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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借据》,载*向陈**借款57000元。李**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借据》,载*向陈**借取现金15000元。李**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借据》,载*向陈**借取50000元。李**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借条》,载*向陈**借取现金200000元,分两年还清,并出具承诺书,若超出一年多还50000元。上述款项合共322000元。

陈**于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5日分别转款12000元、12000元、11000元、4000元、10000元到李**账户,合共转款49000元。

庭审中,陈**陈述除转账部分外,其余均为现金交付。法庭询问陈**与李**的关系、陈**与李**的工作、借款细节及陈**的资金来源等。陈**代理人陈述,陈**与李**是朋友关系,由于李**经营生意周转不灵,所以借款给李**;2012年2月5日转账10000元给李**后,还有八次借款,每次给10000元至20000元现金,但具体金额不清楚;李**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李**的工作是向酒店、酒吧交货的,但李**没有取得个体户经营资格,也没有固定工作场所,具体经营的商品也不清楚;资金来源于陈**从事的工作,但具体工作不清楚,收入状况也不清楚。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陈**本人到庭亲自陈述,但陈**并未到庭说明情况。

另查明,本案受理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到李**户籍地留置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见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其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交付,即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与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陈**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银行转账合共49000元,有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有银行转款证明实际交付,因此法院认定李**向陈**借款49000元。关于陈**陈述的现金给付合共273000元(322000-49000u003d273000),虽然其提供了《借据》,借条上所载的金额57000元、50000元、200000元,数额较大,但在银行转账支付较为方便简易的现实生活中,并不经常使用如此大额的现金支付方式,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现金支付的交易惯例以及该款项的资金来源。相反,陈**与李**却有转账交付的交易习惯。此外,本案存在以下诸多疑点:1.在李**未还2011年10月12日57000元、10月13日15000元借款的情况下,陈**在此后一年多的时间内还连续15次,合共借款322000元给李**,不符合常理;2.陈**连续借款给李**的理由是李**生意周转不灵,但李**的生意并无固定场所,又未取得任何经营资格,陈**也未考察李**生意经营的情况,甚至连李**经营的商品都不清楚,在无任何保障的情况下连续借款给李**,不符合常理;3.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支付方式和还款期限,也与借款人出借资金收取利息的日常生活经验相悖;4.陈**无法陈述其所称2012年2月5日后至2012年12月1日之间八次借款的具体金额;5.陈**代理人对陈**从事的具体工作不清楚,收入状况也不清楚,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现金交付款项的资金来源。对于上述疑点,陈**均不能合理地排除。并且,法院传票传唤陈**本人,其也未到庭说明情况。因此,仅凭《借据》,不足以证明陈**已将借条上载明的现金部分支付给李**,双方的借款关系并未真实发生。陈**要求李**偿还其所称的现金交付部分的款项273000元,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转账交付49000元,能否请求提前到期的问题。双方在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中约定,李**承诺两年内还清200000元。虽然至开庭日止,约定的还款时间并未到,但陈**称李**并未偿还过款项,且李**也未到庭应诉,李**的行为已经是预期违约,陈**有权宣布款项提前到期。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清偿借款本金4900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陈**负担2552元,李**负担513元(诉讼费用陈**已全额预交,陈**同意由李**直接向其支付,李**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陈**,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断章取义地认定陈**与李**之间的借贷合同没有成立,故意偏袒李**一方。本案有李**亲笔书写并签字确认的四张借据,虽然借据内容较简略,但均表明李**已经欠下陈**相应金额的债务。在2011年10月13日的借据中,李**已写明陈**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在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1日的借据中,均使用“借取”的字眼,“取”字明确表示李**已经取得陈**相应的款项,否则,没有“取”一说。虽然本案所涉金额较大,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及其它字据材料,可见借款当时双方比较信任且日常生活化。原审法院无视借据等证据,苛求作为普通市民的陈**在日常生活中严谨处事,断章取义地认定陈**没有交付钱款,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陈**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李**的金额仅有49000元,占总借款金额的六分之一不到,原审法院以如此小比例的情况推断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转账显然有误。事实上,陈**基本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李**,借据中已有体现。第三,原审法院的存疑不能否定陈**已将相应款项交付给李**的事实。1.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在前一次借款归还的情况下,方可进行下一次借贷。陈**此前基于信任李**,在李**没有归还前面借款的情况下继续借钱给其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为此处不符合常理,完全是主观臆断。2.李**经营的生意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本案借贷合同的成立,更何况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并非所有生意人都会进行工商登记。原审法院苛求陈**在李**取得相应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方可借款给李**,显然不符合常理,于法无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法律允许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约定利息,为无偿合同。陈**在一审起诉时也没有要求李**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凭借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认定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于法于理无据,完全是主观臆断。4.由于事隔一年多,且陈**此前一直信任李**,所以没有刻意将每次借钱的时间等情况记得一清二楚,此更说明陈**是据实陈述,没有弄虚作假,否则其在开庭前就明知李**缺席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将事情编造得天衣无缝。5.陈**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说明其借给李**的资金来源于其工资收入。6.如今经济高速发展,几万、几十万的现金往来很普遍,本案直接交付的几万现金以及多次借款累计的二十万实际上都是几万元的往来,李**出具的借据已经可以说明借款事实。此外,李**明知陈**向法院起诉追讨借款仍故意逃避,不出庭应诉,可见其心虚且有赖账的故意。若借款不是真实存在,李**非常气愤且奋力抗辩才符合常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归还陈**借款本金27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发表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陈**代理人陈述,陈**与李**没有合作关系;五次转账都是因为陈**出差才转给李**的;2012年2月转账以后还有八次借款,八次借款都没有写借条。在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中,陈**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提及“我们也想继续跟他(李**)做生意”;其还陈述,转账支付的49000元当时有借据,但是后来撕掉了,由于比较零散,就记录在200000元的借据中。在二审第二次法庭调查中,陈**本人到庭陈述,其与李**之间没有生意往来;转账支付的五笔款项没有写借条,五笔款项都是在佛山转的,有的是在柜员机上转,有的是在网银上转;2012年2月转账以后还有五、六次以上的现金借给李**,最多一次借80000多元,有一次借30000多元,还有借10000多元的,除了80000多元的借款有写借条外,其他的都没有写借条,后来李**出具200000元的借条时,陈**将随身携带的80000多元的借条给回李**;200000元的借条没有包括2011年三张《借据》所载明的借款。

