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与胡**、罗**、佛山市**限公司、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甘**、胡**因与被申请人罗**,一审被告梁*、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冠陶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甘**及金中冠陶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再审申请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6月14日,罗*坚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中**公司归还利息75000元,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甘**、胡**、梁*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瓷公司与罗**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该公司向罗**借款人民币合共150万元,金**瓷公司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转账20万元、30万元合共50万元至金**瓷公司股东的账户,金**瓷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罗**交付的借款50万元,由此可见罗**已实际交付50万元的案涉借款给金**瓷公司;对于另一笔借款100万元,案涉《借款协议》(2011年6月10日签订)已约定是通过期票方式交付,且金**瓷公司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罗**交付的借款,并在《收据》中注明中**银行,可推定金**瓷公司已实际收到协议约定的期票;金**瓷公司、甘**、胡**虽提出案涉10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法院确认罗**与金**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上已明确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金**瓷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向罗**归还借款;金**瓷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还余140万元借款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罗**有权要求金**瓷公司及时偿还借款140万元。金**瓷公司、甘**、胡**举证《协议书》并提出“金**瓷公司的债务经该公司股东甘**、胡**、梁*内部约定,只与梁*个人有关,与甘**、胡**无关”、“金**瓷公司的实际经营运作是梁*、案涉15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梁*的个人借款”等抗辩。经审查,该份《协议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即使该份《协议书》真实,亦是金**瓷公司股东甘**、胡**、梁*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罗**;金**瓷公司、甘**、胡**虽提出案涉15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梁*的个人借款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金**瓷公司、甘**、胡**的上述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明确了案涉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5%,该利息约定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银行于2011年4月6日调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罗**主张金**瓷公司支付案涉借款2012年4月份、2012年5月份利息合共75000元及从2012年6月起按月息2.5%计付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另约定了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为1000元/天;该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其法律效力应予承认;金**瓷公司未按时偿还案涉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条款,金**瓷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予以调整。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精神,案涉两笔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应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经核算,案涉两笔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以案涉两笔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调整案涉两笔借款的违约金;按“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85%的四倍计算的月息为3.9%,故金**瓷公司应向罗**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月利息1.4%(3.9%-2.5%u003d1.4%)的违约金。

关于甘**、胡**、梁*的责任问题。因梁*系在案涉两份《借款协议》的“丙方”处签名,且该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丙方对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梁*作为案涉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金**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坚另主张甘**、胡**系案涉两笔借款的保证人,甘**、胡**则提出相关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罗*坚需与甘**、胡**就案涉两笔借款的保证问题进行约定或甘**、胡**有对案涉两笔借款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两份《借款协议》均是金**瓷公司所借,且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按常理推断,该公司在对外发生重大业务关系且是借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应是经过该公司决策层的同意,甘**、胡**应在借款前已知晓,故甘**、胡**认为其在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名仅是表明知晓该公司向罗*坚借款的陈述不合逻辑;因案涉借款是用于金**瓷公司的业务往来,甘**、胡**作为该公司股东应享有公司借贷带来的利益,结合梁*的陈述进行分析,案涉借款仅由该公司股东之一的梁*作为担保亦不符合常理;在甘**、胡**未有充分理由说明其为何在案涉两份《借款协议》签名的情况下,可认定甘**、胡**在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名是对案涉两笔借款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据此,甘**、胡**关于其不是案涉两笔借款保证人的抗辩,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甘**、胡**作为案涉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亦应对金**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甘**、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有权向金**瓷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2012年4月份及2012年5月份的利息75000元、支付以14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5%从2012年6月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金**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4%从2012年6月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梁*、甘**、胡**应对金**瓷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瓷公司承担。

