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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温*、余**、赖**、浦*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余**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赖**、浦**、原审第三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温*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违约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还之日止);二、余**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082元、财产保全费1486.20元,由李**负担466元,温*、余**负担3102.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温*已偿还借款,无需承担该责任。一、原审法院认定潘**72000元转账为偿还其自己借款有误,该款项实为代温*还款。在潘**的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共72000元的银行转账还款中,双方已经认定是由潘**代温*偿还给李**的款项,但原审法院认为是潘**全部为自己归还,而不是代温*归还,存在逻辑判断错误。理由如下:(一)潘**于2012年2月18日尚续借之前借款60000元,在该日期之前无需还款,该日期之前的还款即为代温*还款。潘**的72000元的转账具体为:1.建设银行(账号:*******):2012年1月7日20000元,2012年1月21日13000元,2012年3月19日10000元;2.工商银行(账号:**************):2011年12月5日10000元,2011年12月12日3000元,2012年2月24日6000元,2012年3月26日10000元。根据以上还款记录,建设银行2012年1月7日、21日共归还2笔33000元,工商银行2011年12月5日、12日共归还2笔13000元,两账户归还4笔共46000元。潘**于2012年2月18日最后一次续借60000元,意思是在此日期时,潘**仍然欠李**60000元,那么,这46000元究竟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呢?而《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并且后面两次续借日期是连接的,并无发生其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为归还李**的本金,按常理推断,为何续借时金额不扣减已归还的46000元,写14000元,仍然写60000元呢?因此,照逻辑推理,此4笔不应当是归还潘**的借款,而是代温*归还。(二)潘**2012年3月18日之前已还清其借款,在该日期之后的还款为代温*还款。根据李**所举证,法院已经认定2012年1月18日与2月18日共签2份续借协议,最后一份是潘**2012年2月18日的续借60000元协议。按常理推断,假如潘**在2012年3月18日前没有还清所欠李**的60000元,那么至少李**会要求潘**签订第3份续借协议,时间应该为2012年3月18日,但是,因为李**并没有举证任何有关证明。因此,潘**在2012年3月18日前已经还清欠李**的60000元。所以,2012年3月18日后,建设银行账号2012年3月19号还款10000元,工商银行账号2012年3月26号还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应当是代温*归还。由此可知,原审法院至少在以上所述6笔共66000元的还款存在严重错误推断,并且在潘**已经有所说明72000元是代温*归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笔录,不顾事实及逻辑,仍然认为潘**全部代其本人还款错误。二、潘**以现金形式代温*还款72000元属实,原审法院未查明即草率作出判决。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潘**提交的《证明》中已经详细列明已代温*现金还款72000元,同时清楚列出每笔现金还款的具体地点、如何还款的方式。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来说,如果没有此事发生,如何能够如此准确、具体说出有关细节呢?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就全部简单否认,温*认为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理要求。综上,温*、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潘**的银行转账还款72000元是其偿还自身欠李**的借款,与温*无关。1.潘**本人明确表示转款72000元是用于偿还自己向李**的借款,并非代温*还款。温*在原审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潘**在2013年11月5日写的《情况说明》,但其在后来原审法庭传唤其陈述事件经过时,已明确72000元银行转账用于偿还自己向李**的借款。2.潘**以个人名义四次与李**签订《借款协议》共借款180000元的事实确凿。①这四笔借款均是在温*借款之后产生的借款。其中2011年12月3日借款40000元;2011年12月6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60000元;2012年2月18日借款60000元。②从温*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可以证明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从《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可以看到,在2011年11月30日,潘**向李**还款40000元,2012年1月7日潘**向李**还款20000元,而2012年1月17日是温*与李**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假如这几笔还款是代温*还款的话,金额会发生变化。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金额没有改变。③有第三人签名按指模的四份《借款协议》证明借款总额为180000元。也有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在2011年11、12月两个月期间,仅仅是李**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就有3笔借款合计940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借给第三人的,具体如下:2011年11月2日转账36000元,2011年12月2日转账40000元,2011年12月5日转账18000元。仅仅是建设银行的转账就达94000元,因此李**向潘**的借款不只60000元。二、潘**所提交的还款系列材料是其与温*共同伪造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按照潘**对李**的还款习惯,其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同时,如果是现金付款,也会写收条确认。况且如果大数额多次的现金还款,也有违生活常理。但是潘**既不能提供收条,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欲通过伪造现金还款的证据,企图以假乱真,达到减少偿还借款的目的。原审法院对此证据的认定合法合理。综上,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赖**、浦**辩称:原审法院对于赖**、浦**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正确,且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赖**、浦**认为二审法院对此应予维持。至于款项是否已经还清,与其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潘**未到庭发表意见。

上诉人温*、余**二审期间提交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潘**认为72000元的还款是代温*向李**还款,潘**本人向李**仅借款100000元,并非180000元。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潘**作为第三人没有到庭,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不清楚。赖**、浦斯婷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担保责任没有关系,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来判定。潘**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潘**的陈述,潘**本人未出庭作证,李**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其他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第10页第一段第四行“建设银行3笔29000元”存在笔误,实应为建设银行3笔4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温*是否已归还借款。温*上诉主张,其已通过潘**向李**偿还本案借款。经审查,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潘**共向李**转款72000元,但潘**也确认与李**有债权债务关系,相关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借款协议》等书证,均不能显示上述转款是用于归还温*向李**的借款或者温*指示潘**向李**归还借款。其次,关于潘**向李**转款的原因,李**一、二审期间的陈述较一致,并能举证予以证明。而潘**对转款原因、性质的解释前后反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潘**关于其向李**转款是替温*偿还本案借款等陈述不足以采信。最后,若潘**向李**转款72000元是替温*还款,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发生在李**与温*两次续签借款协议之前的还款理应在续借协议中予以说明或扣减,但双方的续借协议中并没有提及或扣除该部分款项。因此,上述的转款不足以证实属于偿还案涉借款。另外,温*主张潘**以现金代其偿还了72000元,仅有潘**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温*、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温*尚未向李**归还案涉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温*与李**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内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温*借款若超过期限,每天按本金1.2%计算利息付给李**作为补偿,补偿期限为10天,即18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实为违约金)的计算不应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中的日利率为0.0007388(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65%÷360×4u003d0.0007388)。根据温*本案中的欠款时间,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8月21日共185天(18000÷(132000×0.0007388)≈184.57天]温*应向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达18000元,故对李**请求温*支付18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8月22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温*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审判决对利息的给付处理部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部分处理有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违约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财产保全费1486.20元,由李**负担645元,温*、余**负担29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李**负担753元,温*、余**负担3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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