再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到李**被关押的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调查本案相关情况并对其制作笔录一份。李**陈述,其曾与陈**合作酒吧生意,陈**开酒吧,其带艺人到酒吧表演,二人对赚取的利润分成;2011年10月12日的《借据》、2011年10月13日的《借据》、2011年10月26日的《借据》以及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和承诺书均是其书写,而且其已收到上述前三张《借据》载明的款项,但该款项是其应收的发给艺人的工资,陈**为了避免其酒吧合作伙伴知道其私下与李**合作,才让李**以借条的形式收取款项;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和承诺书是李**受陈**胁迫所写,该《借条》汇总了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26日三张《借据》对应的款项以及陈**分五笔转账给李**的4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应否向陈**归还借款322000元。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由于李**确认陈**提交的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26日的三张《借据》系其本人出具,而且李**确认收到了对应款项,因此,本院确认上述三张《借据》对应的借款关系有效成立,李**应当向陈**归还三笔借款合共122000元。虽然李**辩称该款项系其代收的应当发给艺人的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接纳。

其次,根据陈**代理人在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中提及的“我们也想继续跟他(李**)做生意”以及李**本人的陈**,陈**与李**之间存在生意往来。由于陈**对其分五次共转账49000元给李**时李**是否分别出具借据的陈述前后完全相反,李**亦否认该49000元为借款,因此,在李**与陈**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对陈**主张的该49000元的借款关系不予确认。

最后,虽然陈**提供了李**确认真实性的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和承诺书,但李**称其是在受到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而且根据陈**和李**的陈述,该《借条》并非对应一笔单独的借款,而是具有汇总的性质,而两人对于汇总的范围和汇总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致。由于陈**在陈述该《借条》的汇总内容时存在多处矛盾,比如,其先称该《借条》除了包含五笔转账共49000元外,还包括另外八次现金借款(每次借款数额为10000元至20000元),而后称该《借条》除了包含五笔转账共49000元外,还包括另外五六次以上的现金借款(最多一次出借80000多元,还有一次出借30000多元);又如,其先称前述八次现金借款都没有让李**出具借据,而后却称80000多元的现金借款有让李**出具借据,并且在李**出具200000元的《借条》时将其之前写的借据给回了李**;相比之下,陈**与李**之间存在生意往来,李**称该《借条》是双方合作出现问题时陈**胁迫其所写而且对应的款项是汇总以前其应收的发给艺人的工资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对陈**主张的该200000元的借款关系不予确认。

综上,李**应当向陈**归还借款122000元,原审判决结果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而该判,不属原审裁判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清偿借款本金12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065元,由陈**负担2000元,由李**负担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陈**负担3000元,由李**负担1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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