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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杜晓茵。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足够证据支持,杜**根本没有借款200000元给任*的事实,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刘**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借款予任*,其提交的收款确认文件显示转账户名为夏艳玲而非杜**,故杜**并非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杜**无证据证明其向任*提供了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借款事实不成立,刘**无需承担保证人的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刘**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由杜**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杜**通过夏**的账户向任*转账192000元并支付现金8000元,任*收款后也出具收条给杜**。刘**自愿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在任*拒不还款的情况下,杜**有权要求刘**偿还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刘**是否应向杜**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

经查,杜**与任*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同日任*出具了已收取192000元银行转账款及8000元现金的收款确认书,诉讼中杜**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8月29日以夏**的银行账户向任*的银行账户转账192000元的转账交易回单。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杜**与任*之间达成书面借款合意,借款人任*的书面确认已经收取合计200000元款项,杜**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回单的显示的时间、数额也与任*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一致,故应认定杜**已履行贷款人的贷款义务,杜**与任*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刘**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故其依法应当承担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现杜**主张刘**单独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刘**上诉称涉案借款并未给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刘**可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向借款人任*再行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刘**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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