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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李**、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因与被上诉人李**、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0元及利息(以本金50元,自2013年9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予汤**;二、吴**、陈**对上述第一项李**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汤**负担1125元,李**、吴**、陈**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于2013年3月7日向汤**借款10万元,期限为6个月,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吴**却在距还款期限届满尚有4个月时提前帮李**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吴**于2013年5月3日、4日转给汤**的10万元,实际上是李**归还汤**的借款,为此,汤**已提供银行转账回单及李**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综上,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汤**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吴**、陈**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汤**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汤**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请求追加李**为本案第三人。对于该追加第三人申请的处理,本院将于下文述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李**是否已向汤**归还涉案借款。汤**上诉主张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吴*生于2013年5月3日及5月4日向其转账的99950元并不是归还李**的借款而是归还案外人李**的借款。而吴*生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整个诉讼中均明确表示其于2013年5月3日及5月4日向汤**转账的两笔合共99950元的款项是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据此,汤**对其主张的上述款项是用于归还案外人李**的借款负有举证责任。汤**在诉讼中主要提交了证明、转账回单等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证明人李**经原审法院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作证,吴*生对该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且证明所载的借款收据没有吴*生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尽管据汤**提供的转账回单,李**于2013年5月3日转账10万元给吴*生后,吴*生随即于同日及次日向汤**转账两笔合共99950元的款项,但在吴*生自始否认该笔转款为归还李**借款的情况下,仅凭转款时间的连续性及金额的一致性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吴*生向汤**的转款即为归还李**的借款。综上,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吴*生的转款是用于归还其他借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生已代李**归还借款99950元,李**应向汤**归还尚欠的50元。原审法院对于李**应归还的款项及利息,以及保证人吴*生、陈**应承担的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汤**提出的追加李**为第三人的申请,因吴*生已明确表示其向汤**的转账为代李**归还借款,且对证明人为李**的证明予以否认,追加李**为第三人不能影响本案的最终认定,故本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汤**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75元,由上诉人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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