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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杨**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及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清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10万元错误。原审判决已查明2012年12月18日,李**与案外人林**、林葵枝通过林**的个人账户向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发公司)的账户汇款181650元,而杨**出具给李**、林**、林葵枝借据的总额为20万元,其中向李**出具的借据金额为10万元,该借据只是杨**向李**的意思表示,而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应当以转账金额为准,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0万元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判令李**与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对于夫妻一方借债而要求夫妻共同承担的,借债方应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中,杨**所借的款项是由出借方汇入致发公司的对公账户而非杨**的私人账户,从而证明该借款是杨**替致发公司所借,用于致发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电信花费及公司员工2012年10月份的工资),致发公司对此已出具证明予以说明。李**通过林**个人账户将款项转入致发公司账户说明李**清楚地知道该借款是用于其家庭生活之外的其他方面。故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杨**的个人债务,李**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李**、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对李**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杨**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存在笔误,第5页第15行中的“原告”应为“林葵枝”,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借款金额的认定及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首先,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杨**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据已经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10万元。至于交付方式,李**已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林**的账户向杨**指定的致发公司的账户汇款181650元,该数额虽与本案借款及另案林**、林**借款总额20万元尚有1万余元的差额,对此,李**、林**、林**主张该差额部分已以现金方式支付。虽然李**、林**、林**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1万余元现金借款交付给杨**,但根据常理,如杨**并未收到李**、林**、林**总额为20万元的借款,则其不可能出具三份借据确认借款金额总额为20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经审查,虽然收款人为致发公司,但借据出具人为杨**,借据并无加盖致发公司的印章,亦未注明杨**代致发公司借款,故应当认定杨**系本案借款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于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杨**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至于杨**、李**上诉称本案借款实际用于致发公司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杨**系致发公司的员工,不能合理排除杨**未从致发公司实际使用本案借款中获益进而将所获之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杨**、李**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债务认定为杨**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妥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杨**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杨**、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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