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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潘*、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潘*、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与潘*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了借贷的意思表示以及借款的实际发生两个方面。根据陈**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陈**及潘*之间形成了借贷的意思表示。关于借款是否已经支付,经庭审调查,陈**对于两笔借款的先后发生时间、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的资金来源、自身的经济来源等与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直接相关的问题均不能予以回答,对于潘*有无经济来源并不清楚,且其陈述借钱给潘*是用于炒粮食之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按照日常经验,小额民间借贷通常是贷款人交付贷款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条、借据、收条等借款凭证。本案中,潘*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本身即已证明陈**实际交付70000元借款予潘*的事实。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潘*、罗**对3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认为借款是给潘*用于赌博之用。由此可见,罗**、潘*也是确认收到3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未支付借款70000元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陈**已履行了70000元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同时,罗**、潘*自认收到30000元款项,陈**对此无须举证。对于40000元借款的交付问题,罗**、潘*否认收到,则应由其对否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按陈**提供的借条认定潘*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举证不足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陈**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罗**、潘*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2012年9月27日,潘*以借款炒粮食为由向其借款,案外人陈**于当日将40000元现金交给潘*,后在陈**的见证下陈**将40000元现金交给了潘*。2.潘*在2012年10月31日再次向陈**借款,陈**将自有现金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潘*,潘*即在两张借条(金额分别是4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借款30000元的交付及两张借条的出具过程,有双方的朋友龙**在场见证。3.罗**非实际收款人,其并不清楚其妻潘*借款的理由及是否已实际收款的事实。而罗**对于30000元借款的事实说法矛盾,一方面罗**称借款30000元系“赌数”,另一方面又称陈**明知潘*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出借。而罗**在书面解释中称潘*之前欠下陈**赌债10000元,在后来的赌博期间先后多次向陈**累计借款20000元,共计30000元。因此,罗**根本不清楚借款30000元的事实,其解释前后矛盾,根本不可信。对于40000元的借款,罗**称是在潘*借款30000元及三个月利息外加1000元的基础上,重复出具借条但未收回30000元的借条,此说法显然不可信。陈**称潘*没有银行卡,双方需要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潘*的实际需要,而对于小额借款,陈**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常理,陈**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款项,尽到了举证责任。按日常经验法则,如仅有借款合意而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一般是无须出具借条的,而借条的出具显然是已交付了借款。相比之下,陈**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更为可信。4.罗**在庭审过程中以及提交的书面材料中确认已经收到借款31000元的事实,罗**仅是对30000元借款的用途及40000元借款的交付问题进行抗辩,而原审法院却无视罗**自认的事实,判决结果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陈**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陈*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有房产,有足够经济实力借款给潘*。

证据2.陈**的顺德农商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陈**农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陈**中**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陈**于2012年9月27日借款40000元给陈**,陈**将借到的40000元借给潘*,陈**于2013年3月26日向陈**还款40000元。

在二审诉讼中,陈**申请证人陈**、龙**出庭作证。

陈**作证时陈述称,大概是2013年9月份,因陈**需要借钱给潘*而向其借钱40000元,其从银行取现金15000元后才凑齐40000元现金,然后在陈**楼下给了陈**现金40000元,陈**直接将40000元给了潘*。后陈**以现金6000元和银行转账34000元的方式归还了借款。潘*是家庭主妇,听说在做粮食生意。潘*多次向其借款,潘*在外还有其他欠款。后来听说潘*赌博。

龙**作证时陈述称,其在陈**楼下经营士多店,潘*每天都到其士多店打麻将,其与潘*打过麻将。潘*向其借过钱,借钱的金额不定,有时候潘*打麻将输了,怕挨老公骂,就找其借钱,几百、几千都有;2013年潘*找其借钱时,其没有钱,潘*就找其丈夫陈**借钱。有一天,其在陈**家里看到陈**拿了30000元给潘*,潘*急着跑出去拿给别人,潘*回来之后就写了两张借条给陈**,大概是下午5点多钟,其问潘*为什么写两张借条,潘*说原来借过钱没有写借条,现补上,就写两张。其看到潘*书写借条的所有内容,其中一张借条金额是30000元,一张金额是40000元,先写的是40000元那张。其与潘*、陈**去过顺**桂的赌场,是潘*带去的。听潘*说潘*在老家做粮食生意,有入股和分红。

被上诉人罗**、潘*质证认为,证据1、2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陈**顺**行银行卡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陈**2012年9月27日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取款的用途;对证据2中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前者没有显示开户名,后者有涂改并且缺损;对陈**中**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银行公章。

对于证人证言,陈**认为陈**、龙**的证言真实可信,陈**的证言证明了陈**借款40000元给潘*的事实,龙**的证言证实了陈**借款30000元给潘*,潘*出具两张借条给陈**以确认两笔借款。罗**、潘*认为,陈**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陈**提交的陈**顺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陈**是2012年9月22日支取15000元,与其所说的2012年9月27日取钱不一致;潘*是因为赌博,经常在陈**老婆龙**经营的士多店与陈**一起打麻将才形成的“赌数”,基于朋友关系才出具的借条;龙**的证人证言不可信,龙**提到的潘*经常到其经营的士多店打麻将,欠下数额巨大的赌债,并且多次找其夫妻借钱用于偿还赌债;2012年下半年,龙**、陈**、潘*三人因赌博被派出所抓获;龙**说全程看到潘*写下两张欠条,但潘*的签名与借条的其他内容字迹不一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陈**提供证据1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欲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陈**提供的证据2和陈**的证人证言,陈**称是在银行取款15000元后凑齐40000元现金借给陈**,但根据陈**的陈述其向陈**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9月27日,当日陈**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陈**,陈**再将款项借给潘*,而陈**顺**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2年9月27日取款仅为12000元,故陈**与陈**陈述不一致,且仅凭陈**证言也不足以证明陈**交付了借款40000元予潘*。因此,本院对证据2及陈**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在原审诉讼中,陈**陈述称:案涉两张借条一张是上午形成,一张是下午形成,但具体哪张是上午形成,哪张是下午形成的,则记不清楚了;因潘*第一次借钱后,说不够,故当天又来借了第二次钱。但在二审诉讼中,陈**称借条是一起写的,因是两次借款,其中一次是2012年9月底的借款,当时没有写借条,后来其回老家了,所以2012年10月份再补写的;借条中潘*名字、日期、签名是潘*所书写,其余内容系陈**所书写的,其写好其他内容,留有空格给潘*填写。而龙**则称其看见潘*书写借条的全部内容。由此可见,关于借条的形成时间及经过,陈**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陈**与龙**关于借条是如何书写形成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龙**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陈**的上诉作如下审查:本案中,陈**主张潘*两次向其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40000元,合计70000元,并提供潘*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陈**在本案中不仅要证明其与潘*之间有借款的合意,还要证明其已向潘*实际提供了借款70000元。陈**提供的借条内容显示,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借款30000元、40000元,但该借条内容并不能反映出潘*已实际收到陈**提供的借款,且借条本身也不能证明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因此,本案中,陈**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潘*交付了借款70000元,而潘*、罗**亦否认收到了陈**提供的借款,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陈**未能完成其应尽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陈**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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