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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刘**因与被上诉人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与刘**是夫妻关系,两人与冉**是邻居,分别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一路31号时代名轩南区12座502房、503房。

2012年12月5日,冉**与刘**在小区内打架。

2012年12月17日,陈**向冉**出具《欠条》一张,内载:“欠到冉**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两年内还清”,落款“陈**,2012年12月17日”。其后,冉**多次到陈**家中及工作单位追收款项,双方亦因此多次产生冲突,造成人员受伤,陈**、刘**多次报警和信访投诉。

2013年1月29日,陈**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

2013年2月25日,陈**向佛山市公安局信访投诉,反映被邻居冉**敲诈了360000元,2013年1月29日报案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并无处理,使其人身仍受威胁。2013年2月28日,陈**以同样理由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信访投诉。

2013年3月20日,陈**再次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当日,其与冉**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签订《调解书》(佛*南(治)行调(2013)10211号),该调解书确认违法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冉**到桂城时代名轩南区12座502房陈**家中追款,因双方谈不妥而发生肢体冲突,没造成身体受伤,双方自愿申请调解处理此事;约定调解内容为:1、双方没造成身体受伤故不追究任何经济赔偿;2、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3、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恐吓、威胁对方。

2013年4月2日,陈**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普君派出所报案。

2013年4月22日,陈**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报案。

2013年4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佛*南不立字(2013)00010号),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对陈**所控告的敲诈勒索案不予立案。2013年4月27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向陈**发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南**(2013)023号),答复了相关案件不予立案的情况。

2013年4月30日,刘**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

2013年5月4日,陈**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普君派出所报案。

2013年5月7日,冉**向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自诉曾于2013年5月4日被他人打伤头部,申请鉴定其损伤程度。2013年5月1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纬司鉴所(2013)司鉴(活)字第0665号),确认冉**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3年5月25日,陈**因对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上述答复意见书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复查。2013年6月9日,该局向陈**作出《佛山市公安局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佛**(2013)06006号),就案件的处理情况和意见作出答复。

2013年6月24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公南行罚决字(2013)04995号、04997号),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22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时代名轩南区12座502房,因经济纠纷冉**与陈**、刘**引起争执,刘**用茶几上的物品和冉**对砸,砸中冉**的肩部和嘴巴,黄**劝架时被刘**砸中阴部,冉**用口咬陈**左手。两份决定书分别对刘**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500元;对冉**华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500元。

另查1,上述过程中,陈**与冉**之间有多次电话和短信往来。

另查2,陈**曾向冉**提供:1、广东**业学院、中**大、郑**学、中**学、商丘**成人高等教育佛山教学点招生简介;2、华**大学、中**学、郑**学、西**学、西**大学、武**大学、西**大学、北**语大学远程教育招生简章;3、宋**的毕业证复印件。

另查3,冉**账号为42320046007*的农行存折,挂借记卡使用,冉**多次更换借记卡:一、2005年6月25日至2008年5月23日,使用卡号955998009604722*的借记卡;二、2008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使用卡号622848009142145*的借记卡;三、2011年9月23日至今,使用卡号622848009435457*的借记卡。该账户用于日常扣费、取现、转账、消费等,在2010年3-4月以及同年10月,有多笔连续支取现金的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定性为其他债务类纠纷。根据冉**与陈**之间的通话录音和短信分析,双方关系与普通邻里关系有异。陈**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向冉**出具欠条,理应知悉欠条的内容和出具该欠条所带来的后果。陈**辩称欠条是在冉**胁迫之下书写的,但其事后一个多月才报警,期间还多次与冉**有电话和短信往来,并在报警前后有意识地对与冉**的通话及双方在各种场合见面的对话进行录音,与其日后多次通过报警和信访维护自己权益的做法有所不同;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刘**最初对陈**出具欠条一事并不知情,陈**亦自认刘**在首次报警前一天才知道欠条之事,故不排除陈**的报警与刘**知情后的反应有一定的关联;此外,冉**与陈**对如何得出欠条所载的270000元,在计算方法上表述基本一致;陈**曾向公安机关控告冉**敲诈勒索,并进行多次信访投诉,但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综上,陈**未能就其出具欠条时受到冉**胁迫进行举证,故确认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欠条约定相关款项两年内还清,但陈**、刘**与冉**的对话及本案答辩中,均否认欠款事实并拒绝支付相关款项,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该欠条约定之义务,故冉**主张陈**归还涉案款项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与陈**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人需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冉**归还欠款270000元,并以2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陈**、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刘**上诉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的,但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冉**向陈**、刘**交付了270000元的借款。2.原审判决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冉**给付了200000元。冉**主张其给付款项的经过是不真实的。二、原审认定陈**、刘**欠冉**270000元款项是严重错误的,本案不存在其他债务类纠纷。1.《欠条》是陈**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出现在双方打架之后,后来冉**要求赔偿。2013年1月29日的报警,证实了陈**是被胁迫写下的《欠条》。陈**没有在写下《欠条》后立刻报警是由于受到冉**的威胁,而且也想尽快息事宁人,最后无法平息才选择报警。2.陈**与冉**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冉**未对涉案欠款的产生原因、具体项目等作出确切陈述,几次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常理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证人崔**、雷**的证词不能采信。崔**已经接受了冉**的利益,其证言不是客观真实的。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并有出借几十万元的经济能力。事实是冉**利用男女关系做幌子,逼迫陈**写下《欠条》。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擅自改变案由,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案由进行了更改,在未对涉案款项构成的原因等进行查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根据冉**一审时的陈述,如果200000元不是借款,那么270000元也应当是合作或者合伙纠纷产生的款项。原审法院在第三次开庭时就讲改变案由的问题,带有偏袒冉**的意思。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冉**的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冉**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陈**、刘**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佛山**工学校的《证明》,拟证明自2012年12

