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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佛山市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2800元及违约金27616.44元,合共530416.44元;二、三**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36.67元,由田**负担778元,杨**、三**司共同负担4258.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杨**和田**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田**并非真正的出借人,真正的出借人是刘**。刘**为获取非法高额利息490万元的复息50万元,采取欺骗手段称再借杨**200万元,并要求杨**配合完成相关手续,将复息变为借款。于是杨**在刘**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合同,又将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交出,案涉50万元先转入杨**账户,又转至刘**账户。二、出借款项的来源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田**只是刘**公司的普通职员,其不可能在不了解杨**的情况下就出借巨款给杨**,最大的可能就是出借的款项并非田**所有,而是刘**或者刘**的公司的。而且刘**之前就借过所谓490万给杨**,何以此次却介绍他人出借50万。三、杨**根本没有实际控制案涉50万元。四、田**存在大量虚假陈述。1.田**对于转款的经过前后陈述不一,一说是和杨**一起在银行办理的,又说是和杨**的朋友一起办理的。2.关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地点也是陈述不一,分别陈述过在银行和办公室。3.关于借款前后是否沟通过的事实,也是存在矛盾。五、田**和刘**习惯于使用手段来达到非法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2012年11月杨**曾借过刘**750万,刘**要求其支付490万的利息,也是采取同样的手段将490万变为借款。因担心诉讼影响杨**公司的整合,杨**被迫偿还了490万元给刘**。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原审对借款关系的成立认定清楚,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杨**与刘**的借贷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杨**与田**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三**司陈述称,三**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上面只有杨**本人的签名,没有三**司的盖章。

原审第三人刘**未作陈述。

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三**司及原审第三人刘*平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27日刘**、杨**所签订的《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杨**的借款是用于偿还《确认书》里提及的50万元。被上诉人杨**质证认为,杨**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所谓田**借款给杨**50万元是2013年4月27日发生的,该《确认书》也是2013年4月27日签写的,杨**把银行卡身份证、密码都交出来,说明签这份《确认书》不是杨**的真实意思表示。490万元的性质是不真实的,所谓的相应利息50万元也不真实。原审被告三**司的质证意见与杨**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刘**未作质证。对该证据的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田**和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杨**在上诉中提出,田**不是真正的出借人,杨**因相信刘**再借200万元给杨**的承诺,因此将复息50万元通过本案中的转账方式变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田**和杨**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杨**将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密码和身份证交出,由田**经手将50万元转入杨**账户再转至刘**账户。杨**将本人资料交出的行为,应视为其授权他人支配其账户内的款项,是自己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该款项由谁操作,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认定。杨**关于愿意向刘**支付50万元的前提是刘**承诺再借200万元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该过程中存在欺诈、受胁迫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杨**与刘**之间支付50万元的事宜,如杨**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田**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作审查。杨**申请本院调查田**向其出借的款项的来源,但来源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三**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属于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杨**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4.16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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