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冯文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冯**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6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9979.16元(冯**已预交),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基本情况是:2005年6月6日,陈**向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每年分红50000元。之后陈**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9年10月28日先后十四次向冯**归还借款本息401600元。在冯**未退还《借据》而陈**保留还款凭证(即十四次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的情况下,时隔8年后,冯**起诉要求陈**归还本息617916.5元。二、原审判决认定陈**所提供的十四份电汇凭证所涉及的款项是货款而非还款,该认定错误。(一)原审判决认为陈**需对2007年8月31日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的十四份汇款属于归还借款而不是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陈**在本案中已提供十四份汇款凭证,证明其向冯**履行了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陈**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已履行举证责任。2.冯**主张陈**所提供的十四份汇款凭证为货款,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也就是说,冯**应依法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争议的401600元为支付货款而非归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冯**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十四份汇款凭证为其与陈**之间买卖关系所产生的货款,冯**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二)原审判决认为陈**未在十四份汇款凭证上的汇款用途中填写“还款”,否定陈**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与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向广东顺德农**司杏坛支行调取的十三份电汇凭证及六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与本案所争议的十四份汇款凭证时间不一致,即使能证明陈**与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依据。2.陈**未在十四份汇款凭证上填写“还款”,不能因此否定陈**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陈**未接受过正规教育和法制教育,作为社会生活的底层群众,一心认为汇款凭证上填写“货款”或“往来款”就属于支付货款,而在十四份汇款凭证中未填写则属于陈**与冯**之间心知肚明的私人借款,这是粗放型经营的单向思维。并且现实生活中,谁(包括律师、审判员甚至国家领导人)都不可能在生活每个细节严格遵照法律、法规的条条框框来执行以防备法律风险,以防备归还借款后对方又凭借据要求还款。故即使陈**未在十四份汇款凭证用途这一栏填写“还款”,其他结算业务申请书用途一栏也是空白,也不能否定陈**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3.陈**所留存的汇款凭证与银行所保留的电汇凭证底单汇款用途不一致,也不能因此否定陈**所提供的十四份汇款凭证是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陈**在本案有争议的十四次汇款中,按照银行要求填写,经过银行审查才能成功汇款。假如陈**填写的内容不符合银行要求(假如陈**故意将三联的汇款单区别填写),则银行绝不会受理该项汇款业务,相关还款则不会汇至冯**的账户上。同时,庭审时冯**对电汇凭证的质证意见是:电汇凭证上“货款”的写法不一致,特别是2009年12月11曰电汇凭证上的“货款”是用繁体字书写,这是事后添加的,可能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写上去的。陈**保留的仅仅是汇款凭证,而底单则由银行工作人员留存,陈**不可能事后对该凭证进行修改,至于为什么汇款用途不一致,其过错并不在陈**身上。事实上,银行根据汇款人的意思将相关款项汇至第三人账号,故该款项的汇款用途是根据汇款人的意思作出的,本案应当以陈**留存的汇款凭证及意思表示为准。陈**想要证明其归还借款本息,则最基本的是留存十四份电汇凭证,以防对方起诉即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电汇凭证,是否留存为陈**的自由,即使不留存,通过银行流水亦可以反映陈**的汇款事实,陈**可以不再留存甚至撕毁。同时,时隔这么长时间,陈**保留与本案无关的电汇凭证也不太可能,仅仅留存十四份汇款凭证恰好证明陈**的还款事实。原审法院要求陈**提供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留存的汇款凭证,尝试证明汇款业务单的用途栏同样存在不一致,将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转嫁于陈**身上,不公不正,与事实不符。再者,假如全部业务单均出现与本案类似情形,不排除冯**庭审中所述的“这是事后添加的,可能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写上去的”。同时,按照冯**的意思,不排除其他人员在银行进行汇款业务时,汇款用途这一栏同样被银行工作人员事后填写。(三)在十四份电汇凭证中,有九笔款项是用陈**的账号转账给冯**,该事实不能否定陈**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冯**提交证据证明陈**与冯**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冯**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陈**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就是说,冯**认可的唯一交易主体为陈**,而非陈**。