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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佛山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枫**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枫**司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枫**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212.33元(枫**司已预交),由杨**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枫**司。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杨**的工作岗位是销售培训,且枫**司支付给杨**的薪资是年薪150000元,基于杨**的工作表现尚佳,枫**司承诺给杨**年薪180000元,故杨**才有能力购房,继而应枫**司的激励措施与枫**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借款方案)》。2011年底,杨**多次与枫**司沟通工资支付无果,鉴于枫**司未能兑现工资承诺,2012年5月7日,杨**提出书面异议,枫**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书面回复,主观臆断杨**未达到所谓的公司任职要求。2012年5月15日,杨**再次就工资事宜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枫**司支付任职期间尚欠的工资96000元。就枫**司所谓的借款,枫**司在回复杨**5月7日的书面异议时称将在杨**4月份工资中扣回。2013年8月3日,枫**司还支付杨**的工资。讼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借款方案)》约定,由枫**司出借杨**160000元用于购房,杨**要在枫**司处工作满6年,借款160000元将赠与杨**。2012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并于协议签订当日还款150000元,于7月16日还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杨**未还清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讼争双方通过《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购房借款方案)》列明杨**工作满6年即将借款赠予杨**,否则按一定条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却将其定性为民间借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购房借款方案)》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予以认定,那本案应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附义务赠与合同,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给付义务的合同。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义务不是另一合同内容,而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附义务赠与所附义务不是赠与的对价,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义务作为抗辩。原则上,赠与人履行交付赠与财产义务后,始发生受赠人履行其所附义务的义务,当然,所付义务不得违法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特征之一是借款人须归还借款。具体到本案,枫**司给付50000元给杨**,且约定杨**在枫**司处工作满6年并满足合同约定的其它事项时,枫**司将借款直接赠与杨**,这是附义务赠与,但因所附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故所附杨**工作满6年的义务,杨**可以不履行。另外,附义务赠与合同的另一特征是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赠与人只能请求返还,不能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当赠与标的为货币时,不能请求支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将该案认定为民间借贷,且判决杨**需要支付利息,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表述为“……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判决为“……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前后矛盾。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改判杨**无须向枫**司支付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枫**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枫**司答辩称:2012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确认枫**司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和补偿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杨**确认向枫**司借款200000元,杨**应于协议签订当日还款15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再还款50000元,杨**借款事实明确。杨**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杨**二审期间提交申请一份,以证明枫**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曾承诺杨**年薪有180000元,并确认杨**向枫**司的借款从杨**2012年4月份起的工资中扣除。

枫**司质证认为,对杨**二审期间提交的申请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申请的发生日期在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之前,且从申请内容可以确认,杨**与枫**司的借款并不只是200000元。2012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借款按200000元结算,足以确定枫**司认可的200000元借款比实际借款要少。

枫**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杨**提交的上述申请作如下认证:该申请的发生时间在前,而本案双方签订有关杨**辞职及还款计划协议的行为在后,该申请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佛山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变更为佛山枫**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是否应偿还枫**司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讼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借款方案)》和《协议》(2012年7月14日),以及杨**出具的《借据》、《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款项为民间借贷,杨**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购房借款方案)》是附条件赠与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等证据,认定《协议》提及的150000元并未当天现金给付,而是签订《协议》两天后杨**分两次共转账150000元给枫**司,进而认定杨**2012年7月16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的50000元并非用于归还枫**司诉求的50000元,即杨**所欠枫**司50000元尚未归还,理据充分。杨**提出的已经还清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枫**司在主张利息的同时还主张支付违约金50000元,而在借贷关系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金额不能超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金额,因本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已经包含枫**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故原审判令杨**向枫**司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与原审本院认为部分并不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杨**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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