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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莫荣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莫**清偿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以所欠金额为本金,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至莫**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莫**支付因追偿上述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14万元;三、黄*逾期履行上述债务,莫**有权依法以黄*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西苑叠翠庭168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00008435)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9690元(莫**已预交),由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黄*已偿还借款907700元,黄*不应向莫**偿还325万元。莫**通过中国农**沙支行的柜台支付60万元给黄*。同时,在莫**的胁迫下,随即转账了477700元的高额利息至莫**指定的账户,此从银行的视频监控可予以证实。在莫**的多次追讨下,黄*于2013年9月11日转账了43万元至莫**指定的账户,上述还款情况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深入调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二、律师费用过高,加重黄*负担,不应全额由黄*承担。黄*虽与莫**在《抵押贷款协议》中约定,因催收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由黄*承担。但该《抵押借款协议》由莫**制作,黄*涉世未深,根本无法了解该约定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莫**明显以高额利息加重黄*的负担。在本案中,莫**仅提供了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但14万元的律师费并非小数目,莫**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支付该律师费,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查,综上所述,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黄*无须支付已偿还的9077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黄*无须支付律师费14万元;3.判令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答辩称:莫**请求驳回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莫**向黄*借款325万的事实清楚,黄*认为其已偿还借款9077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二,根据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而且涉案标的为几百万,因此应该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律师费。

黄*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莫**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二审授权委托合同与诉讼费发票,用以证明由于黄*不服本案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莫**委托律师进行二审诉讼并支付了7万元的律师费,莫**要求法院判决该费用由黄*一并支付予莫**。黄*质证认为,法院处理二审案件应以上诉理由为依据,二审律师费莫**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追讨。同时,7万元的律师费并没有转账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黄准于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调取2013年4月24日顺德**务中心门口及室内监控录像及2013年4月24日中国农**沙支行的视频监控录像。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黄*应否向莫**归还325万元借款。诉讼中,莫**提交法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据》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黄*上诉称《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据》是受莫**胁迫所签属于无效合同,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黄*作为《抵押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黄*辩称涉案《抵押借款协议书》所涉借款已归还907700元。经审查,黄*于诉讼中主张907700元均支付至莫**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莫**对此不予确认。按照常理,如上述907700元系本案借款的还款,黄*应要求莫**出具还款收据对还款情况予以明确,但黄*于诉讼中未能提供莫**出具的确认收款账户的书面材料或收到还款的收据,故黄*认为涉案借款已经归还9077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申请本院调取2013年4月24日顺德**务中心的视频监控资料。由于顺德**务中心为开放的公共场所,但黄*当时并未对外求助或事后马上报警,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黄*另申请本院调取2013年4月24日中国农**沙支行的视频监控资料。经审查,银行视频监控资料仅能反映银行业务办理人的款项存取情况,不能以此证明黄*转账的477700元属归还莫**借款的还款,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亦不予准许。

二、关于黄*应否向莫**支付律师费14万元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双方于协议书中的约定黄*应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莫**于诉讼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黄*应向莫**支付律师费14万元。此外,莫**在二审答辩中主张黄*承担二审律师费7万元。经审查,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该项主张为莫**于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处理,莫**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黄*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229.30元(黄*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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