事实上,为了方便工作,因陈**与陈**是父子关系,陈**协助经营,陈**多次使用陈**的账户向冯**支付货款或归还借款本息,资金来往的实际主体为陈**,而非陈**。在陈**与冯**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能单独认定陈**用陈**的账户向冯**支付货款,却又否定陈**用陈**的账户向冯**归还借款本息的合法性。(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是整数,但陈**归还的款项非整数,以及陈**账户有一定余额,否定陈**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该认定错误。1.陈**根据自身的实际还款能力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无论陈**归还借款的数额是多少,即使陈**每天归还1元、10元,均不能否定陈**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不能以陈**在2008年2月4日、2009年8月25日、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21日转账时出现4000元、42700元、44800元、57860元的数额,就认为与常理不符,否定陈**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2.陈**账户是否存在余额与本案无关。在征得陈**的同意下,陈**多次使用陈**的账户向冯**支付货款或归还借款本息。陈**账户上存在的余额(如28984.06元)属于陈**,并不属于陈**,陈**不具有处分权。即使属于陈**,陈**也要根据自己生活、经营来控制开销,不可能在不顾实际的情况下,将全部款项归还给冯**以致自己资金流转出现问题,生活、经营无法进行。故陈**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转账时有多少钱就还多少钱”是建立在其还款能力的基础上,与事实并不矛盾。同时,陈**仍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及还款能力频繁归还借款本息。(五)假设原审判决既然认为陈**仍有13914.73元未予偿还,则陈**向冯**仍需要归还的数额仅为13914.73元而非200000元及417916.5元利息。(六)冯**向陈**追讨借款本息的时间、行为不符合逻辑。1.冯**时隔8年才向陈**追讨借款本息,不符合逻辑。既然冯**于2005年6月6日向陈**支付借款200000元,并每年约定分红50000元。假如陈**未归还一分一厘,冯**自2005年6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8年期间并未以发《律师函》、《催收函》、提起诉讼、报警、催收等形式向陈**追讨,不符合习惯和出借人的行为模式。2.冯**诉称其与陈**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便追讨,这也不符合社会常识。民间借贷与买卖关系属于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存在牵连。既然双方约定每年分红50000元,假如真的如冯**所述,陈**在2006年、2007年这两年未依约支付分红,那么对于冯**来说,陈**的资信大打折扣,冯**理应意识到面临借款无法归还和货款无法支付的风险。冯**理应会断绝与陈**之间的交易,采取相应的追讨措施。但事实并非如此,恰恰相反的是,陈**在这期间支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冯**基于陈**的履约能力才会继续与陈**交易合作。综上,种种迹象表明陈**己履行了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十四次转款是偿还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冯**认为该部分转款是陈**支付的货款,与借款无关。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十四次转款的用途是偿还借款还是支付货款。首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因为陈**一审期间确认其从2003年至2011年与冯**进行花生米的交易,因此,对陈**要求冯**还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陈**称支付货款的转账单会注明货款,而本案十四次转款由于是还款,故没有填写用途。但原审法院针对十四次转款向银行调取的在银行保留的电汇凭证底单显示,有多份底单标注了货款,与陈**上述诉称不一致。按照常理,汇款用途是由汇款人确定并填写,不可能由银行事后添加,陈**称底单上“货款”不是由其一方填写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双方确认《借据》所载的“分红一年5万元正”为利息,那么,在借款数额以及利息均为整数的情况下,借款人还本付息的数额均为整数才符合常理,但十四笔转款中,存在如“42700元”、“44800元”、“57860元”的数额,如若这部分款项属于还款,无异于人为增加双方之间结算的难度,与普通人惯常思维相悖。再者,十四笔转款中,有多笔发生在同一年同一月份而且转款时间相当接近,如2009年9月8日的10000元与2009年9月28日的50000元。2009年10月更加有四笔转款,分别是9日的50000元、14日的44800元、21日的57860元、28日的25000元,在相近时间段内转款次数过于频繁不仅耗费时间,也与一般人通常在固定时间(如每月)还本付息的习惯不符。因此,根据转款数额、时间判断,上述款项更符合货款的特征。第四,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即使十四笔转款是偿还借款,但按照双方确认的利息计算,本案借款尚未还清,无法印证陈**提出的双方借贷已结清这一主张。最后,由于冯**与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冯**为了维持这一关系,在201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是陈**所认为的不合情理。综合上述分析意见,陈**认为十四笔转款是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陈**已预交9979.16元,其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79.16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