金中**公司、甘**、胡**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金中**公司收到罗**借款100万元现金并推定甘**、胡**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金中冠陶瓷公司、甘**、胡**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金中**公司主张其收到的借款只有50万元,另外的100万元罗**并无实际支付。首先,罗**与金中**公司等签订了借款100万元的协议,且罗**持有金中**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100万元收据原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初步认定金中**公司收到了罗**借款100万元,否则其应要求罗**交付出借款项并承担高额违约金(1000元/天),或者向罗**索回该收据。其次,罗**在二审中提供了20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对100万元的支付过程作了合理的说明,而金中**公司则表示不清楚,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罗**关于该1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主张较合理,可信程度亦更高,本院予以采信。金中**公司关于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甘**、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抬头记载了出借人(甲方)、借款人(乙方),分别为罗**、金**瓷公司,结合借款协议第七条的保证条款,协议的三方应分别是出借人、借款人以及保证人(丙方)。按常理,在协议上签名的人除了出借人、借款人以外的均应视为保证人,甘**、胡**认为其是见证人,但《借款协议》并未提及见证人。其次,借款协议中“丙方”(保证人)一栏在梁*签名后,丙方(保证人)一栏已经无预留太多空白位置,甘**、胡**在借款协议的其他空白位置签名符合常理。再次,甘**、胡**作为金**瓷公司的股东,间接享受金**瓷公司对外借款而带来的利益,在两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情况下,仅判另一股东梁*承担责任不合常理。综上,甘**、胡**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足以认定两人是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人主张仅为其借款见证人,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中**公司、甘**、胡**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7元,由金中**公司、甘**、胡**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甘**、胡**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抬头记载了出借人(甲方)、借款人(乙方),分别为罗**、金**瓷公司,结合借款协议第七条的保证条款,协议的三方应分别是出借人、借款人以及保证人(丙方)。按常理,在协议上签名的人除了出借人、借款人以外的均应视为保证人,甘**、胡**认为其是见证人,但《借款协议》并未提及见证人”没有依据事实。1.不能因为保证人没有在协议的抬头处标注就推定出借人、借款人以外的其他人签名都是保证人。是否为保证人,应该看协议落款处的签名。2.甘**、胡**并没有说其是《借款协议》的见证人。且,即使按二审法院的认为“甘**、胡**不是见证人”,也不能推出是保证人的结论。3.借款人的签约代表,代表的是借款方,不是协议中的单独一方。

(二)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中“丙方”(保证人)一栏在梁*签名后,丙方(保证人)一栏已经无预留太多空白位置,甘**、胡**在借款协议的其他空白位置签名符合常理”是没有依据《借款协议》客观情况的推断。1.甘**、胡**作为乙方的代表,其签名是乙方的签约代表,与丙方一栏已无预留太多空白位置没有关系。2.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丙方一栏有足够的空白位置,反而是乙方因盖章,造成了甘**、胡**在协议下方签名。3.罗**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两份《借款协议》是甲乙丙三方在一起签订的,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目睹了整个签约过程,如果甘**、胡**是该借款的保证人,签名时不应任其签到其他位置。4.两份《借款协议》都是先打印好,后签名的,都在乙方一栏处的下方另起一行打印“签约代表”,说明签协议时金中冠陶瓷公司是有签约代表的。很明显在此处签名的就是签约代表。5.甘**、胡**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也能印证是作为签约代表签名。6.梁*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紧挨着“丙方”签名,证明保证人只有梁*一人。

(三)二审法院认为“甘**、胡**作为金**瓷公司的股东,间接享受金**瓷公司对外借款而带来的利益,在两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情况下,仅判另一股东梁*承担责任不合常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金**瓷公司股东由甘**、胡**、梁*、王*飞四人组成,但金**瓷公司是由梁*独自经营,自负盈亏的,其他股东并没有从借款中获利。甘**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股东,胡**作为公司股东,梁*要求其两人作为签约代表很正常。2.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除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外,即使甘**、胡**获得了金**瓷公司对外借款带来的利益,也不能推定只要在协议上签名,就要与实际保证人承担同样的保证责任。

(四)一二审的利息总和明显高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上违约金,超过幅度更大。

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罗**要求甘**、胡**对金中冠陶瓷公司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罗**答辩称:签订合同时,甘**、胡**、梁*、金**瓷公司承诺还款,且以三个人个人财产担保。到现今,甘**、胡**及金**瓷公司一直在推托。一二审时,甘**、胡**及金**瓷公司一起答辩,对150万元借款的基本事实均不承认。罗**将200万元汇款书拿出来后,对方在二审时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本案争议焦点是甘**、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甘**、胡**解释是代表公司签名,这一解释不合理。若对方只表示知道该借款,对方不用在书面上担保。从情理上看,若罗**只是需要甘**、胡**知道,也不用要求甘**、胡**均签名。罗**提供的新证据,由于更换收据,现在才找到。借200万元时,有三方担保,因胡**当时要出外省,所以当时没有签名。

