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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佛山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汇公司)、彭*、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严长水的起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4264元,严长水已预交,在裁定生效后可书面向法院申请退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长水上诉称,一、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先后出现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实际股东及股东决议等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可知2010年12月30日,营汇公司的全体股东麦**、麦**将所占公司全部股份作价33万元,转让给了“朱**、彭*、孙**、严长水”;其中,孙**未实际出资。同时,在2011年1月24日,营汇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麦**、麦**”变更为“朱**、何*、谢**、严江华”,但实际上孙**及其指派的挂名股东谢**并未实际出资。也就是说,营汇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份期间的实际股东只有朱**、彭*、严长水,而且该三人也实际一直履行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股东会决议》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即使《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在召开股东会程序上、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当然导致无效;而且公司股东表决时占60%股份,也超出了《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表决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论是内容,还是程序上有违反章程的瑕疵的或者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东均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而本案在《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名义上占营汇公司40%股份的孙**以及其指派的挂名股东“谢**”,以及当时参会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者要求撤销。所以《股东会决议》完全是合法有效的。

二、本案与(2012)芦南民初字第39号案存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诉争的200万元款项与(2012)芦南民初字第39号、(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561号案件中的200万元确实属于同一笔款项。但是,本案诉争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是严**与彭*、朱**三人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而(2012)芦南民初字第39号、(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561号案完全是基于《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下列两个例子来进行分析:1.A以B的名义将一笔借款借给了C;同时,为了清晰A、B之间的上述权利义务,A和B之间签订一份《协议书》进行了明确。后由于C拒不还款,B起诉C并追回了该笔借款,但B却拒不归还A。A显然能依据《协议书》起诉B要求偿还。2.A向B借了一笔款,后A又以B的名义将该笔款项借给了C;同时,为了清晰A、B之间的上述权利义务,A和B之间签订一份《协议书》进行了明确。后由于C拒不还款,B起诉C并追回了该笔借款,但B却拒不归还A,A显然也能依据《协议书》起诉B要求其偿还该款项或者要求债务抵消。因为上述借款虽属于同一笔款项,但是该笔款项上的债权债务并不会因为B起诉了C,就当然导致A与B之间发生转移。综上,从上述两个例子可以得知,A与B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受内部《协议书》的约束,而且《协议书》的约束力并不会因B与C之间即外部权利义务的处理而消灭。正如本案,A向B借了一笔款,后A又以B的名义将该笔款项借给了C;同时,为了清晰A、B之间的上述权利义务,A和B之间签订一份《协议书》进行了明确。后由于C拒不还款,但B起诉C却并未追回了该笔借款,B能否同样依据《协议书》起诉A要求其该笔借款?答案显然也是肯定的,因为B起诉C最终是否获得该款项,并不会影响A与B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B最终起诉C是否获得该款项,并不当然导致A与B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转移。此外,严**作为营**司股东,也完全是为了公司以及股东利益,才依据《借款合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实际借款人李**等。倘若当然认为200万元债务已经从营**司转移,将全部的风险由严**一人承担,不仅不公平,且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和事实的。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得债权人的同意。但本案中,严**至始至终并未同意营**司将所负的200万元债务转移至借款人李**等人名下。

据此请求:撤销(2013)佛**三初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指令本案由佛山**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营汇公司、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严长水对于本案的借款已经起诉过李**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彭*没有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严长水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三、案涉借款合同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涉及利息的支付,只有违约金的约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和借款合同并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股东会决议》签订在后,借款合同签订在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严**依据案涉《股东会决议》,以营**司为案涉借款的融资主体为由向营**司主张返还融资款,以彭*、朱**为营**司股东及《股东会决议》约定为由,主张该二人按所占公司股份比例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按照严**的主张,如果2011年4月26日严**、彭*、朱**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确实得到实际履行,那么案涉的200万款项,是由严**出借给营**司,营**司又以严**的名义转借给李**,前二者之间存在一个借款关系,后二者之间也存在一个借款关系。而借款人李**等逾期未归还款项后,严**直接起诉李**等还款,双方亦通过调解方式确定了李**等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也就是说,严**直接起诉李**等还款的行为,已经明确了其选择李**等作为债务的承担者,导致营**司本应承担的债务发生了转移,其在李**等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又向营**司提出同一笔款项的还款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原审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严**向彭*、朱**主张权利,系基于其向营**司所主张的主债权,同理亦不予受理。

综上,严长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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