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何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归还借款1225907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6年4月11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7年2月15日起;借款本金900000元自2007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0年6月19日起;借款本金69807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0年10月2日起;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0年12月2日起;借款本金16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1年6月19日起;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15100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71元,由张**负担。因何*已全额预交且同意张**直接向其支付,张**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何*,法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主张其于2006年2月15日出借100000元给张**,但其既未提供划款凭证,也不能举证证明合法的款项来源,张**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何*主张张**偿还该100000元借款依据不足,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归还何*借款本金11259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06年2月15日的银行取款回单一份作为补强证据,以证明何*2006年2月15日出借100000元给张**时,由于当天家里现金不够,只有50000元,所以又从银行取了50000元一并交给张**。

上诉人张**质证认为,何照不能证明该取款回单对应款项就是其所称的2006年2月15日出借给张**10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即使该取款回单与当天的借款有关,也只能证明何照交付了50000元而非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何*二审提交的银行取款回单能够与其一审提交的借条及协议书相印证,共同证明张**曾于2006年2月15日向何*借款1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应否向何*归还2006年2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为了证明该1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何*提交张**确认真实性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张**现借何*先生现金10万元整(十万元)于2006年4月10日归还……”,张**分别于2006年2月15日、2008年8月15日、2009年10月15日、2011年9月11日在“借款人”处签名,据此,双方的借贷合意明确。虽然何*未能提供该100000元款项的划款凭证,但一方面,借条上已载明该借款为“现金”方式,并且何*已在二审中提交当天的银行取款回单加以佐证;另一方面,张**已通过不断在1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签名及与何*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对该100000元借款及其他共计1225907元借款进行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张**向何*返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上诉认为该100000元借款不属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