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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罗**、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罗**、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1.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051.25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罗**对吴**代其支付购车款项66500元来源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即使该款项不属于借款,但因罗**未能证明该款项来源的合法性基础,亦或构成不当得利纠纷,或构成汽车权属确认纠纷。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达到息诉止争的社会效果,可能进一步导致吴**为维护权益而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的结果。罗**确认其购买粤xwz1**号比亚迪汽车的款项由吴**支付,但同时又否认该款项属于借款。因此,罗**对其主张吴**代为支付购车款的合法基础负有举证义务,在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地转移到吴**身上,加重了吴**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直接导致吴**所支付的购车款的性质认定错误。罗**对于涉案款项为还款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说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借据并不是民间借贷成立的必要条件。在没有借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以资金转账支付凭证主张借款关系符合事实常理,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成立民间借贷关系。1.吴**提供了支付购车款的资金转账凭证,罗**对其购车款项系由吴**支付也予以确认。2.罗**辩称案涉款项是吴**向其给付的还款,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罗**是吴**经营的康**公司的业务员,为了便于开展公司业务,吴**与罗**一同前往汽车销售点看车,并现场支付了购车款项。3.吴**在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没有正式要求罗**清还购车款也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三年期间罗**一直是公司员工,且双方之间又有项目合作关系。吴**考虑罗**的经济状况没有进行正式要求清偿,同意罗**有钱随时清还,并没有在其个人工资中予以扣减。罗**于2013年5月份左右不辞而别突然离开公司,并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同业务,严重违反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使吴**意识到其代为支付的购车款有可能受损,经催收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罗**、梁**向吴**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罗**、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梁**答辩称,吴**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和支付情况。吴**只能中提供涉案款项的支付凭证,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吴**与罗**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从吴**与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款项是否实际给付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关于借款合意的问题。吴**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但并未提交诸如《借款合同》之类的书面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虽然吴**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佛山市顺**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66500元,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其向罗**给付的借款。吴**陈述罗**在其妻子开办的康**公司工作,如果涉案款项确实为借款,则吴**完全可以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将涉案款项在其与罗**的合伙业务往来或工资发放中进行确认或抵扣。综上,吴**诉请罗**归还涉案借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62.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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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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