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赖**,佛山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赖**、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清偿借款人民币625660元;二、骏**司应对上述第一项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冯**负担6725元,赖**、骏**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并采信冯**提交的三份借据但又不确认上述金额,机械地将双方提交的银行回单作简单减法来确认欠款金额,该判决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冯**向赖**先后出借款项总计超过5800000元,而非5150540元。借款均在冯**的办公室或财务室办理,除银行汇款、柜员机转账外,每次均有一部分现金给付。如2013年4月2日的150000元即为现金给付,原审法院仅凭冯**提供的银行汇款回单认定涉案借款总额明显错误。2.赖**提交的银行回单或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且真实性存疑。冯**与赖**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发生多宗借贷关系,借款期限通常为1至3个月,借款时出具借条,还款时取回借条,当事人均认定借条是借款的合法凭证。本案即为冯**就赖**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4月2日出具的三份借条主张权利,赖**提交的银行回单或记账凭证与上述三份借款无关。3.如赖**已经清偿冯**主张的1850000元借款,其为何未取回借条或因拒交付而报警,赖**应就该三份借条是否有效及1850000元是否清偿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采信赖**提交的所谓还款证据并认定其已向冯**还款4524880元明显错误。赖**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手工补制的记账凭证,其内容全部为人工手写,涉及金额均无大写,其中10份凭证上的贷方账户或户名栏为“冯**”而非“冯**”。且该记账凭证无摘要内容、交易记载、汇款字样及经办人签名,该记账凭证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三要素。三、原审法院将案外人梅**向冯**的汇款认定为涉案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梅**向冯**的汇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梅**与冯**间存在多起借贷关系,梅**向冯**的汇款是清偿其自身的债务款,且梅**与冯**及他人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赖**向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骏**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赖**、骏**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骏**司答辩称:冯**诉称的十份记账凭证显示为“冯焯明”是银行笔误,其实是“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冯**主张赖**清偿涉案1850000元债务及骏**司对该债务中的1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立。

经查,冯**与赖**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连续多次循环借款和还款的关系,根据冯**提交法院的证据显示,其通过何**账户向赖**先后转款共计5150540元,根据赖**提交法院的证据显示,其通过赖**、梅**账户向冯**转款共计4524880元。但核对冯**提交法院的银行转款记录和三份借条,二者无法一一对应,甚至出现实际借出款远高于借条约定款、同日偿还借款和签订借据的情况。另在二审期间冯**称“还款有些是本金有些是利息,但如今已经区分不了”。赖**于诉讼中辩称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但亦不能提交完全相对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冯**与赖**之间因连续多次循环的借还款,导致双方均无法对自身的主张充分举证并合理解释。鉴于无证据证明冯**与赖**之间存在除借贷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冯**与赖**、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再考虑当事人双方在发生借贷和还款中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冯**与赖**间银行转款之差额为双方未清偿借款数额,判决赖**承担625660元的清偿义务并由骏**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赖国*于二审期间申请对冯**提交的2013年4月2日的《借条》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由于赖国*对本案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819.06元,由上诉人冯**负担;冯**已预交诉讼费15865元,其多交部分,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