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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雷**、原审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雷**与唐**系朋友关系,唐**曾多次向雷**借款。其中,2013年1月8日,雷**向唐**出借50万元;2013年1月16日,唐**通过佛山市顺**有限公司向雷**还款33000元。

2013年6月3日,雷**、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经双方核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唐**仍欠雷**借款本金70万元未偿还(利息已全部结清)。双方同意继续将上述欠款转为新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如逾期还款,唐**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另行按逾期欠款部分的20%计付违约金给雷**,雷**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均由唐**承担。

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为唐**上述协议项下的义务(包括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止。同时,唐**提供其与谭**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南路2号都汇豪庭6座12F房产作为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唐**与谭**系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唐**为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因唐**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雷**委托广东**事务所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并约定向后者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唐**、唐**、谭**对于借款的本金有异议,其理由是2013年1月8日,雷**向唐**出借的金额仅为50万元,且认为唐**已经通过佛山市顺**有限公司向雷**还款了33000元。上述交易均发生在雷**与唐**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只能证明双方之前已经有借款关系,从而印证《借款协议》中所载的唐**曾多次向雷**借款的事实。而《借款协议》中载明“经双方核算确认”,至协议签订时唐**仍欠雷**借款70万元,对雷**主张的本案借款本金为70万元的事实形成了有力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雷**主张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雷**与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雷**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并未依约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仅包括双方约定的返还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而且包括雷**诉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约定的年利率为25%,已经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确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53573.32元。双方约定如果唐**逾期还款,不但应按年利率25%计付逾期利息之外,还应另外按欠款的20%(即14万元)计付违约金给雷**,上述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过高,已经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雷**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均由唐**承担,因此雷**诉请唐**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唐**为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因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担保之债,发生在其与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雷**与唐**有约定该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依法属于唐**与谭**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唐**提供其与谭**共有的房屋为唐**的债务进行担保,因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虽然成立,但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雷**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经计算为53573.32元,违约金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雷**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唐**、谭**对唐**的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6.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雷**预交),由雷**承担1258.25元,由唐**、唐**、谭**承担10668元(由唐**、唐**、谭**直接返给雷**,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雷**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转账金额为50万元,并非70万元,且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注明另外的2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以及分多少次在哪里交付,故事实是雷**仅借款50万元给唐**,该20万元是利息。二、原审判决认定谭**需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一方需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应是配偶对外形成的直接债务,并非因担保所形成的担保之债。且谭**也没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只有唐**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审判决确定唐**的担保行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3.改判谭**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雷**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一、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借款协议上明确借款本金为70万元,且协议书不是唐**一人签名确认,是唐**和唐**同时签名确认,即借款金额已经经过唐**、唐**的确认,不存在实质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金额不同的情形,且双方签订协议前已经经过对账。二、谭**应当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签订本案的借款协议,谭**丈夫唐**以夫妻共有的房产进行担保,且雷**与谭**、唐**、唐**都很熟悉,故谭**对于担保的事项是知情的,并提供了相关的担保文件。唐**、唐**是亲兄弟,一起做生意,日常生活也相互照顾,唐**也曾帮唐**担保过,因此唐**帮唐**担保是一种互利的行为,谭**和唐**在该担保行为中间接受益。雷**同意让唐**担保,继续借钱给唐**,就是因为唐**以夫妻共有房产进行担保,雷**认为其有偿还能力才同意继续借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唐**、唐**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针对谭**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谭**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并非70万元。经审查,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该70万元是唐**仍欠雷敏灵的款项,并将其转化为借款。因此,70万元的数额是双方一致确认的结果,即便最初的借款是50万元,但也不能排除双方还存在利息或其他款项的约定,总之,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确认欠款数额为70万元,并确认借款本金为70万元,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审判决后,唐**并未提出上诉。综上,对谭**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谭**上诉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唐**为唐**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依法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唐**而言,涉案债务是因其担保行为而引起的债务,现有证据也未显示唐**从唐**的借款行为中获利,因此,唐**的担保行为是一种只承担责任而未享受利益的行为,唐**担保行为更不会为家庭带来利益,即该债务并非用于唐**与谭**的夫妻家庭生活。故本院认为因唐**的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谭**对于唐**的担保行为是否知情并同意的问题,谭**并没有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虽然唐**同意以与谭**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该抵押行为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也不能以此证明谭**对唐**的担保行为知情并同意。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谭**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2、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唐**对唐**的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926.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雷*灵预交),由雷*灵负担1258.25元,唐**、唐**负担10668元;二审受理费11000元(谭**已预交13852.50元),由雷*灵负担。雷*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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