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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何**、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支付借款33200元;二、何**对上述何**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何**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借款1015000元给何**,原审法院仅确认33200元借款,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何**提供的农商银行、农业银行的取款记录以及农商银行的转账记录、手机记录,是为佐证借贷的真实、合法而非每一笔借款的证明。由于何**的借款主要是通过现金现场支付,原审法院仅以转账的金额作为真实的借款,有违公平。二、何**已完成举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何**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否认何**1015000元的借款,明显属于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首先,何**提交的借条,是何**借款以后何**补签给何**的,虽与业务回单显示的日期不一致,但并不能否认借款的事实,倘若何**、何**认为借条无效,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次,在原审庭审中,何**开始坚持称是赌债,非合法的借贷关系,后又称是高利贷,但始终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是非法的。相反,何**已提供手机记录、银行转账予以证明借款是合法存在的,何**、何**的主张前后不一,明显缺乏诚信,其主张不应被支持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何**的借款行为已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忽视这些证据,判决明显不公,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何**向何**返还借款1015000元,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何**、何**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何**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何家朝所谓的借款1015000元实为赌债以及由赌债所产生的高利贷利息所构成,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三万多元都是何家朝主动要求何**向其借款,然后还其赌债产生的利息。三、借条内容严重失实。何家朝举证的农业银行卡流水清单显示提取现金共计32笔,款项合共204500元,与其主张的出借现金1015000元相差甚远。借款时间极不寻常,从借条时间看,何**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几乎每月都有发生借款,且2013年2月7日借款2次共计65000元、2013年2月8日30000元、2013年2月9日50000元、2013年2月11日30000元、2013年2月17日30000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3次共50000元、2013年2月26日借款2次共10000元、2013年2月27日15000元、2013年2月28日借款4次共125000元,即2013年2月共借款405000元之巨。而何家朝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流水清单显示每月结余额只有几万元,故其不可能有巨大现金出借。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何家朝只有借条,没有对应的付款凭证,应视为借条未生效。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何**的上诉作如下审查:本案中,何**提供何**出具的36份借条,主张何**向其借款合计1015000元。何**提供的36份借条的落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2年3月7日、50000元,2012年9月9日、30000元,2012年10月4日、30000元,2012年10月11日、30000元,2012年12月3日、50000元,2013年1月29日、30000元,2013年2月7日、15000元,2013年2月7日、50000元,2013年2月8日、30000元,2013年2月9日、50000元,2013年2月11日、30000元,2013年2月17日、30000元,2013年2月25日、10000元,2013年2月25日、20000元,2013年2月25日、20000元,2013年2月26日、5000元,2013年2月26日、5000元,2013年2月27日、15000元,2013年2月28日、30000元,2013年2月28日、30000元,2013年2月28日、60000元,2013年2月28日、5000元,2013年3月1日、20000元,2013年3月1日、10000元,2013年3月1日、15000元,2013年3月2日、50000元,2013年3月2日、20000元,2013年3月3日、30000元,2013年3月3日、50000元,2013年3月4日、30000元,2013年3月9日、5000元,2013年3月11日、20000元,2013年3月14日、30000元,2013年3月24日、50000元,2013年4月2日、30000元,2013年7月10日、30000元。36份借条反映内容基本是何**现向何**借款(具体金额不一)。由此可见,按何**主张,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长期地向何**提供资金,总金额巨大,单一一天或一月的借款金额也较大,如2013年2月7日借款达65000元,2013年2月28日125000元,2013年2月借款总额40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何**在本案中不仅要证明与何**之间有借款的合意,还要证明其已向何**实际提供了借款1015000元。何**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流水清单所显示的取款金额及时间,与其提供的借条反映的金额及借款时间并不吻合,而借条本身并不能证明何**已实际收到何**提供的借款。因此,何**在本案中提供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何**向何**支付了借款33200元,不足以证明何**已向何**交付了其主张的另外981800元借款,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何**未能完成其应尽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支持其诉讼请求中33200元的部分,并判决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何**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8元(何家朝已预交13935元),由上诉人何家朝负担。何家朝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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