月初以来,冉**多次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到陈**单位吵闹、推打,通过损毁声誉、影响工作等非法手段威胁陈**,为后来逼迫陈**签写《欠条》埋下伏笔;

2.冉**电话通话录音、录像光盘1个、《手机短信》、《信息说明》,拟证明陈**被冉**胁迫签下《欠条》的事实。《欠条》并非陈**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并没有欠款,只是为了避免纠缠才写下《欠条》;

3.汤**电话通话录音、2013年2月2日汤**到陈**家录像对话、手机短信光盘1个、手机短信、《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陈**受到冉**威胁才写欠条,汤**全程参与了冉**逼迫陈**给钱的过程;

4.冉**的《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冉**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经济能力向陈*华出借款项;

5.《电大汽车行业教学点协议书》、《对账单》、《购买家具清单》、《房屋装修保修卡》,拟证明双方是在2009年4月买家具时才认识的。陈**的炒股记录中显示其2010年并没有资金进入股市,冉**所称的合作并不存在;

6.《冉**、陈**在叠**出所被询问时的录音文字整理稿》和《2月1日冉**闯入陈**家录象文字稿》,拟证明冉**对于涉案款项的陈述前后不一,并不存在涉案欠款;

7.《公安局询问笔录》,拟证明冉**笔录中对于欠款的形成陈述相互矛盾。冉**因威逼陈**、刘**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陈**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书写了《欠条》;

8.《开庭笔录》、《判决书》,拟证明崔**与冉**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冉**与汤**胁迫陈**;

9.(2013)佛南法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冉**多次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到陈**家里逼迫要钱、伤害人身,被公安机关拘留;

10.光盘1张,拟证明《欠条》是陈**被胁迫写下的,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

11.光盘两张,拟证明本案相关的录音和短信截图;

12.杨**的手机短信,拟证明冉**利用杨**敲诈陈**付款40000元并写下《欠条》。

冉**质证认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2、3、4、5、6、10、11均不属于新证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冉**受到行政处罚并不是因为胁迫陈**、刘**,而是因为双方发生了争执。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经审查,证据1与本案无关,并不能直接反映陈**、刘**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6、10、11、12中涉及冉**追讨欠款的均与本案争论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部分材料不予采信,其余部分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冉**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8、9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证据并不能反映陈**、刘**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5不能直接反映其与本案的对应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冉**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根据陈**、刘**的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城派出所、佛山市**村派出所、佛山市**君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和报警回执存根。陈**、刘**质证认为,对2013年4月2日陈**在普**出所的笔录、2013年5月7日刘**在普**出所的笔录及2013年4月2日陈**报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余材料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中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冉**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冉**一直陈述陈**与其有经济纠纷,欠冉**270000元。冉**对欠款做了稳定的陈述,且刘**也提到了合作的事情。综上,笔录可以证明陈**欠冉**27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调取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陈**、刘**申请证人冯**(男,汉族,1993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出庭作证。陈**、刘**质证认为,证人冯**的证言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冉**胁迫陈**,影响其生活、工作。冉**主张的欠款是虚假的。冉**质证认为,冯**陈述的有些事实是事后听说的,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故不能采信其证言,也不能认定冉**存在胁迫。经审查,因证人冯**是陈**的下属,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未直接反映出其了解冉**与陈**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冉**与陈**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陈**于2012年12月17日向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冉**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两年内还清。落款为:陈**,2012年12月17日。冉**主张欠条中记载的270000元债务由200000元的借款和70000元合作项目费用结算构成。陈**、刘**辩称前述《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事实并不存在借款和合作费用支出。经审查,本院认为冉**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2013年1月30日,冉**在佛山市**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12月17日,冉**与陈**在交谈中确认,冉**与陈**本来可以通过买卖车位合作赚取700000余元的收益,其中一半即360000元应当归冉**。扣减冉**欠陈**的50000元后还余310000元,当天陈**转账给付40000元后写下了270000元的《欠条》。从以上陈述可知,冉**起诉前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确认《欠条》中270000元为买卖车位的可得收益扣减欠款后的余额。而本案中,冉**则主张《欠条》载明的270000元由200000元现金借款与70000元的合作项目费用结算构成。由此可知,冉**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关于涉案款项的具体构成与本案中的主张并不一致。作为主张债权的冉**对于债权的构成并不能作出稳定的、一致的陈述,从常理来讲,有理由怀疑该债权的真实成立。二、冉**主张200000元为其向陈**的借款,并提交了银行取款记录等材料以证明借款的实际给付。冉**提交农业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中显示的取款时间及金额均无法与冉**主张的借款给付经过相对应,陈**对于冉**主张已实际给付借款亦予以否认,且冉**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陈**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冉**主张其向陈**出借2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三、冉**主张《欠条》载明金额中余下的70000元为合作项目的费用支出。从常理来讲,双方合作开展项目通常会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对于项目的收支状况应当进行清楚的书面记录或由双方进行确认,同时保留相关的收支凭证以备核查。本案中,冉**主张其与陈**主要合作开展了幼儿园及成人高等教育两个项目,但并未能提交诸如合作协议或项目收支凭证来证实其主张,亦不能对于项目的具体开展及运作、支出作出清楚的陈述,故本院对冉**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及陈**、刘**提交证据中涉及债权成立的证据等与上述判定相悖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作为权利主张者的冉**对于其在本案中的诉求不能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判,故一审不属于错误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

桂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合计共8025元,由被上诉人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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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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