方的利益得失趋于平衡。此外,借款人后期未支付的利息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为限,已经充分体现了司法对高息放贷行为的效力否定及对借款人群体利益的倾向性保护。事实上,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官释*,黎**已明确表示,假如李**支付的20000元被认定为部分归还利息、部分归还本金,那么李**未支付的利息仅需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即使李**支付的20000元不能全部认定为归还利息,那么也应当先抵充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后,再抵扣本金。鉴于李**在庭审中也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2013年10月18日前已支付的利息,那么其支付的20000元应先抵充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8750元(2500元/月×3.5月),即使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现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也应先抵充利息3587.50元(50000元×(6.15%÷12×4倍)×3.5月]。

三、李**应向黎**支付违约金7500元。(一)李**确认其与黎**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如李**不能按协议规定日期还款,黎**除有权追收李**全部应还款项之外,还有权追收李**应还款项的15%作为违约金。截至一审开庭之日,李**尚拖欠黎**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4日起的利息,黎**要求李**支付违约金75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二)黎**要求李**支付违约金可以与逾期还款利息并存,二者并不冲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也未排除违约金等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当事人可以在民间借贷过程中约定违约金及利息,这是双方自主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其次,违约金和利息的性质、功能完全不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具有惩罚和预先限定责任的功能,但不具有补偿性的功能;约定利息则是出借方因货币借贷而产生的收益,具有补偿性的功能。因此,利息与惩罚性违约金不具有冲突性。最后,民间借贷以合同为主要表现形式,故当事人双方能够对借贷的利息、违约金等相关事项进行自由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了减轻交易当事人的风险,法律要求违约责任的承担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本案中,李**对双方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条款并无异议,也没有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其亦表示违约金是在没有按期清偿款项时才支付。显然,李**自与黎**建立借贷关系时即已清楚知悉逾期还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并无异议。因此,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应当支持双方的约定,判令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改判李**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黎**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予黎**;改判李**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支付违约金7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李**现在还款能力有限,暂时无法归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先后两次称“我于2013年4月3日收取黎**的借款50000元”、“确认在2013年4月3日收到借款50000元”,在一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改变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说法,称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但是实际到账47500元,另2500元当作支付4月3日至5月2日的利息。黎**主张借款50000元中的47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2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

又查明:黎**确认李**于2013年5月支付的2500元是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的利息,2013年6月支付的2500元是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利息,2013年9月支付的2500元是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黎**实际出借给李**的借款本金数额;二、李**尚欠黎**的借款本息数额;三、黎**主张李**向其支付违约金7500元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李*全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已两次承认其收到黎**的借款50000元,虽然其在之后的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陈述,而且李*全确认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500元,该数额刚好与黎**主张的根据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为5%计算得出的月息数额相吻合。因此,本院确认李*全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黎**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接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虽然李**主张其已按照月息25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利息合共15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黎**亦予以否认,故本院采信黎**自认的李**仅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合共7500元(2500元/月×3月)。由于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黎**支付了2013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且双方约定的5%的月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从2013年7月3日起,李**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黎**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0月18日,李**共应向黎**支付利息3690元(50000元×6.15%÷360天×108天×4)。《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李**2013年10月18日支付的20000元应先抵充借款50000元在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3690元后,剩余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故李**尚欠黎**借款本金为33690元(50000元-(20000元-3690元)),并应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黎**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接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违约金7500元应否得到支持。虽然黎**与李*全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知,确定违约金数额的依据是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大小。本案中李*全违约行为给黎**造成的是利息损失,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可以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法院在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后,不再支持黎**的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黎**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黎**借款本金33690元,并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黎**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财产保全费714元,合共1481.5元,由黎**负担281.5元,由李**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黎**已全额预交),由黎**负担400元负担,由李**负担150元,李**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