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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依**有限公司与房茂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茂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予房**;二、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予房**;三、驳回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6.21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共2786.21元(房**已预交),由房**负担268.51元,依**公司负担2517.70元。依**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房**,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房茂宜在2008年和2009年向依**公司共借款89514.93元,房茂宜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确认房茂宜主张的两笔款项共110000元为借款,并要求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故应当相互抵销。抵销后债务余额应为20485.07元,依**公司所欠的债务及利息也应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2%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依**公司已于2013年9月9日归还15000元,依照优先偿还利息原则,故在还清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9日利息后再抵扣20485.07元,故依**公司只欠房茂宜本金10401.47元。2013年10月10日依**公司按照房茂宜的要求汇出5000元,房茂宜已经确认收到了该款,并主张该款是维修汽车而非依**公司的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用于汽车维修。即便依**公司汇出该款时的目的不是用于还款,但也属于依**公司给房茂宜的借款,故同样可以用于抵销涉案款项。综上,依**公司只欠房茂宜本金5401.47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公司对房茂宜拥有在先的89514.93元债权,房茂宜也确认该款的真实性。虽然双方原本约定以年底分红抵还借款,但由于依**公司几年来经营状况不好,均未进行分红,故原约定的从分红中予以抵扣未能实现。房茂宜在确认89514.93元借款的同时,还主张已经用年底的分红抵扣了该笔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依**公司归还房茂宜5401.47元;2.诉讼费用由房茂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茂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公司没有还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2012年9月、12月依**公司应收款流水账记录,拟证明房茂宜欠依**公司的款项未在公司分红中抵扣。

本院查明

经质证,房**对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依**公司单方制作,且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和其任公司财务的父亲方某某于2013年10月将公司财产搬离公司,财产不知去向,房**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警。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依**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房茂宜欠依**公司的款项应用于抵扣依**公司欠房茂宜的涉案借款,对该证据的认证在下文详细论述。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依**公司在一审期间确认房茂*称因维修车辆要求依**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公司上诉主张房茂宜向其借款89514.93元应用以抵扣涉案借款。经审查,依**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涉案款项是用于偿还房茂宜于2008年、2009年向依**公司借款的89514.93元。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是依**公司向房茂宜的借款,故依**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用房茂宜向依**公司的借款89514.93元抵扣涉案借款。**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但前提应为其对房茂宜享有明确的债权。房茂宜称其欠依**公司的款项已从公司分红中抵扣,双方关于依**公司对房茂宜是否仍享有债权尚不明确。故依**公司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本院不予支持。如依**公司认为其对房茂宜享有债权,可依法另案主张。因此,依**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9月、12月依**公司应收款流水账记录用于证明房茂宜未偿还欠依**公司的89514.93元,这一情况是否属实本院不作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公司上诉主张2013年10月3日向房**支付的5000元是依**公司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或用于抵扣涉案借款。经审查,依**公司在一审期间确认房**称因维修车辆要求依**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5000元,房**也主张该5000元是用于维修依**公司的车辆,即双方当事人在汇款时的合意并不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故依**公司上诉主张该5000元是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依**公司认为房**无权收取该5000元,亦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91.97元,由佛山市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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