金中**公司再审期间表示同意甘**的陈述意见。

梁*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期间甘**、胡**、梁*及金中冠陶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期间罗**提供了如下新证据:2010年8月8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贷款人(甲方):罗**,借款人(乙方):金**瓷公司,担保人(丙方):梁*、甘**,合同约定金**瓷公司向罗**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2%。罗**在甲方处签名,金**瓷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梁*在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名,梁*和甘**均在丙方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拟与之前的借款协议一同证明本案的甘**、胡**、梁*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甘**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应在一二审中提交而未提交,且该合同中的2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罗**,否则罗**不会再支付150万元借款。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是新合同,应按照新合同履行。且罗**在一审提交诉状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金**瓷公司在2011年6月共向罗**借款150万元,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150万元无关。胡**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已全部履行完毕。金**瓷公司同意甘**及胡**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因罗**于二审期间已经提供了2010年8月9日向胡**个人账户汇入200万元的汇款凭证,并陈述**瓷公司于2010年8月向罗**借款200万元,在2011年4月归还了100万元,后提出续借半年,金**瓷公司就把原来的借款协议和收据收回,并重新出具100万元的收据并签订《借款协议》。上述陈述与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密切相关,该《借款合同》可视为对二审期间汇款凭证的补强证据,因金**瓷公司、甘**、胡**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8月8日,金**瓷公司与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甲方):罗**,借款人(乙方):金**瓷公司,担保人(丙方):梁*、甘**。合同约定金**瓷公司向罗**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2%。罗**在甲方处签名,金**瓷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梁*在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名,梁*和甘**均在丙方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次日,罗**向胡**账户转款200万元。其后,金**瓷公司未能全额偿还该笔借款,提出对其中的100万元续借。2011年6月10日,罗**与金**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罗**作为出借人(甲方),金**瓷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开出壹张壹佰万元的期票给甲方,期票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二、借款期为6个月,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三、借款利息为2.5%,即每月2.5万元整,甲方每月收利息一次,时间为每月10号之前。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五、甲方未按时将借款交付或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七、丙方对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是单位的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为凭”。罗**在上述协议的甲方处签名;金**瓷公司在上述协议的乙方处盖章,甘**在乙方签约代表处、胡**在乙方签约代表与签订日期之间的空白处签名;梁*在丙方处签名并加写身份证号码。该笔款项100万元即2010年8月8日的《借款合同》中一部分的续借。

2011年6月20日,罗**与金**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金**瓷公司向罗**借款5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为2.5%即每月1.25万元,罗**每月18号之前收利息一次;该协议其余第四至第八条约定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第四至第八条约定一致。罗**在上述协议的甲方处签名;金**瓷公司在上述协议的乙方处盖章;甘**在乙方一列的协议下方空白处签名,胡**在丙方一列的协议下方空白处签名并加写身份证号码;梁*在丙方处签名并加写身份证号码。

2011年6月17日,罗**向胡**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1年6月18日,罗**向金**瓷公司股东王*飞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7日,金**瓷公司向罗**出具两份《收据》,分别确认收到罗**交来现金100万元(工行)、交来借款50万元。

另查明,金中冠**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甘**、胡**、梁*、王*飞。诉讼过程中,罗**确认金**瓷公司于2012年5月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2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就本案有关事实对梁*进行了询问,梁*陈述内容要点如下:一、金**瓷公司因业务发展的需要,经甘**、胡**、梁*三名股东商谈后一致同意融资,并同意以金**瓷公司的名义向罗**借款。二、罗**要求金**瓷公司的三个股东包括甘**、胡**、梁*同时签名,要求甘**、胡**、梁*三个股东对金**瓷公司所借的债务负责。三、罗**要求梁*作为担保方,罗**是否要求甘**、胡**作担保不清楚,但若单凭梁*作担保,罗**不会借案涉款项给金**瓷公司;罗**应是基于甘**、胡**较有经济实力,要求甘**、胡**签名担保才会借钱给金**瓷公司。四、案涉两份《借款协议》是甘**、胡**、梁*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案涉借款也是经金**瓷公司董事会同意,其作为总经理只是执行董事会的决定,只不过其作为牵头介绍人,所以在案涉协议的丙方处签名。五、金**瓷公司、甘**、胡**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是为了佛山市**限公司向信用社贷款的需要,甘**、胡**、梁*三方协商后签订的。

因金**公司未归还案涉剩余未还借款,罗*坚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甘**、胡**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甘**、胡**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理由如下:

