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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肖*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48350元给领图公司;肖*并应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给领图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提出上诉称:肖*已尽力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而领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借款。一、肖*与领图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确认肖*有提成这一事实。一般情况下,提成存在月结算、季结算、年结算等情形。由于年结算周期较长,劳动者往往在结算前用借支形式预收提成,然后采用多退少补形式结算最终提成。从领图公司提供的支出证明单可见本案中双方是按年结算提成。二、领图公司提出其提供的三张支出证明单中的款项就是肖*的全部提成,该主张是不成立的。首先,双方采用年结算方式处理提成,双方核算并确定提成金额后,因肖*以借支单形式预收的提成数额少于当年应收的提成,故领图公司向肖*补足差额部分,因此在“摘要”注明“年销售提成”,而非在结算前以借支单形式收取。其次,领图公司主张该三张支出证明单分别是三年的提成总额,其应提供计算标准、计算依据等相关证据,领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这方面的举证能力。其三,根据领图公司的主张和举证,其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多次借款给肖*,但从未要求肖*归还,且领图公司在这三年中三次向肖*支付提成,但从未在支付提成时抵销借款,明显不合理。而且肖*三年的收入才118080元(月基本工资1700元加提成),借款金额却高达148350元,也不符合常理,印证了肖*关于借款就是提成的主张是成立的。三、肖*与领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以正式书面形式确认提成数额,一直都是在结算前以预支形式收取,结算时再收取差额。因为销售合同、购销发票等与计算提成有关的证据在领图公司处,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每年具体提成数额,肖*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希望通过保全领图公司财务电脑信息内容证明自己的主张,可见肖*已经尽力举证以及提供线索,但因各种原因,原审法院只是复制了部分文件,以致未能查清本案事实,但也说明领图公司转移、销毁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领图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由于借支的相关手续都是领图公司规定的,而且借款材料也由领图公司持有,领图公司持有相关款项的原始资料,会计账册等证据可清晰显示款项的性质,故领图公司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其应当进一步举证。四、从领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肖*收取部分提成、餐费、汽油费、工资时,不仅需要肖*签名,还需要法定代表人区健荣批准、会计签名。反观领图公司主张是借款的单据只有肖*签名,而无法定代表人批准和会计的签名,明显不符合领图公司支付款项的流程。唯一解释就是:会计确切知道该款项属于领图公司应当向肖*支付的提成,且肖*预支的金额未超出可收取的提成数额。综上,肖*主张涉案款项属于预收的提成符合常理,而领图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属于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领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领图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证据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领图公司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起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肖*二审期间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虽然该证据显示区健荣持有鹤山市领图昆仑**公司100%的股份,但实际上肖*持有1%的股份,从而证明书面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是一致的。被上诉人领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鹤山市领图昆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之诉争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纳入本案诉讼程序中进行审查与考量。

被上诉人领图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148350元是否属于借款。首先,款项所涉的单据一共有九张,其中三张是支出证明单,载有“借支”一词。三张是借款借据,肖*在借据上固有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其余三张是借支单,肖*在手写的“借款人”处签名。单据的名称或单据内容反映单据所载款项属于借款。领图公司提交的用以主张是支付销售提成款的三张支出证明单,均写有“销售提成”或“提成”一词,表明领图公司支付提成款对应的单据是支出证明单且会明确注明是提成,因此,肖*关于上述九张单据上的款项是提成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按照肖*所言,其先以借支形式预收提成款,最后结算时多退少补,三张载*是提成的支出证明单上的款项是领图公司向肖*补足提成差额。但是在结算时肖*应得提成款多于预收提成款的情况下,肖*没有要求领图公司交回借款凭证,任由领图公司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此与一般人所应有的认知水平相悖。最后,关于九张单据没有领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会计签名问题,本院认为,在肖*报销已经发生的费用如餐费、汽油费都必须领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签名的情况下,肖*预支的提成款属于不确定的费用,更需如此。故此,对肖*以九张单据欠缺领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签名为由,认为是预支提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领图公司已就其事实及权利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对肖*提出领图公司应进一步举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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