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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6月16日申请追加被告李**之妻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获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出于信任,将款项无息借给被告李**。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一再拖延,至今拒不返还借款。被告李**、林**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付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银行定期存款计算的利息1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在出具《借条》当日,本被告只拿到80000元借款,其余借款是原告之后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后,本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现金的方式,已先后付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另外,原告以每月4000元的价格向本被告租用车牌号为粤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丰田锐志小汽车19个月,租金合计76000元,抵除借款本金后,实际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本被告可在1个月内筹措后还给原告。

被告林**应诉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届,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被告李**提供中国建**环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载明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原告先后11次向被告李**的账户转账,金额合计122100元,被告李**先后15次向原告的账户转账,金额合计74000元。被告李**以此辩称其在出具《借条》当日只拿到80000元借款,其余借款是原告之后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交付以及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现金的方式,已先后付还原告借款7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李**所作抗辩明显不符合借贷案件的通常交易习惯,所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体现的资金汇入数额、转账时间顺序存在相互交叉情形,也与其抗辩不相吻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李**辩称原告以每月4000元的价格向其租用丰田锐志小汽车19个月,租金合计76000元,应抵除借款本金,但原告亦予以否认,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另查明,被告李**、林**是夫妻关系,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林**名下的汕头市金砂路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times;、u0026times;幢u0026times;幢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林**经本源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婚姻登记证明》、《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届,被告李**没有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付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借款期间按银行定期存款计付的利息12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杨**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林**负担3670。诉讼费原告杨**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杨**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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