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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余**与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余**因与被申请人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南法罗*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余**的委托代理人方**,被申请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容国胜、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9月21日,叶**起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梁伟*、余**支付借款265.5万元及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为96858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二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梁**欠叶绍*借款本金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应当向叶绍*偿还该款项。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视为借款期间不需要支付利息。对于起诉日前的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计算,梁**所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约为l01.7万元。该数额与叶绍*所主张数额虽有差距,但梁**已经出具相关的欠据进行确认,且梁**、余**均无抗辩,法院对叶绍*主张予以全额支持。对于起诉日后的利息,叶绍*主张的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梁**、余**是夫妻关系,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梁**、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佛南法罗*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一、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绍*偿还至起诉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65.5万元;二、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绍*支付自起诉日次日即2012年9月22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余**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叶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1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3814.86元,由梁**、余**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当中10.5万元为现金支付,该10.5万元属于借款本金,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1.叶**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10.5万元给梁**,该10.5万元属于叶**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的利息。2.该10.5万元收据系叶**利用其强势地位和民间借贷的潜规则形成的虚假现金收据。3.就同一笔借款,叶**主张以不同方式支付既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其结果更是欲盖弥彰。二、叶**不能同时主张罚息和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都是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两者性质相同。逾期利息(罚息)是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是特别规定,而违约金是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能同时支持,只能优先适用罚息的约定。三、叶**主张的罚息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叶**主张的罚息全额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截止2012年9月21日梁**仍欠叶**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以此作为计息基础,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1.叶**预先扣除的10.5万元不应计入出借本金范围。2.梁**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实共还款六笔合共136.5万元,部分用于偿还本金,部分用于偿还罚息,原审判决没有将梁**已经偿还的136.5万元从借款本息中扣除。五、参照规定的利率和梁**各次还款的实际情况计算,截止2012年9月21日,梁**实际仅欠本金142592元、利息24670元,合计167262元。综上,梁**、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梁**、余**截至2012年9月21日仅需偿还叶**借款本金142592元、利息24670元,合计167262元;此后利息以14259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叶**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叶**答辩称:一、叶**给付现金10.5万元是事实,是应梁**的要求而给付的,不存在梁**所谓没有收取及先行扣除利息的事实。二、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并存,并且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罚息,梁**于2012年1月20日对本息的确认数额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同意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计算得出的。三、原审判决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而不是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七十计算罚息。四、叶**主张至今欠款本息1672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叶**确认收到梁**两笔还款,其余四笔还款是案外人李**收取的。五、本案借款2010年1月19日发生,至梁**2012年1月20日确认欠款足两年时间,故计算利息时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同期1至3年的利率计算。综上,叶**请求维持原判。

叶**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叶**的身份证、梁**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梁**、余**是夫妻关系。

2.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转账凭证2份,证明梁*航向叶**借款150万元。

3.欠据2份,证明梁伟航于2012年确认的本息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梁**、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款合同,认为梁**在借款发生之前未见过也不认识叶**,所有借款事务均由李**与其洽谈,因而借款合同没有叶**签字,梁**签字后由李**收回,对收据、转账凭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叶**实际出借款项为139.5万元,另外10.5万元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梁**,而是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月息7%)预先扣除,并且同一笔借款,不可能一部分转账方式支付,一部分用现金方式支付,且该10.5万元属于较大金额,又与第一个月利息金额吻合,该收据显然是叶**利用其强势地位和民间借贷的潜规则形成的虚假现金收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欠据除了梁**名字是梁**本人签署的,其他内容均是后续由李**加上去,对非梁**书写的内容不予确认,该欠据即便真实,欠据金额也超出法定本息总额,不应予以保护。

经审查,梁**、余**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实叶**主张的本息情况,本院将在下文论述。

