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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有限公司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原审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止;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二、黄**、李**对上述第一项大**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21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17216.66元,由大**公司、黄**、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本息归还方式为在贷款资金到位的当天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但该约定极为不公平,利息的产生需要一个过程,我国合同法在借款合同章节中对此有专门规定,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冯**按约定划款5000万元,但该款到位当天即一次性扣除利息。实际上,大**公司可使用的资金仅为4625万元。如此约定和操作,减少了出借人的风险,但严重损害了大**公司的合法权益,实际收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实际数额,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约定应为无效。但一审法院未对大**公司支付的375万元予以扣减,判决大**公司仍需支付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属于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大**公司应偿还本金4625万元并以462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按比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第一份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并非大飞洋公司所称的当天扣除375万元,而是到账第二天支付,并非法律规定的预先扣除的情况。

原审被告黄**、李**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飞洋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冯**支付的375万元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对此,本院从以下方面加以分析:其一,从交付借款金额方面,冯**向大飞洋公司交付的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所交付的借款本金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一致;其二,从交付借款时间方面,冯**向大飞洋公司交付5000万元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而大飞洋公司向冯**支付375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借款人支付款项行为发生于出借人交付借款之后;其三,从双方续签借款合同的金额方面,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续签《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大飞洋公司对于借款本金仍为500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其以续签合同行为确认此前双方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综合以上事实,大飞洋公司所称的其向冯**支付的375万元属于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625万元与事实不符,大飞洋公司提出的应偿还本金4625万元并以462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上诉人阳**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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