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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曹**,麦柳琴,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曹**及原审被告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清偿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截至2014年4月28日止利息为60136.99元;2、自2014年4月29日起以8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曹**对李**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3号)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麦**、李**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6568元,由曹**负担68元,谭**、麦**、李**负担6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谭**向陈**支付的417000元中只有230000元是付给曹**的借款利息错误。陈**出具的《证明》只是证人证言,陈**本人没有出庭,故不能认定其中只有230000元是付给曹**的借款利息。而且谭**每次向陈**支付的金额都不一致,时间也不特定,如何能区分417000元中分别支付给曹**和佛山市丽**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的款项数额。庭审中,谭**补充称,其上诉的争议标的是187000元。此外,原审程序违法,曹**在一审起诉时只要求谭**支付850000元的本金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共计58634元,但原审却将2014年1月11日之前的利息也计算在内,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谭**向曹**清偿借款本金663000元;2.判令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麦**、李**述称,同意谭**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陈**受曹**和顺**司的委托分别代收利息和担保费。曹**只收到利息230000元,另外的187000元已被法院确定是担保费。上诉人谭**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没有生效,187000元是曹**自己认为的担保费,谭**不同意该主张。原审被告麦**、李**同意谭**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上诉人谭**及原审被告麦**、李**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谭**向陈**支付的417000元是否都是向曹**支付的还款。由于谭**系将款项付给案外人陈**,且其并没有提交证据显示其付给陈**的所有款项都是向曹**的还款。现曹**确认由陈**代收230000元,陈**也出具了书面的《证明》,故原审认定谭**向陈**支付的417000元中有230000元是向曹**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谭**以陈**无法区分为由主张全部417000元均为向曹**支付的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谭**提出原审判决超出曹**的起诉请求,经查,虽然利息的起始写法不一致,但原审核定的利息数额并未超出曹**的请求范围,故谭**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谭**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谭**已预缴267.5元),由上诉人谭**负担。谭**未缴纳的部分3772.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在判决书后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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