再审期间,梁**、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8张还款凭证,分别为:①2010年3月6日中**银行转账凭条,收款人为李**,金额为10万元;②2010年4月29日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存入的银行账户名为李**,金额为10万元;③2010年7月17日中**银行汇款凭条,转入户名为李**,金额为3万元;④出票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中**银行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空白,金额为16万元;⑤出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中**银行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空白,金额为10万元;⑥2011年5月13日中**银行交易回单,转入账户户名为叶**,金额为32万元;⑦2011年6月11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条,收款户名李**,金额55万元;⑧2011年6月11日中**银行交易回单,转入账户户名为叶**,金额为5万元。上述证据证明截至2012年1月20日,梁**共向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6.5万元,其中本金1252408元,逾期利息312592元,截至起诉时,梁**仅欠本金142592元,逾期利息24670元。

2.合同双方为李**、梁**的借款合同4份,证明李**代叶**要求梁**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将各时期的欠息情况确定下来,但梁**当时没有签署,李**是叶**的经办人,负责催款、结息事务。

3.李**的催收记录单3张,其中第3张所述内容,是基于梁**与叶**签订的150万元的合同和84万元的合同所形成的,证明李**是叶**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催收单上的内容都是李**亲笔所写。

经质证,叶**对证据1中⑥、⑧,即转账给叶**32万元及5万元的还款凭证予以确认,对其他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催收记录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叶**对上述证据1中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11日转账给叶**的中**银行交易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其他还款凭证及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叶**再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月19日,叶**与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叶**向梁**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同年1月25日到同年2月24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但约定如梁**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七十向叶**计付罚息并额外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年1月25日、1月27日,叶**分两次先后向梁**指定的收款人“蔡洲辉”的银行帐户汇款60万元、79.5万元。同年1月27日,梁**向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汇款,并确认收到叶**提供的现金10.5万元。2012年1月20日,梁**出具欠据确认欠叶**借款本息合计244.5万元。2012年3月30日,梁**出具欠据确认欠叶**借款本息合计21万元。梁**、余**为夫妻关系。另查明,梁**于2011年5月13日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叶**转账32万元;2011年6月11日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叶**转账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梁**主张150万元借款中有10.5万元未实际给付,而是作为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39.5万元。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其后梁**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150万元借款,收据上明确记载150万元借款中10.5万元为现金给付。梁**主张未收到上述现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收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梁**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梁**认为原审判决同时支持罚息和违约金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均有约定,叶**同时主张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一并予以支持。但由于逾期罚息实际上是超过正常借款利率的带有惩罚性的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过高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本院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只对逾期罚息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因此,虽然梁**出具欠据确认欠借款本息244.5万元及21万元,但本院仅对数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审判决梁**偿还上述两份欠据确认的数额合共265.5万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梁**的还款情况。梁**再审期间提交8份还款凭证拟证实其已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56.5万元。经审查,上述8份还款凭证,其中2份还款凭证收款人为叶**,4份还款凭证收款人为李**,另有2份支票存根未注明收款人,但梁**自认交付给李**。梁**主张李**是叶**的经办人,叶**对此予以否认,梁**提供的李**与梁**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李**的催收记录单亦无法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李**是叶**的经办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收款人为李**的收款凭证不予采信,仅对收款人为叶**的收款凭证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梁**于2011年5月13日还款32万元,于2011年6月11日还款5万元。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梁**于2011年5月13日还款32万元,于2011年6月11日还款5万元,均应认定为归还利息,扣除利息后的剩余部分才是归还本金。根据本院核算,上述金额尚不足以归还到期利息,故梁**已归还利息37万元,仍欠借款本金150万元。

梁**在确认欠叶绍*244.5万元本息的基础上,于2012年3月30日又出具欠条确认欠叶绍*借款本息21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29日前偿还。根据该欠条,结合叶绍*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012年4月29日前的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的利率根据叶绍*起诉的诉讼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至于梁**、余**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李**、叶**等账户交易明细的请求,因李**、叶**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必然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收款关系,上述证据不是审理本案所需要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另梁**、余**申请追加李**为第三人的请求,因李**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本案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而改判,原判不属于错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罗*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已支付的37万元利息在上述应当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余**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1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14.8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8814.86元,均由梁**、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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