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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83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麦**在借据上确认借到陈**现金2300000元,证明陈**已经向麦**实际支付借款2300000元。在麦**自行书写并签名确认的借据上,麦**清楚地陈述“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正”,麦**并写明还款日期和逾期还款的后果。可见,麦**非常明确地确认已经收到陈**出借的借款2300000元。因此,陈**已经举证证实向麦**实际支付借款2300000元。二、麦**否认借据上确认的事实,则必须提出反证予以证实,既然麦**在一审并没有提供任何反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麦**在一审中辩称曾向陈**协商借款,并出具借据给陈**,但陈**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麦**。首先,麦**的答辩与借据上确认的内容是矛盾的,因此,应以麦**向陈**出具的借据来认定麦**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其次,如果麦**否认借据上已经确认的事实,其就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借据上确认的事实不真实。否则,应由麦**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既然麦**在借据上确认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就应该由其承担推翻该借据的举证责任。三、陈**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支付情况。陈**在一审中提交了筹建佛山市高**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有关费用支出转账单、合**司的证明、陈*的证明、存折、合**司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用途和支付情况,以上证据能证明麦**已经实际收到借款。四、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认没有查明麦**是否有对合**司出资、出资款是否来源于本案陈**向麦**出借的借款等关键事实,认定事实明显不清。一审判决简单地以陈**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交付借款2300000元为由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判决明显错误。为此,请求:一、撤销(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麦**立即向陈**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3.4%向陈**计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逾期利息共585384.66元),本息暂为2885384.66元;三、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麦**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麦**答辩称:本案产生的原因是麦**与陈**合伙开办一个木材市场,木材项目由麦**引进,合伙人是麦**与陈**,当时双方有一个协议,约定合伙体前期投资需要7000000元,由陈**出资5000000元,麦**出资2000000元,在约定的时间内出资。由于合同约定的出资期限已到,在麦**出具《担保书》时合伙体共投资5000000余元,麦**只投入200000余元,其余均由陈**出资。之所以出具《担保书》是由于双方有协议这一前提事实,如果麦**没有按协议书中的出资额实际出资就稀释麦**的股份。虽然协议约定双方需投资7000000元,但实际只有5000000余元。本案借条是麦**本人所写,出具借条时麦**认为高明政府尚欠其工程款,其有能力收回工程款,然后补足出资额。麦**与陈**是合作伙伴,为了双方不产生合作以外的纠纷,麦**出具了本案借条。

上诉人陈**二审期间提交补强证据《担保书》一份,以证明麦**于2011年12月29日另行签订《担保书》,承诺省纺院项目绿化工程款到帐后,优先支付该项目的人工、材料及相关人员报酬等成本,余款作为第二优先偿还本案借款;该《担保书》与借款借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借款事实。

被上诉人麦**未就上述补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麦**虽未就《担保书》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其在二审答辩中已对《担保书》进行确认,且《担保书》所载内容与本案其他借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8月3日,双方签署《股东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陈**第一期总共需投入的合作项目资金为4000000元,麦**应于2011年8月10日之前向陈**提供陈**认可的、价值4000000元以上的公路承包合同给陈**质押,并承诺四个月内支付2000000元建设款给陈**,以证明麦**有足够承担责任的能力。2011年12月29日,麦**向陈**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麦**仅以省纺院一期绿化项目收款作为担保陈**贰佰叁拾万元借款,如逾期未还款则以该项目收款作为上述借款本金和罚息款偿还。《担保书》另载有“补充说明”,内容为:省纺院项目绿化工程款到后,优先支付该项目的人工、材料及相关人员报酬等成本后,余款作为第二优先支付上述还款。

再查明:陈**与麦**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本案《借据》中载明的2300000元借款,实为本金2000000元,另300000元系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2011年9月5日三方所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因特殊原因已经销毁。麦**在二审庭审中自认陈**已代为出资1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麦**应偿还陈**借款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陈**主张麦**偿还借款本金,应举证证明其已将《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交付给麦**。因陈**与麦**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均确认《借据》是基于合作需要陈**代麦**出资麦**所签订,且麦**确认陈**已实际代其部分出资,只是对陈**代出资的具体数额有异议,故认定陈**交付涉案借款的关键是确定陈**代麦**出资的具体数额。虽然麦**在二审庭审中以出资比例约定为由只确认陈**已代其出资1500000元,但其未能就出资比例予以举证证明,鉴于讼争双方均确认《借据》中载明的2300000元借款实为本金2000000元,另外300000元系利息,结合麦**向陈**出具《担保书》所载的内容,本院认定陈**已代麦**出资2000000元,即陈**已为麦**提供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陈**要求麦**偿还本金于法有据。对陈**超出部分的300000元本金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据》中虽载明逾期罚滞纳金每月6%,因滞纳金并非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借据》内容,涉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2012年5月29日到期,陈**主张麦**偿付自2012年5月3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但该逾期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对于陈**超出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麦建棠应当向陈**偿还借款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

二、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883元,由麦**负担22000元,陈**负担7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3元,由麦**负担20000元,陈**负担98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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