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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李**向严**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到严**15000元,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

严**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按1分利息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严**与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严**起诉要求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严**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版)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偿还借款15000元;二、驳回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9.5元,由严**负担82.5元,由李**负担12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严**以一份并非由李**书写、签名,更不是李**笔迹的《借据》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归还向其所借的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借据》并非是由李**书写、签名,笔迹也非李**。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前一天才以电话告知的方式通知李**开庭时间,当时李**正在湖南娄底出差,无法及时赶回出庭,只能委托他人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以及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严**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令李**向严**偿还借款15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无需向严**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严**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李**陈述与事实不符,《借据》是李**本人书写,李**的上诉请求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严**持有借款人为“李**”于2007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注明“现借到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此据。”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严**确认李*华系严**堂哥严*钦妻子的堂弟,借款发生在2003年期间,当时严**堂大嫂说李*华经营生意需要钱,严**后分两笔出借给李*华;第一笔10000元出借时间为2003年5月,第二笔5000元出借时间为第一笔出借的几天后,都是现金方式交付;《借据》形成时间为2007年1月27日,系严**当时在侄女(也即李*华的外甥女)出嫁喜宴上见到李*华,后在礼堂旁边兄弟的房间里要求李*华书写的,写《借据》时并无其他人在场。李*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本人2003年都有很多钱,无需向严**借钱,且外甥女出嫁时其不在高明,不可能在该时写下《借据》。

又查明,严**确认李**在外面没有其他小名、别名、绰号。

二审期间,李**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均未能提供与《借据》形成时间段相近的字迹作为比对样本,西南政**定中心2014年3月6日以本案不具备鉴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退回本案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严**作为本起借贷关系中出借方,应就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及已向李**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作为本起借贷关系所指的借款方,李**认为与严**之间借贷关系不客观真实,亦需承担责任相当的举证义务反驳、推翻严**主张。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分析,针对本案争议的李**应否就《借据》所指债务向严**承担还款义务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严**不足以证明本起借贷关系借款人为李**。严**要求李**承担还款义务是基于一份形成时间为2007年1月27日的《借据》,但从《借据》内容来看,所指的债务对象并非李**本人,而严**也确认李**无其他别名、绰号等,李**就此抗辩其非讼争《借据》所指的债务对象理据充分;其次,严**亦不足以证明向李**出借的款项资金来源,以及该《借据》系由李**本人出具之事实。在李**有效反驳严**提交的《借据》所指债务人并非李**本人的前提下,严**理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义务,证实已向李**交付了讼争的款项及《借据》反映的事实与李**密切相关。对于上述事实,严**未能补充提供该时间段的取款凭证证明其资金来源,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03年期间李**具有借款需求,其已将借款交付给李**,以及讼争的《借据》系李**在外甥女婚宴当天向其出具之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严**关于其堂大嫂说李**经营生意需要钱,其已将讼争款项分两笔出借给李**,及讼争《借据》系李**本人出具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至于本案鉴定问题,在严**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借据》所指债务对象为李**及该债务与李**具有密切相关的情况下,李**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案鉴定与否不影响李**权利行使。综上论析,在本案中缺乏相应证据佐证讼争《借据》的情况下,严**要求李**按《借据》确定的债务内容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李**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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