1.再审期间罗**提供的新证据表明,其于2010年8月8日向金**瓷公司借款200万元,结合罗**二审期间已经提供的2010年8月9日向胡**个人账户汇入20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及罗**在二审期间的相关陈述,足以表明本案讼争借款中2011年6月10日的《借款协议》所指向的100万元系由2010年8月8日的《借款合同》延续而来。金**瓷公司、甘**、胡**称该《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讼争的150万元是另外的借款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金**瓷公司、甘**、胡**在二审期间称本案讼争的100万元罗**并未实际出借,在罗**二审中提出了2010年8月9日向胡**个人账户汇入200万元的汇款凭证后,金**瓷公司、甘**、胡**称不清楚该笔200万元,并表示与本案无关,且在本院二审期间要求其核实200万元的性质后,亦未作出任何说明和解释。再审期间,金**瓷公司、甘**、胡**主张该笔200万元已经清偿,并确认本案讼争的100万元和50万元系罗**另行实际支付,其陈述与一二审时前后不一,有违诚信,且金**瓷公司、甘**、胡**对于2010年8月8日《借款合同》所指的200万元已清偿完毕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罗**的陈述明显更具合理性,应予采信。而在2010年8月8日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注明是梁*和甘**,在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已经包括了甘**。此后,金**瓷公司未能偿还该笔200万元,并要求续借其中的100万元,2011年6月10的《借款协议》指向的即是该笔100万元,这种情形下债权人罗**不可能放弃甘**的担保人身份。

2.2010年8月8日的《借款合同》中,梁*是明确约定的担保人,但其在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名,由此可知,罗**与金**瓷公司的借款关系中,甘**、胡**、梁*的身份不能仅仅机械地依据书证的表面形式来确定,务必考虑本案讼争借款的背景及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因此,2011年6月10的《借款协议》中,虽然甘**在签约代表处签名,但结合该笔借款系由甘**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期200万元借款延续而来,以及甘**是金**瓷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原审认定甘**为保证人更具合理性。胡**虽然只是在2011年6月10的《借款协议》上签约代表和签订日期的空白处签名,但因胡**本身系金**瓷公司股东,2010年8月8日的借款200万元亦是汇入胡**的个人账户内,结合梁*的陈述及全案的背景情况,原审认定胡**为担保人并无不妥。

3.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中,甘**在乙方一列的协议下方空白处签名,胡**在丙方一列的协议下方空白处签名并加写身份证号码;梁*在丙方处签名并加写身份证号码。从表面形式上看,胡**签名并加写身份证号码的方式与担保人梁*一样,而且其签名的位置亦在丙方(担保人)下方的空白处,在丙方预留位置有限,梁*签名并加写身份证号码后,胡**在丙方一列的下方签名并加写身份证号码,从表面情形上看,更倾向于应认定胡**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加注相关内容,加之其为金**瓷公司的股东,所借款项中大部分亦是汇入胡**的账户,原审认定胡**为该协议的担保人正确。至于甘**在该协议中的身份,虽然甘**签名在乙方一列的协议书下方空白处,但鉴于金**瓷公司、甘**、胡**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其与罗**在资金往来中的历次交集,结合梁*的陈述,原审认定甘**为该协议的担保人亦无不妥。

综上,本案中,可以认定甘**、胡**系金中**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及20日与罗**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的担保人,甘**、胡**应对本案讼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本案再审期间,胡**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明显高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上违约金,超幅更多。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中**银行于2011年4月6日调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85%,该利率标准的四倍23.4%,折合月利息为1.95%,一审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折合月利息3.9%,存在错误,进而认定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当。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月息1.95%)支持借款利息后,违约金部分不应再予支持。金**瓷公司尚欠罗**借款本金140万元,应向罗**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因2012年4月和5月,金**瓷公司拖欠的本金为150万元,故该两个月的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础,按照月息1.95%计算,合计58500元。2012年6月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95%从2012年6月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甘**、胡**对金**瓷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金**瓷公司、甘**、胡**上诉的理由并未提出利息超过标准,二审仅针对其上诉理由进行分析,并据此作出判决。本判决对利息和违约金予以改判系因甘**、胡**提出新的陈述,原二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95%从2012年6月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2012年4月份及5月份的利息58500元;

三、梁*、甘**、胡**对佛山市**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佛山市**限公司负担,梁*、甘**、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7元,由佛山市**限公司、甘**、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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